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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0號

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到場,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被告蔡政霖等八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作證,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共四紙附卷可稽,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壹萬五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另案開庭作證紀錄良好,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又證人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再此限,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七五條第二項明文。

惟查: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傳票寄存送達方式傳喚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作證,顯然並未於到場期日前二十四小時送達,且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何急迫情形。

㈡、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樓,應係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檢察官以傳票寄存送達方式傳喚證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到庭作證,並未合法寄存在轄區派出所,竟寄存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此有

㈢、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此有八月五日到庭作證,傳票寄存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並未依

三、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均未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法院未詳予查明予以裁定科處罰鍰,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應予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