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確定,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0六號所發九十年院賓刑新字第一六0六號函通知回復原狀而提出再審,因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以違反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遭該法院駁回,該等裁定及函,係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與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卻遭駁回確定,亦與法條規定相違,今因時間匆促逕自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確保訴訟權利於原審法院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在案,惟上開案件業據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附原審卷可稽。茲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之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之,始為合法。詎聲請人逕向原審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再查,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竟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0六號裁定、九十年院賓刑新字第一六0六號函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自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裁定駁回,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