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0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六、七年前租用自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店面,以其弟即被告丙○○有金錢在自訴人處為由而拒付租金,且租賃期限屆至時未將上述房屋返還予自訴人,竟交予丙○○強行使用占有上開店面,自訴人屢次向丙○○催討租金及要求返還房屋,丙○○皆置之不理,另被告二人明知緊鄰上開房屋之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一號及一三三號為自訴人放置停車之處,然被告丙○○則請工人三、四人結夥強佔之,並更換門鎖,數年不付租金,被告二人竊佔自訴人等所有該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惟依據自訴之事實應為竊佔罪,法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拘束,應予更正;(二)、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從六十七年的時候開始承租羅斯福路四段一三一號,租到八十六年十月份,均有付房租,後來伊不住時有向自訴人說,要讓給伊弟弟丙○○住,八十六年十月份伊就將鑰匙交給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住進去,斯時,自訴人曾向伊拿三十萬元,表示要帶伊去美國唸書,但後來沒去,自訴人沒有還給伊錢,伊後來皆有繼續給付租金,但今年七月份未再給付租金,係因伊每三個月要繳地租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台北市政府,而一百三十三號是伊和乙○○蓋的,只是用自訴人的名字,一百三十一之一號也是伊和乙○○蓋的等語;(三)、依據自訴人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其上內容為:「北市○○○路○段○○○號乙○○積欠半年房租將該屋交與丙○○續用至今。偶而交點租金,現積欠七個月(月租三‧八萬元)未給」等語,此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原先有租約,後將房子讓給被告丙○○租住,並有告知自訴人等語相符,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四)、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三一之一,被告丙○○辯稱為伊及乙○○所蓋,所以可佔有使用等語,而被告二人從六十七年即占有使用該處且未付租金,而自訴人多年並無表示反對意思,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發前開存證信函,對此被告丙○○因自信對不動產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其主觀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應屬係民事紛爭,自訴人據以向被告提起竊佔罪之自訴已經有所不當,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故意,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依據自訴意旨自訴人被侵佔之不動產包括台北市○○○路○段○○○號店面以及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三一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僅就台北市○○○路○段○○○號店面部分,供稱有承租事實,亦有給付租金等語,惟對於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三一之一部分,則未於答辯中說明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又自訴人所指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三一之一究係土地抑或定著物,依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之記載該處原為其放置待修汽車之用,似兼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若是,則被告等人對於該處土地是否有使用之權源,則不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於調查時,未就該二筆不動產究係土地抑或定著物,予以究明並記明筆錄,亦未調查被告等人是否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裁定書第三頁第十一行則僅記載「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三一之一」,未區別係土地或定著物,裁定理由已有不備。如本件自訴意旨係指土地,則原審裁定書僅據被告丙○○辯稱為伊及乙○○所蓋,所以可佔有使用等語,並進而推論被告等人主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本件自訴人所指之不動產現場情形如何,非不可由法院赴現場履勘查明究竟。原審僅經一次之調查程序即逕行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自有瑕疵可指。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未指明上開各點,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