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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行雇工五人,在未經通知自訴人或經自訴人同意之下,將原有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七之三十號工地二層屋頂上及二層未拆之模板計約為數達二百坪左右,完全拆除,並任意丟棄毀損在工地附近,並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物為其憑據。被告固坦言其與自訴人就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興建房屋契約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模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竊盜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簽訂興建房屋契約,委由自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均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嗣自訴人以計算坪數有所錯誤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四十餘萬元,為我所拒,自訴人於六月底突然停工,我於同年七月四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要求儘速復工,且依興建房屋契約約定,自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完工,然自訴人不僅未收受其發出之存證信函,反以存證信函通知我需要再給付九十五萬元,我乃委任羅明宏律師回應自訴人,並明確告知自訴人若不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期完工,日後我自行復工所造成之損害將要求自訴人負擔,自訴人遲至同年八月間仍未復工,我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三日內依約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模版拆除,但自訴人仍未回應,我只得自行雇工,復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施工時所架設之模版,以利後續施工,並將拆除之模版整齊堆放工地旁。模板拆除在同年八月十三日即已完成,自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警方到達現場時,大部分之模板均已堆放工地旁,僅餘小部分模版於拆除後尚未堆放完畢。全數模版之堆置作業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自訴人任意解釋興建房屋契約且無理由要求支付超額工程款未果後,除不依約復工,更以此舉措影響其權益,實不合理等語。查:㈠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簽訂工程契約及按期支付工程款等情,有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定之鄉村住宅工程委任施工契約書一份及自訴人簽立之工程款收據八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自訴人間自九十二年年七月四日起往來之存證信函九份,足徵被告與自訴人確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施作工程究否繼續及何時復工,在認知有所歧異後,被告即於自行復工前,將此情狀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無訛。㈡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實地勘查後,由警員王胤中製有報告書一份,內載「乙○○指稱陳太郎、吳鴻鈞、陳水同、歐文進及李丁旺等人未經乙○○許可任意破壞毀損乙○○承包之工地建築物二樓,乙○○所有之木製模版面積約二百坪,陳太郎等人將拆下之木製模版有些堆放整齊,有些丟棄在建築工地四周。」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四號函附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警方到場時,經拆除之模版多數業已整齊堆放,僅餘少部分模版仍不規則散落該工地之建物旁之事實,至屬明甚,另證人歐文進、吳鴻鈞及陳太郎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並未毀損模版而係拆除,所拆下之模版皆能再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一頁、八十四頁),而本案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之犯罪事實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雇工擅自「拆除」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之模板,並未提及有何「毀損」模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且被告自行雇工復工施作系爭土地上建物後,針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復工前、後之建物外觀及自訴人所指模版處理情形皆已拍照存證之事實,亦有照片二本可按 (原審法官核閱無訛後已當庭發還) 。準此,即見自訴人所指之模版已在拆除後,業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悉數整齊堆置工地旁均未遭受任何毀損及破壞甚明,自訴人單以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模版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工地內仍有少部分模版尚未堆置整齊之客觀情狀,率指被告毀損破壞其所有之模版,實屬無由。㈢本件被告乃因與自訴人針對工程因故停工後如何續行之原由無法達成共識,方自行雇工復工施作工程,且按工程施作慣例拆除模版俾利後續工程之進行,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認知及意欲。綜上前陳各項工程契約、收據、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皆徵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純屬民事紛爭,應依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要非刑事法律所得規範之範疇。再者,綜觀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容,皆未敘及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亦未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庭訊時依職權命自訴人補正後明確補正被告涉犯竊盜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執各項論據,皆不足以使被告所涉之各項罪嫌達於無所懷疑且可得確信之程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各該罪行,因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依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抗告理由略以:㈠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承攬人,其工地之一切材料、工具及施工權未經合法同意轉交他人之前,自有其財產之所有權或佔有人或管領人之法益事實存在,因被告之犯罪而使自訴人之法益直接被侵害,即非不得自訴。又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O五號判例意旨,原審認自訴人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㈡本件原審定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之審理通知,未依法於五日前送達,卻於前三日送達,而自訴人始於十一月十四日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並聲請擇期另為通知在卷,而原審即於十一月十七日裁定自訴駁回,於法不合云云。查㈠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O五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核先敘明。又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自訴駁回,而非以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對此顯有誤會。㈡審判期間前之準備程序並無就審期間之規定,且本件自訴被告毀損之事實,經詳查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又自訴竊盜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庭訊時依職權命自訴人補正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亦無違誤。綜上,自訴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