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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男、二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七年、四月及七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有誤寫之情形,乃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搶奪及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及七年,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又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及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抗告人前開罪刑之總刑期為九年四月,乃原審法院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嗣又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實乃過重,有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情而言,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搶奪及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及七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又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及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五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但於裁定時疏未審酌抗告人先前所犯竊盜、搶奪及盜匪等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又所犯過失傷害及侵占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應在八年六月及十月合併刑期之下,八年六月刑期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妥適。

五、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裁判主文之刑期不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得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時,自行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乃原審法院於發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非妥適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自行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而逕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均誤寫刑期為由,裁定更正,即非適法。是抗告人雖未執此指摘原裁定,但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本院無管轄權,無法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