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迄今均為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孫連生之代理人。自訴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孫連生等人因合建事宜,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給自訴人公司負責興建房屋,而推出臺大綠灣集合住宅合建案,自訴人公司並將土地所有人應得之土地價款(下稱系爭土地價款)保管在連榮發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北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持有前開連榮發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商銀永和分行,將自訴人公司代土地所有人為保管而存在連榮發上開銀行之該帳戶,轉帳或允許他人以轉帳方式轉出系爭土地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用途不明,迄今未歸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助理會計,保管公司執照、大章、銀行存摺、財務帳冊、土地款,經自訴人公司決議要求被告丙○○應將前開物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董監事暨土地所有權人聯席會議中交出,被告丙○○竟未提出。自訴人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丙○○,要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將其保管中上開物品移交,被告丙○○仍未提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審調查結果以:㈠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雖坦承自訴人公司將與土地所有人孫連生等人因臺大綠灣集合住宅
合建案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保管在連榮發之上開帳戶內,且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帳戶曾被轉帳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涉犯侵占罪嫌。辯稱:連榮發的上開印章與存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由伊保管,八十六年七月份伊便將印章交給地主之一的孫池山,孫池山是孫正男的親哥哥。伊只保管存摺(見原審㈢卷二六頁)。上開帳戶內被轉帳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出去,應是地主孫正男取走。然孫正過上開數額,故孫正男應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伊更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⑵連榮發於臺北商銀行永和分行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孫正男提
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後,再由孫正男將其中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匯款予孫文忠,且孫正男將其餘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匯款予自己等事實,有臺北商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商銀永和(0九二)字第000二八號函所附該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轉帳資料可稽(見原審㈢卷十七至二十頁),經核與證人孫正男結證稱:「這個款項(按指自訴人指稱用途不明之被取走之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本來是在連榮發的帳戶,上開匯款條是我自己匯給自己,我沒有印章,我有他的存摺,印章是在孫連生那裡,我是將現金先領出來後,再存到我的戶頭,我是取款條與匯款條一起房,有一大房的土地增值稅已經繳交,我們這一房尚未繳稅,所以我們需要用錢。」等語相符(見原審㈢卷三九頁)。參以,孫正男是土地所有人之一,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一,而系爭土地價款應得之款項約六、七億元,因為臺大綠灣建設案房地總價大概在十二億元左右,土地百分比占百分之六十五左右,惟實際收到的土地款大約是三億八千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㈢卷八五、八七頁),足徵土地所有人孫正男如以應得之土地價款
六、七億元之二十四分之一計算,其至少應該可以取得二千五百萬元,縱以實際收到的土地款三億八千萬元之二十四分之一來計算,其亦至少可以取得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多元,則孫正男將存在連榮發前開帳戶之系爭土地款中之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提走,並未超過其應得之土地價款,難謂孫正男對於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縱曾保管連榮發之帳戶存摺、印章,且縱曾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與孫正男,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從該帳戶提款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然連榮發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土地所有人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孫正男應得或實際可得之土地價款均超過前開被取走之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丁○○主觀上應係認為系爭土地價款本來就是土地所有人所有,衡情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可成立,若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規定自明。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所保管之連榮發帳戶被取走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土地價款,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合。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助理會計
,保管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大章、財務帳冊、土地款等物,至於自訴人公司銀行存摺係依主管指示保管,有關存摺款項之領取,均經自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依程序填製蓋印完成之提款單(銀行存款印鑑一式為公司章、董事長私章及總經理私章計三枚,印章前二枚由董事長保管使用,後一枚為總經理保管使用)後,連同所保管之自訴人公司銀行存摺持往銀行辦理轉帳等相關手續,並已於八十七年離職時交付自訴人公司主管即董事兼總經理代理人丁○○等語。
⑵自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律師函陳稱,自訴人公司執照
、大小章、銀行帳冊、銀行存摺與土地款等物均係被告丁○○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孫火根委託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被告丁○○及連榮發交付售地尾款,且自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就系爭土地價款議決由保管人即被告丁○○交出,有上開會議記錄及律師函附卷可據(見原審㈠卷十八至二0、三八至
四一、一四七頁),足徵自訴人自承公司執照、大章、銀行存摺、財務帳冊、土地款等物,均是被告丁○○所保管。則自訴人指訴「非保管人」之被告丙○○,涉犯「侵占」公司執照、大章、銀行存摺、財務帳冊、土地款等物,顯屬無稽。又自訴人指訴「非保管人」之被告丙○○,遲未交出上開物品,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被告丙○○就此部分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可言,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
㈢原審以缺乏明確證據,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公司及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擅
自挪用自訴人公司以連榮發所有上開帳戶保管之系爭土地價款一千萬元供渠等父親孫連生投資購地之用。另被告丁○○亦未經自訴人公司及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一日分別自系爭土地價款挪用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被告二人已涉侵占罪嫌。
原裁定未予論述全部犯罪事實,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價款經土地共有人決議交付自訴人公司保管運用,在未經全體土地共有
人同意前,縱係土地共有人之一,亦不得私自挪用系爭土地價款。被告丁○○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而任令孫正男由自訴人公司以連榮發所有上開帳戶保管之系爭土地價款內轉帳取走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自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孫正男對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業已用作支付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房屋之房屋款,並無原裁定所稱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多元可取得。原裁定以孫正男不實證詞遽認被告丁○○犯罪嫌疑不足,於法未合。
㈢被告丙○○未遵守自訴人公司返還保管文件及土地款之移交決議,竟將之交付其
兄長即被告丁○○,供其任意使用,致臺大綠灣集合住宅合建案之多名承包商於催討工程保固款時,自訴人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亦無從清償應給付予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價款。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已嚴重損及自訴人公司權益。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固記載被告二人侵占自訴人公
司應返還予臺大綠灣集合住宅合建案之地主孫火根等人之鉅額土地款約新臺幣五千餘萬元(見原審㈠卷一背頁、三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公司再提出刑事自訴整理狀,其內指明被告二人共同挪用系爭土地價款一千萬元予渠等父親孫連生,另外被告丁○○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再自系爭土地價款挪用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二人涉侵占罪嫌(見原審㈡卷二六三至二六五頁)。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他們(指被告二人)侵占的款項後來清算之後,不到五千多萬元,只有... 四百三十多萬元這一筆... 我們不知道款項的用途,所以有關侵占款項部分,我們現在只告這一筆」、「他(指被告丁○○)侵占的款項,就是我今天所講的四百三十多萬元,且只有一個人,就是被告丁○○侵占,與另一被告無關」(見原審㈢卷一0至一一頁)。自訴人公司既限定自訴之犯罪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訴人公司保管在連榮發於臺北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土地價款,被轉帳取走之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原裁定僅就此部分審究被告丁○○有無是否犯罪,應無違誤。自訴人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論述全部犯罪事實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按法院審理案件,係以當事人訴請裁判之「事實」為其對象。不問公訴或自訴案件,均不受當事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自訴人公司雖不否認系爭土地價款係土地共有人全體共有,惟指該款未經自訴人公司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不得動用。被告丁○○身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代理人,亦經證人孫勇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㈡卷三五頁),並持有上開保管系爭土地價款之連榮發帳戶之印章、存摺,受任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上開帳戶之相關事務,然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即將帳戶印章及存摺交付孫正男轉帳取走款項,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實值探究,原審徒以孫正男轉帳取走款項,係渠等應分得之土地款,即認定被告丁○○罪嫌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丁○○部份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丙○○部分:
自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丙○○有保管該公司執照、大章、銀行存摺、財務帳冊及土地款等物,被告丙○○僅供稱有保管存摺,其餘物件非由伊保管,都擺在公司的保管部門,由該部門經理孫勇吉、孫池山負責。伊亦無經手集合住宅之土地款各等語(見原審㈠卷九二、一二六頁,㈡卷二六○頁,㈢卷八六至八七頁),經核與被告丁○○所稱:「(問自訴人公司執照、印章、存摺及帳冊由何人保管?)在公司人員精簡之後,這些資料就改由我來保管... 按照行政流程,丙○○並不需要保管這些資料」(見原審㈠卷九三頁)等語相符。又依自訴人委任李樂濟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及自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足認自訴人公司已自承自訴人公司執照、大小章、銀行帳冊、銀行存摺與土地款等物均係被告丁○○持有,故被告丙○○並無侵占自訴人公司之上開物件。且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當時只有存摺放在我身邊... 我要離職,我以口頭報告,我不知道工作後來何人來接」(見原審㈡卷二六○頁),縱被告丙○○有將存摺交付予被告丁○○,但因被告丁○○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代理人,應可代理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離職時將存摺交付被告丁○○,應無違反其受任事務之情事。原審裁定認被告丙○○並無背信之情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丙○○未遵守自訴人公司返還保管文件及土地款之移交決議,竟將之交付其兄長即被告丁○○,供其任意使用,致自訴人公司受有無法返還工程保固款及清償系爭土地價款予土地共有人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丙○○並未保管除帳冊外如自訴人所指之文件,亦未保管該土地款,其於離職時將存摺交予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代理人丁○○,難認其行為不當,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裁定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