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00號
抗 告 人 甲○○即 受刑 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文書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六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所示偽造貨幣一罪、偽造文書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除偽造貨幣外,其餘偽造文書三罪、毒品危害條例二罪部分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前犯偽造貨幣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與上開五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審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計算刑期可能錯誤,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六月、九月、六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已如上述,又抗告人因前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同年二月四日確定。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六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但於裁定時疏未審酌抗告人先前所犯偽造文書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應在三年四月及一年八月合併刑期之下,三年四月刑期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妥適,詎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從形式上觀之,依各罪原判處之刑,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爰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