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之三罪中,有一罪(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法院竟復就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竊盜罪、脫逃罪等一併裁定定執行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