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 人代 表 人 丁○○代 表 人 乙○○代 表 人 戊○○兼右三 人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徐彭秀珍為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夫即同案被告徐良輝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蘇民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以上三人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夫即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而㈠、由同案被告徐良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動產,並交由同案被告徐良輝保管,嗣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供保證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命限期起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同案被告徐良輝應將上述查封物品交還自訴人公司丙○○,詎同案被告徐良輝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述查封物品交付同案被告徐彭秀珍、王蘇民簽收,並與同案被告徐彭秀珍通謀逕列同案被告徐彭秀珍為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與同案被告徐良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甲○○等人,將自訴人公司前遭假扣押之七十三件動產交還公司,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㈡、被告甲○○等人均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欠同案被告王蘇民債務,竟由同案被告王蘇民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訴人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同案被告王蘇民於同年月十一日供擔保後,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十八件,並交由同案被告王蘇民保管,詎同案被告王蘇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公司之同案被告徐良輝與同案被告王蘇民成立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認諾對同案被告王蘇民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同時同案被告王蘇民於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即自行將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模具等物交由同案被告徐彭秀珍具領,嗣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同案被告徐彭秀珍、徐良輝應交還前開查封後具領之模具等物(含其中十二件擅自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之模具)及公司帳冊,同案被告徐彭秀珍、徐良輝於同年九月四日函復前開模具非由渠等處理及保管,帳冊存放於工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為由,認被告許志犯罪嫌疑尚不足證明,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法院既認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惟據上論斷欄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曾經判決確定」,其理由與法律依據顯屬矛盾,⑵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委任張伯時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原法院開庭卻未曾傳喚自訴代理人,從而原裁定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
1、原法院是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惟卻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依據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則有適用法律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2、再者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遞狀委任張伯時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八五頁),惟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開庭時,雖有傳喚自訴人,惟卻未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張伯時律師,其訴訟程序顯有違法,甚且原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開庭時,當庭諭知改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審理,惟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定駁回自訴人對被告甲○○之自訴,則原本諭知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庭期,則未見有何處置,則訴訟程序均顯有瑕疵,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