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大金公司周詩傳與復華公司丙○○共謀詐欺:先用大金公司購○○里鄉○○里○○○段一二八之八號土地(證一:土地登記簿)及向台北縣府請得建築執照興建納骨堂(證二:建築執照)出售,共同向不特定大眾銷售「骨灰位」三○、三二二位,每位三十公分見方,單價新台幣肆萬元,另鑑費壹仟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貳億肆仟參佰貳拾肆萬參仟元(見復華公司致買受人自救會明細表)。(二)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訂約:大金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復華公司簽委任鑑證契約,並由大金公司將下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號土地以新台幣參億元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予復華公司(見證一),言明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始可塗銷(證三:合約)。八十二年併用復華鑑證書大肆宣傳預為銷售「骨灰位」吸金新台幣壹拾貳億餘元,由復華公司為大金公司出售之骨灰位出具鑑證書(證四:鑑證書),增加公信力、號召力,表面是為保障「受鑑證人」,一旦大金公司不能交付「骨灰位」時,「受鑑證人」有財產已被設定而莫可奈何,自訴人便是最好例證,就是詐欺等時間脫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暗中解任所有董監,迄無新董事並非倒閉(見大金公司登記資料),大金公司所發之「使用權證」及復華所發「鑑證書」編號完全相同,故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以骨灰位」建築預售詐欺行為實係一體無疑(見使用權、鑑證書)。(三)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大金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任董監事(包括周詩傳自己在內),迄未召開股東會改選報備。換言之,已無法定成員運作(見大金公司登記事表),且大金公司大肆販售吸取大量金錢後,突然停工倒閉,其負責人周詩傳被以詐欺罪判刑二年通緝中(證五:高院判決)。在無董事會情況下委請楊佳璋律師要求復華公司解約塗銷設定,而復華公司以「保障不特定大眾買受人權益」,義正詞嚴斷然拒絕大金公司解約與塗銷設定請求,是以二者契約仍存續(見大金、復華往返函)。(四)自訴人因購有大金公司骨灰位而取得大金公司應給付原付價款之判決(證六:宣示判決),而大金公司之財產卻已以第一順位設定予復華公司,復華公司則未依約以第一順位為「受鑑證人」(即自訴人等)保護大金公司土地,任其被拍賣,若依法拍賣,其第一順位設定,應取得相當價款,得款後,數年何以不為大金公司償還大金公司出售骨灰價款。況被告於就任復華公司董事長後,一反保障不特定大眾買受人之心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述「對大金公司第一順位參億元抵押權為零」,至此,被告丙○○對廣大不特定大眾買受人詐欺面目暴露無遺(見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通知),尤有甚者,買受人自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向復華公司索取買受人資料時,被告竟不告知大金公司財產被拍賣,復華設定之第一順位為零及隱瞞即將被分配之事實(見自救會函),致自救會未及採取措施參與分配,致廣大買受人蒙在鼓裡,被詐欺而不自知。(五)大金公司八十三年八月解任董監事後即倒閉,而林清霖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持有第一順位設定狀況下投下大量金錢查封;黃盛橋在大金公司吸取十二億巨大資金後,於八十五年取得第二順位大金公司抵押權,以上兩者若非復華公司早早告知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是零,誰願作此傻事,此為復華公司內神通外鬼所致。大金公司、復華公司之兩負責人係共同經濟犯罪,大金公司負責人周詩傳已被判刑,丙○○尚逍遙法外,請詳查治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負責人,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之負責人周詩傳共謀詐欺,先由大金公司購○○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出售,再由復華公司代為辦理契約鑑證、工程進度查核事項,並由大金公司將該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復華公司,大金公司大肆販售後,突然停工倒閉,復華公司則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致購買該納骨塔之債權人無法請求,為大金公司脫罪。又自訴人係因復華公司之鑑證始購買納骨塔,復華公司既為契約鑑證人,取得相當價款後應代大金公司償還出售納骨塔之價款,並且應通知自訴人大金公司已倒閉,俾自訴人得於法院拍賣土地時申請參與分配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復華公司係建築經理公司,契約鑑證本係法定營業項目,復華公司就「北海天壇金寶塔」案之契約鑑證業務,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業主大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依契約約定大金公司必需變更起造人及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為大金公司,並具備復華公司所鑑證事實之條件後,復華公司始辦理契約鑑證,大金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起造人之變更登記,復華公司方開始辦理大金公司案之契約鑑證業務,復華公司所經辦之契約鑑證,曾出具鑑證書予納骨塔買受人,鑑證事項均屬實在,復華公司依約完成鑑證業務,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大金公司所有金寶塔基地嗣遭第三人林清森聲請拍賣,此非復華公司所能阻止,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復華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僅止於契約鑑證,非履約保證人,不負保護大金公司所有土地免於遭受債權人拍賣,況復華公司於大金土地拍賣後,曾出庭表示抵押債權為零,因此復華公司並未從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中分配分文。大金公司之受害人在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協助後,成立自救委員會,復華公司亦提供承購戶資料,供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善九辦理換約事宜,自訴人只需連絡並完成換約手續,其權益即可獲得確保,且右開納骨塔已經完工,在完工前因現實原因已提供予承購戶使用,自訴人權益應無受損之虞。被告於擔任復華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尚經營各類業務,頗為繁忙,並未直接參與大金公司契約鑑證業務,故對於本件契約鑑證之細節並不清楚,事後查證,復華公司於執行大金公司契約鑑證業務過程前後,中規中矩,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復華公司北海天壇金寶塔鑑證書上記載鑑證範圍、事實為:㈠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本「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㈡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本「北海天壇金寶塔」之起造人。㈢「北海天壇金寶塔」已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拾萬建字第壹柒壹陸號。㈣契約書內出賣人之簽章確為當事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復華公司鑑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自訴人自承大金公司確○○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已申請建築執照,且契約書為合法有效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七十八頁、七十九頁),與上開鑑證書鑑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復華公司上開鑑證事項並無不實。
(二)又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或復華公司出具之北海天壇金寶塔鑑證書上均未記載復華公司須於大金公司所有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法院拍賣時通知納骨塔塔位承購者參與分配,或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將價款分配予納骨塔塔位承購者,自訴人認復華公司須負擔上開責任,恐有誤會。再者,本院觀之被告提出復華公司與大金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固規定「為使本案順利進行,甲方同意於本委任契約書簽訂後十天內,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保管。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參億元正,設定期限為:三十年。本抵押權於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同意無條件塗銷,並歸還所有權狀」等字句(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惟之後大金公司所有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大金公司去函請求復華公司終止委契約、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返還權狀(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為復華公司以保障不特定承買人,避免土地任遭移轉處分而予拒絕(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嗣復華公司申報之債權額為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堪認被告辯稱復華公司並未於土地抵押拍賣中分配價款為真實可採,參酌大金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北海天壇金寶塔時,吳善九出面籌組北海天壇寶塔自救委員會,並與基地拍賣得標買受人達成協議,即原持有向大金公司購買塔位憑證之承購人於負擔所有換約經費並辦妥換約手續後,得標買受人即承認有永久使用權之權利,承購人得使用得標買受人投資興建之納骨塔塔位,而復華公司亦將承購戶資料交予自救委員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九十頁)。
(三)綜上說明,復華公司出具之鑑證書鑑證事項並無不實,且復華公司於大金公司所有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基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同意大金公司任意將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並返還權狀,嗣亦未申報債權受償價款,之後並交付納骨塔塔位承購人名單,協助納骨塔塔位承購人辦理換約手續,實難認復華公司有何違反鑑證事項或契約約定行為,擔任復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自訴人雖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行,然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第十款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大金建設」骨灰位買受人(受害者)資訊(名址)提供給吳善九自救會是善意,其實是另一次詐欺,新建骨灰位者為「福國建設」,自訴人從未與自救會連絡,而「福國建設」卻能找到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電話要求速換約,否則即無優待,其優待為現賣價之三分之一,即每一骨灰位現賣價六萬元,「大金建設」原買受人(受害者)只需付貳萬元,被告何以將訴訟對方名址資訊洩露予「福國建設」,使其獲取暴利高達千萬元,自與「福國建設」有不尋常關係,自拍賣「大金建設」資產開始之另一欺騙,被告之所以將自訴人資訊告知「福國建設」,一旦自訴人貪圖優待中計前往換約,不但每一骨灰位又付出二萬元,被告之民、刑責任,自訴人將無可自訴或告訴。況其僅出否骨灰位使用權,萬一受有火、震等天災,骨灰位受損,使用權不復存在云云,惟查,有關大金公司骨灰位之承買人與大金公司土地之拍定人「福國建設」間就渠等購買「骨灰位」之換約事宜,僅係拍定人「福國建設」事後提供給原承買人減低損失之途徑,且「福國建設」之所以提供承買人換約,既係北海天壇金寶塔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善九代表承買人等與拍定人「福國建設」達成協議所致,則復華公司提供承買人聯絡資料及「福國建設」嗣後得賺取相當之價差各節,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自訴人所稱「福國建設」所出售者僅為骨灰位之使用權乙節,係屬私法契約自治之範疇,亦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涉,是被告既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第三人,依上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為明顯。從而自訴人所指上開情狀,均核與詐欺之要件不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財物之犯行,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