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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0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經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羈押日期與刑期均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算,開釋期間與刑期終止日亦均同為五十年五月一日。本案係當年軍方偽造陳季立切結書,並以此切結書將聲請人羅織入罪;解嚴之後,經聲請人詢問陳季立本人,陳季立聲稱對該紙切結書毫不知情,遂出具另一紙切結書予本人,證明前開軍方偽造之切結書確實非他所寫。陳季立嗣後親筆所書寫之切結書為聲請人前開涉犯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之新證據。按聲請人雖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前開案件,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領訖在案,惟補償不等於平反,為此提出前開新證據,原審裁定未予審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判決以外之裁定、決定書等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決定書等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者,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書狀內一再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提出平反冤獄聲請書狀,承審該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徐子涵未予審理新證據,所做成之決定書並未平反其冤獄,故依法提起再審,並附具該決定書於后;是聲請人係以該冤獄賠償決定書做為聲請再審之標的,惟依前開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如係對於「裁定」或「決定」內容聲請再審,則於程序上顯然未合,難以准許。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係針對其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涉犯叛亂罪之判決聲請再審,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提出再審之聲請時,附具前開叛亂罪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乃聲請人僅附具司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九號決定書,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前揭叛亂罪之判決書,依前揭說明,亦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詳備,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