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原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一年,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檢察官於抗告人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亦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惟此條僅係規範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項,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刑罰若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時效之問題,抗告人既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當無行效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係規範無期徒刑及有期徒期之假釋撤銷後,其殘刑與另案徒刑是否應合併計算符合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規範行刑權時效「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相關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事項,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抗告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核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抗告人憑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顯無理由。另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云云,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空言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持理由與檢察官師出同門,令人不禁有官官相護之疑。抗告人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違誤之處,縱使先執行保護管束再執行所撤銷之殘刑,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先執行殘刑中斷保護管束,並無法源依據,爰請撤銷原裁定,再斟酌抗告人所列之聲明異義事由,以維護抗告人之法益。
四、經查:抗告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詳細斟酌,一一准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