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即自訴人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現任法官,承辦該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五0號自訴人與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職務上所掌之判決書理由內登載自訴人(該事件之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與「規定不合」,及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係訴訟上「抗辯權」之行使等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被告審理自訴人與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為自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在判決書內所記載之理由,均係被告身為法官,於審判時本於其本身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論述,要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情形可言,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固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