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常業強盜案件,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事實證據俱在,原審未依法將被告因犯強盜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返還於原告,顯有偏頗不公等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公訴案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甲○○(簡稱抗告人)自訴被告丙○○、乙○○常業強盜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原審因依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法律上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