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0號
抗 告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會首,召集邀親友成立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八十四位,被告乙○○透過自訴人配偶之同事陳鳳容介紹參加一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得標,取得標款五十四萬八百元。嗣自訴人另起二萬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七位,被告亦參加二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各標得會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及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取走會款後迄今,即避不見面,並未再支付互助會任何會款,經自訴人屢向被告之同居人即陳鳳容催促被告出面解決,均經推託謂無法聯絡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及互助會單與收據為證。原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因資金週轉,即向自訴人借貸,每月進出約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月息二分五,八十四年起調高為三分,僅利息一項,每月必須交付自訴人四、五萬元,五、六年間如此循環,實已超過所借本金。伊自八十一年起即有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並均如期繳納會款,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個會,是自訴人重組之新會,伊每次得標會款,形式上雖為其簽收,實則為自訴人扣除借款利息及部分借貸,所剩無幾,甚至餘額亦被扣留,作為未來數月應付會金之預留金,伊因生意失敗,遭人倒帳,致一時未能清償會款,絕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之指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述每與事實偏離,自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會款,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互助會員未依約繳付會款,事有多端,尚不能遽指為施詐,而被告係經由自訴人配偶同事介紹參與互助會,此經自訴人供明,則被告究如何實施詐術,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標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標得之會款,自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至該互助會單及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尚不能當然指其有詐欺取財情事。
㈡、依自訴人陳述:「他 (被告)標會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連個電話都沒有,有六萬元的一個會 (應為一萬元),二萬元的一個會,一個會是從八十三年開始,一個是從八十六年 (應是八十四年)開始。」、「 (八十三年的會到何時沒有交?)八十六年六月以後都沒有交過一毛錢,我打了很多電話通知他。」、「(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的三個會被告是否有一直在繳錢?被告是否一直繳到八十六年三月才沒有繳?)八十六年一、二月都有繳,八十六年三月他標最後一個就沒有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以觀,可知被告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始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各參加一會、二會,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得標,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互助會,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得標,而上開二互助會,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未繳納會款,則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期間分別長達二年及一年有餘,均如期繳納會款,實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拒付給付會款之詐欺故意。
㈢、再自訴人自承:「 (是否被告得標後都沒有取得標金,而是抵押前面的借款?)是的,...,標得的錢都是拿來還借的錢,...」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見被告辯稱因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故標得之款項均先行償還欠款,餘款由自訴人扣留作為未來應付之會款一節非虛,則被告將標得之互助會款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借款,並未任意花用,益徵其參加互助會及事後得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未繳納會款,然其辯稱因生意失敗,遭人倒帳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堪認被告所辯信實,縱其嗣後延不清償,亦僅是否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
五、綜上,本件係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詐欺刑責相繩。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