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且協議分產相安無事,詎被告編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欲索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騷擾被告並違反保護令」之不實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虛偽之申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處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原審以:㈠自訴人前因曾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經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第一項)相對人(即本件自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本件被告)。(第二項)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踪及尾隨被害人;並不得未經被害人同意,強行與被害人搭乘同一交通工具,但被害人主動邀約之聯絡不在此限。(第三項)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即台北市○○街○○○號九樓一百公尺。」並自核發時即生效力。嗣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抗告駁回,自訴人又就該裁定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卷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宇第七四號影印卷第六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又自訴人已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且已受警員之通知而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訊問證人王俊琇、李志慶、許志慶、丁文賢等人,並參酌送達證書、樹林郵局函、警員執行紀錄表等證物後,認定無訛之事實,亦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參(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刑事判泱)。再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在原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七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前(見卷附原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七號影印卷第六十頁),前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甚明。換言之,自訴人於被告所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時,確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並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就「本件自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打電話至本件被告公司,騷擾被告
」乙節,經查: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時指述甚詳(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影印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三至十五頁)外,自訴人亦於該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曾打電話向被告索討兩百萬元,很少打到被告公司,因被告會馬上掛掉電話(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影印卷第
一二九、一六一頁)等語,足見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開事實,應非虛構;再徵之電話錄音譯文亦載有自訴人向被告表達有關於二百萬元之相關內容(見前述偵查影印卷第六至第七頁),則自訴人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行為,應屬明確。況被告所申告之前述事實,亦業經原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自訴人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而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刑事判決)。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仍受暫時保護令之拘束、且確於該日打電話與被告,均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以前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即無任何誣告之犯行可言。
㈢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高瓊,以證明「離婚二百萬元」乙事,然不論自訴人
與被告之間究竟有無任何關於「離婚二百萬元」之民事爭執,均與自訴人是否以打電話與被告之方式而違反暫時保護令、及被告有無誣告之行為無涉,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經調查後因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自訴人抗告意旨略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並未打電話至被告公司騷擾被告,原審所提及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有張冠李戴之嫌,應令被告提出該錄音帶母帶以供鑑定真偽。又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伊同意離婚之條件,有被告之母親賴高瓊可以證實,今被告欲以誣指伊違犯家庭暴力法之方式,達成其不履行離婚協議條件之目的,其行可議。原審未令被告提出該錄音帶以鑑定內容是否真實,亦未傳訊證人賴高瓊,逕認被告無誣告之行為,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自訴人既已坦承曾打電話向被告索款,只是很少打到辦公室等語,已如前述,但
自其語氣以觀,可見確曾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索款,僅次數不多而已,並非完全不曾有過。
㈡縱然自訴人所指錄音帶可能有剪接之情形,但既未在該家庭暴力案件中主張或爭
執之,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始有異見,無非尋求翻案之機,事實上,如欲求救濟,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始為正辦,何況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有罪及原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本件誣告案件,均非單憑該錄音帶為唯一之事證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原審未將該錄音帶送鑑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證人賴高瓊僅與自訴人及被告間有無贍養費約定之事有關,尚與自訴人是否
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無關,原審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並於裁定理由中敘述明確,核無違誤。
㈣綜合上述,自訴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