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乙○○即自訴人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裁定駁回自訴,法院於裁定前仍應調查證據,詳細審認自訴人提出之事證,而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方得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自訴人乙○○之票號為GB六二六九七七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元整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自訴人乙○○促成股權交易之報酬,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乙○○之信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借款迄今均未償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聲請,進而向該院提出執行假扣押之聲請,使該院陷於錯誤而發布假扣押執行命令將自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金扣押凍結,以致自訴人乙○○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通知停止使用該公司信用卡,並使自訴人乙○○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交易之股票,亦因假扣押所查扣銀行帳戶中資金遭扣押凍結,致使無法依約給付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交割款項,因而導致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自訴人乙○○違約交割,並將自訴人乙○○所有融資股票斷頭賣出,使自訴人乙○○蒙受重大金錢上損失,更導致自訴人乙○○因此項違約交割而遭取消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帳戶,自訴人乙○○個人信用及權益已然遭受極嚴重損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提出被告甲○之假扣押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被告甲○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函、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通知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敬告客戶有關融資融券到期清償處理之意見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其執行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屬借款,而自訴人乙○○迄今並未償還,其依法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自非妨害信用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支票僅為金錢給付之工具,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票據債權。本件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擔當付款人,票號G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六百十七萬二千六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自訴人為票據債權人,其陳稱該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其促成股權交易之報酬云云,係說明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至被告空言辯稱,該支票係其借貸予自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本件被告所示主張其對自訴人有借款債權一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命被告甲○限期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在該民事法律關係尚未明朗之前,即以自訴人不能證明其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由,遽認「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尚嫌裁定不備理由,自訴人執此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