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 告 人即 證 人 乙○○右抗告人因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六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於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原審裁定則以:上開傳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於證人乙○○之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二,由其受僱人張達鴻代收。證人乙○○未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作證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另被傳喚至高雄、臺南等地作證。伊已寄發信函就上開期日不能到庭,向檢察官請假。惟因係以平信寄出,致未能於開庭前到達,足見伊未能到庭作證,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科處伊罰鍰三萬元,實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六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傳喚為證人,並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調查。傳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送達於證人乙○○之六號之二,由其同居人謝清秀代收,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點名單、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至四、六頁)。惟查,證人乙○○提起抗告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除臺北外,伊尚被傳喚至高雄、臺南等地作證云云,則證人乙○○於上開期日無法到庭,是否係因當天於他處亦有庭期所致,而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尚待詳予調查。原審法院未就此調查,逕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定科處罰鍰,容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又原裁定理由第一點就聲請意旨之記載部分,將證人乙○○誤載為「證人鄧文凱」;於理由第三點,將代證人乙○○收受傳票之人同居人謝清秀,誤載為「受僱人張達鴻」,均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