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0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簡略舉出被告丙○○、乙○○欠自訴人債務最少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元均無列示,且被告聯合起意逃避,民國八十五年以前,騙錢讀大學時都表示對借錢讀書事宜,一定共同合作還清,並寫借據當保證人,經自訴人寄存證信函,都承認共同還該債務,詎二人現已大學畢業就職,仍不清償,且商請所委任律師亦無法連絡到被告二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自訴人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將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參與被告侯建州、林俐秀夫婦召集之互助會(自訴被告侯建州、林俐秀部分,另由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連續三次得標後,渠等夫婦竟擅自將自訴人得標之款項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侵占挪用,嗣因自訴人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改以借貸方式貸與林俐秀,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林俐秀、侯建州共同簽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借據乙紙,並由侯建州夫婦之女兒即被告丙○○、乙○○二人為保證人,詎被告二人嗣後均未償還該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自陳伊因參與侯建州、林俐秀夫婦召集之互助會連續得標後,侯建州夫婦無法支付會金,伊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借予林俐秀,並要求林俐秀、侯建州共同簽立同額借據乙紙,並因伊要求渠二人尋覓保證人共同擔保,渠二人無法覓得保證人,伊才同意由渠二人之女兒即被告丙○○、乙○○為保證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二人與系爭合會標會及會款之給付並無關連,僅因父母事後積欠自訴人合會債務,始應自訴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等情無訛,此由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問:為何告丙○○、乙○○二人)因為借據上他們二人有當保證人,他們現在已大學畢業四年,卻都避不見面不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益徵明確。是被告二人既無參與系爭合會,自訴人徒以被告二人事後於借據簽名保證,逕謂被告二人亦涉有侵占會款之犯行,顯屬無據。自訴人如認被告二人惡意躲避對伊負擔之保證責任,則係民事糾紛而屬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刑事案件無涉。況被告此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亦經原審另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包括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所指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訴人抗告指稱之另筆一百九十五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八頁)足憑,被告二人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侵占犯行部分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本件自訴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