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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現正執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原可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期滿出獄,因原審法院裁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致抗告人無法籌款及聲請易科罰金,請准予先行出監,俾籌款繳納罰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乃執行事項,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