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謝安德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稱謝安德所有座○○○鄉○○段水田小段三六九地號、面積0點0三一0公頃,三七0地號、0點0六五0公頃,三七一地號、0點0一九0公頃及三五四地號內部分土地。由乙○○出面協商僅給付土地價款計五十五萬元,即可辦理產權移轉等手續,是日由被告乙○○經收土地價款,並稱要代辦移轉過戶手續,事隔多年均未辦理,又稱原有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往生死亡)必須先辦理繼承手續,其中因有位合法繼承人失蹤要先行辦理失蹤人口,結果該被告藉詞延宕,置之不理。原告發覺有被欺騙並有共謀詐欺的感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退還原給付價款五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乙○○簽發兩張商業本票均未兌現。被告等人遂其私欲,自始即蓄意不良,存心共謀詐騙,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遂之罪嫌,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自訴。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在案。㈡、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提起自訴時固合法有效,然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自訴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規定既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是本件自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進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請求鈞院同意自訴人(原告)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免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庭第三庭刑事裁定函辦理。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自訴被告乙○○間土地買賣之糾紛案,因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稱介紹土地經收價款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時過已久仍無法產權移轉登記,後經自訴人洽商被告歸還土地價款,而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均無法兌現,其名下又全無不動產之登記,有詐欺與惡意逃避之嫌。自訴人(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自訴審判告乙○○有詐欺之嫌。
㈡、本案原在鈞院開庭多次,被告曾多次未到案,另自訴人(原告)到案開庭稟告庭上請求目的主要被告將原所經收之土地價款五十五萬元退還給原告即可。可惜被告不懷善意,又稱因經濟拮据,曾多次開立本票皆未能兌現。經鈞院體諒同意調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假鈞院調解室調解爭議成立(證件一)。被告是時開立本票五十萬元(兌現期限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自訴人(原告)。兌現期限已逾多日,經電話數次聯絡,因其出售土地未成,籌不足該款項,並要求再展延一段日子,俟本票兌現後,即時撤回告訴。有關本案自訴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延續迄今,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生效。另本案即屬修正之前未結老案,自訴人為免再花費委任律師費用約新台幣四至五萬元之多,懇請鈞院同意本案免再委任律師為代理訴訟,以利節省竊民之費用。
四、經查:
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裁定係命抗告人即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其性質乃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非對於實體事項所作裁判,依照上開規定,應不得抗告。茲抗告人竟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㈢、至於原裁定書末尾雖有如不服、得抗告之意旨記載,僅屬書記官提示性質,尚不具法律上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就被告二人中之謝安德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作成無罪判決,雖本件程序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之第三百一十九條修正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然本件自訴人於修正前即提起自訴並始終參與自訴程序,原審就被告二人中之謝安德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作成無罪判決,則原審就程序之進行割裂為二,即同一案件,因案件進行速度跨越修法,認需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得宜,尚非無疑,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然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訴人如未依原審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仍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得否以未選任律師人為理由,從程序上駁回自訴,仍待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