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民國六十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經法院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雖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係修正前,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刪除):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而本件抗告人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屆滿,其後亦有得於保護管束期間獲得免刑之可能,若法院逕行定其執行刑,無異使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逕受強制戒治之本刑,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為此請求於保護管束期間屆至後,再定其應執行刑,並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尊親屬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三罪,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前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有獲得免其刑之執行刑之可能,前開裁定遽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已使其權益受損,係屬不當云云。惟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以是否符合右開規定而決之,至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而得否獲致免其刑之執行,乃屬執行之另一問題,與應否裁定定其執行之刑無涉。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