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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者,在不經言詞辯論為實體判決之刑事抗告程序中,即不得對之任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並無有關抗告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裁定書一份可稽,自訴人甲○○雖提起抗告,卻於刑事抗告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乃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審法官未諭知辯論終結即逕下駁回自訴裁定,顯有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自訴後,抗告人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見原審卷第一頁),於法即有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