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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 五十一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騙上船替乙○○工作,並作為乙○○犯罪之人頭,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並未出庭應訊,受命法官亦未傳喚證人黃界山詳予調查審理,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令入難以甘服。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向其保證上開出海捕魚絕無違法勾當,並約定給付每日三千元之工資,詎被告竟仍走私漁獲且未給付工資等語。然自訴人與被告及蔡孝智三人,由被告為船長,蔡孝智擔任輪機兼船員,自訴人為貨主,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新竹縣南寮漁港報關出海,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之允許,直接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之黃岐港,並在該處向不詳之大陸人民,購入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已逾公告數額之文蛤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置於船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自台北縣石門鄉漁港私運入境欲出售牟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涉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可按。自訴人雖否認知情,且辯稱:僅係人頭云云。然自訴人於前述刑案警詢時坦承﹕文蛤貨主外號叫「阿合」,「阿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到我家將十萬元交給我,我再付給竹筏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貨主是阿合,僱舢板的錢由阿合交給我支付,阿合要我捕到文蛤後到臺中魚市場拍賣等語。此與承辦該案之警官陳炳煌於刑案調查中證稱:甲○○於遭查獲時,曾在查獲現場向員警表示這批文蛤是伊所買受等語,並無不合。若再對照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批文蛤均由甲○○聯絡,由甲○○作主,由甲○○付款等語,更可認自訴人確實參與走私(以上見刑案判決書)。依上所述,可知自訴人顯非受騙或不知情而上船,自訴人所指僅當人頭、受騙云云,自不可採。自訴人係自始參與走私,若三人共同走私成功,自訴人且將受有利益,足見自訴人上船之主要目的在參與走私,並獲取走私之利益,並非受被告之詐騙。因之,被告縱曾應允事後另給付酬勞而未給,致自訴人受有勞務支出之損害,然被告事後未給付之原因未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將來故意不給付酬勞之準備,自訴人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而未給付,允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原審判決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抗告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然依自訴狀所載,黃界山係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之人,並知悉被告僱用自訴人上船,一天工資三千元,漁獲可再分紅等情。然黃界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償僱用自訴人上船,就被告是否故意不給付酬勞,顯不知情,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自訴狀另聲請傳喚蔡孝智,然蔡孝智不僅係共同走私之人,其於刑案獲案後,且坦承走私,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按。依自訴狀所載,縱經傳喚,亦僅能證明走私之細節,就被告是否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亦無法提供佐證。原審未依自訴意旨傳喚證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觀之,確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原審經訊問自訴人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