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
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右抗告人聲請就被告乙○○執行案件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住所設於台北市○○街○段○○○巷○弄○號四樓,,且均由被告受僱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原法院竟以送達被告住所之執行傳票,經郵差轉送於被告居所,而認執行傳票有無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不明,以不能證明執行檢察官有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沒收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被告係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證,而執行檢察官確有對被告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且經郵差轉送於被告居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經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自當可認執行檢察官就被告住所地已合法傳喚,原法院誤認為未就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顯有未洽。
2、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因傳喚被告無著,依法拘提被告時,竟僅對被告居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執行拘提,就被告住所地即台北市○○街○段○○○巷○弄○號四樓未執行拘提,按「居所」係指「現在居住地」,而「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被告未住於「居所」,亦有可能已回「住所」,從而執行檢察官就被告「住所」地未執行拘提,即認被告已經逃匿,顯於法不合。
3、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檢察官未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為由,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執行檢察官因未對被告住所地執行拘提,即認被告已經逃匿,亦有未洽,因難認被告已經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