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上除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審判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行使刑事司法權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我國憲法第八條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所謂法定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換言之,即需透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始得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實施強制處分,必須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亦即合乎「法律性原則」,始有處分之依據。又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使用強制手段干預人民基本權之一種訴訟行為,它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自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否則,極易造成強制手段之濫用,而嚴重侵害基本人權,故刑事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手段必須與受處分人涉嫌違犯之行為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之程度成相當比例。
從而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法律性原則」、「比例原則」而為審酌。第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足徵,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前,或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均應先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始符合「法律性原則」。再者,「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境愛卿字第○九二○○一三七九六號書函通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甲○茂紀字第四五三二號傳真函告乙○○出入境仍有繼續管制必要」,旋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甲○茂紀字第五六七七號函覆:「本署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請管制台端出入境,現仍有繼續管制必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卿字第○九二○○一三七九六號書函、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甲○茂紀字第五六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聲請人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及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一件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因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甲○茂紀字第五六七七號函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於該函文送達後五日內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本院撤銷之,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前,或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均應先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始得為強制處分,俱如前述。又「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前,自應先經訊問之程序方得為之。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偵查卷宗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訊問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卷宗(共五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前,並未經訊問聲請人之程序,是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不符法律程序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至聲請人因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受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與本案並不相涉,其他案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處分,並不受本件裁定結果所影響,仍有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之重大嫌疑者。」之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署依該前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管制入出境,乃依據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而非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審以限制出境係屬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處分,難認允當。又查限制出境依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即境管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由法院、檢察機關、財政部等通知境管局限制出境,境管局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以法院等機關通知為依據,即境管局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其他機關之參與,參與之機關本於其職權參與並提供協力,境管局最後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屬最後階段之處分,即行政處分上所稱之「多階段處分」(指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為內部意見之交換。),足證本署檢察官函請境管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非屬前開限制住居之處分,至為灼然。
次查縱認限制出境屬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應於該處分送達後五日內提起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請境管局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被告於收受該不得入出境許可後,依法應於收受處分後五日內聲請管轄法院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前開五日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認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尚有未當。再查偵查採密行原則,即整體考量有關偵查之計畫及作為,密行採證蒐集相關事證後,惟恐被告出境對後續偵查造成重大影響,即先行函請境管局管制入出境;若待蒐集相關事證後,再傳喚被告經訊問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此時恐被告一經收受傳喚通知,即先行出境,勢必嚴重影響偵查之先機,因此蒐集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為防止被告出境,即先行函請境管局對被告管制入出境,嗣後再傳喚訊問被告,偵查上有其必要性。
且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訊問被告,則被告嗣後既經檢察官訊問之事實,且之前被告對該限制出境未提出不服之救濟程序,原審裁定對此未詳予審酌,遽認本署檢察官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無據,容有未合。
㈢、按對人民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由主管之入出境管理局受各權責機關之通知,對人民申請出境,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其中與司法相關者,例: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司法或軍法機關對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者,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其出境申請不予許可。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因案通緝中者;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均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檢察官如基於偵查犯罪或刑事裁判執行之必要,認須限制人民出境時,應將法定之相關事由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上開通知後,始對該特定人民予以限制出境。
㈣、次按法官、檢察官所為職務上行為,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得為之(例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依洗錢防制法所為之凍結帳戶、依證人保護法而核發證人保護書等)。故法官、檢察官基於有效行使國家司法權之必要,對於入出境管理局所為「限制出境」之通知,既然國家安全法及移民法均有明文規定,依法自得為之。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訊問被告後命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時,為貫徹該限制住居處分之效力,故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因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羈押之替代,檢察官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先訊問後始決定是否聲請羈押,故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前,業經訊問完畢,惟尚不得以此即謂:凡為「限制出境」之通知前,一概須先訊問被告。例如:通緝中之被告,往往即屬傳喚、拘提無著,因而未能到案接受訊問,始發佈通緝;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亦與有無實施訊問無關。且檢察官進行偵查,有偵查步驟及策略之考量,如一概須先訊問被告,反不利於偵查之順利進行,因此,檢察官、法官是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應視是否符合上開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要件為斷。
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發函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察竟為准予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本件限制出境,係檢察官偵辦乙○○強盜等多項案件所為之強制處分,其理由如下:
1、原審受理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後,曾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管制乙○○出入境之「依據」及「管制必要性之客觀事實」表示意見,經該署表示:「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乙○○『強盜等多項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甲○茂紀八十九年他三一三六字第O一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合先敘明。本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已傳喚蔡佳君等多名告訴人、證人;經調查相關事證,如勘驗現場、函調多項電話通聯紀錄、口卡等,進行必要之偵查作為後,確認羅君『犯罪嫌疑重大』。又偵查期間,因被告當時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對外影響力甚鉅及有多位共犯,且羅君及其受僱人有多次偷渡出境紀錄,『恐被告羅君及相關共犯接獲本署傳喚通知後,即行潛逃,妨礙日後偵查』,基於偵查之必要,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先行限制羅君等人出境』,且相關作為,在訊問羅君,已密集進行」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茂愛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七一三三號函及所附「乙○○管制入出境之理由(依據及必要性之客觀事實)」說明書附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稽,並未稱「檢察官認被告乙○○符合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要件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足徵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偵辦乙○○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其他相關證人後,認為乙○○犯罪嫌疑重大,恐其逃亡,妨礙偵查,基於偵查之必要,在未經訊問乙○○即先行對乙○○限制出境,即檢察官認為乙○○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為「逕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至明。檢察官抗告意旨稱:「本署依該前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管制入出境,乃依據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而非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顯與上開函件及說明,有所不符,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以限制出境係屬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處分,難認允當」云云,自不足採。
2、檢察官抗告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請境管局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益徵本件限制出境,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乙○○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稱:「本署檢察官函請境管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非屬前開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3、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既係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所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稱「該限制出境是行政處分」、「檢察官如基於偵查犯罪或刑事裁判執行之必要,認須限制人民出境時,應將法定之相關事由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上開通知後,始對該特定人民予以限制出境」、「檢察官、法官是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應視是否符合上開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要件為斷」云云,均屬誤會。
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並無逾期之問題
1、抗告意旨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請境管局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被告於收受該不得入出境許可後,依法應於收受處分後五日內聲請管轄法院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前開五日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云云。
2、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被告涉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甲○茂紀八十九他三一三六字第○一九號函請境管局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將處分書「合法送達」於乙○○,自無從起算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期間。聲請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境愛卿字第○九二○○一三七九六號書函通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甲○茂紀字第四五三二號傳真函告乙○○出入境仍有繼續管制必要」,旋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甲○茂紀字第五六七七號函覆:「本署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請管制台端出入境,現仍有繼續管制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揭「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及「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一件其上原審收狀戳章為憑。因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甲○茂紀字第五六七七號函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於該函文送達後五日內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原審撤銷之,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認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尚有未當」云云,亦不足採。
㈢、就偵查必要性之問題
1、抗告意旨稱:「查偵查採密行原則,即整體考量有關偵查之計畫及作為,密行採證蒐集相關事證後,惟恐被告出境對後續偵查造成重大影響,即先行函請境管局管制入出境;若待蒐集相關事證後,再傳喚被告經訊問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此時恐被告一經收受傳喚通知,即先行出境,勢必嚴重影響偵查之先機,因此蒐集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為防止被告出境,即先行函請境管局對被告管制入出境,嗣後再傳喚訊問被告,偵查上有其必要性。」云云。
2、惟查:偵查固採密行原則,惟並不以限制出境為唯一之偵查作為。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如檢察官認為聲請人乙○○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可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是以抗告意旨稱:「若待蒐集相關事證後,再傳喚被告經訊問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此時恐被告一經收受傳喚通知,即先行出境,勢必嚴重影響偵查之先機」云云,尚屬無據。
3、抗告意旨另稱:「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三六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訊問被告,則被告嗣後既經檢察官訊問之事實,且之前被告對該限制出境未提出不服之救濟程序,原審裁定對此未詳予審酌。」云云,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限制出境之書函通知,足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尚不知其被限制出境之事,聲請人既不知其被限制出境,自無從對其被限制出境提出不服之救濟程序,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亦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可知,本件檢察官限制聲請人乙○○出境之處分,既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所為之強制處分,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先行訊問聲請人,以保障聲請人即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檢察官未經訊問聲請人乙○○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有未合,原審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