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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乙○○即 自訴 人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化名「黃慧生」成立「全能文理補習班」,由於資金不足,無法購置必要設備與支應大額宣傳廣告,適自訴人乙○○於同路二十三號(即同層樓隔壁)經營公司逾五年,被告遂一再鼓吹自訴人出資合夥,宣稱教育部最近增加推薦甄選與申請入學之直升大學制度,學生在校成績相對非常重要,因此,配合學校進度之家教式文理補習班,有如明日之星;再加上其獨特教學方式,配合精湛的講義教材,其把握第二年即可躍居臺北市化學補習班前三名,第二年絕對打垮當時化學補習班之冠建如補習班,自訴人因而同意合夥,初期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後再視情況增加資本,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正式簽立合夥契約,並於該契約第一條明定:「甲乙雙方約定由乙○○擔任補習班負責人,甲乙雙方共為對外代表人。」第三條明定:「合夥期限為拾年,合夥人於期限內不得請求退夥。」第六條更明定:「合夥人不得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一經查覺,股權全部由他方沒收,因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不得異議。」雙方於合夥期間,自訴人對於被告向補習班預支借款盡力配合,全部學費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用在提升被告名氣之廣告上,被告竟在自己聲名大噪、補習班業務蒸蒸日上、學生報名人數大幅成長之際,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身體不適告假,而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解散全能補習班,自訴人深感訝異並明查暗訪,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另在臺北市○○路○○號六樓A六0三室,成立「黃慧生化學教室」,並個別通知學生張瓊文等,請學生們均至新址收費上課,且將補習班行政人員謝佳芝等人帶走,行徑惡劣,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行為。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自訴人迭次具狀並於調查時陳稱,其與被告間乃是合夥關係,二人均為合夥人,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相符,而被告之專長在於教學方面,非經營補習班,才會一起合作成立全能文理補習班,此亦為雙方所不否認,則顯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時,應係約定其合夥事務分擔為自訴人負責補習班經營、被告負責任教,如此,被告之任教職只是與合夥團體中之另一合夥人(即自訴人)互相約定之內部事務分擔,並非直接接受合夥團體之委任而為教學之工作,難認被告係接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反而是在與自訴人之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合致下,為自己工作;自訴人事後改稱被告擔任教職也是有委任的關係在內,即為非是。且查,據證人張瓊文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先交錢到全能文理補習班,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換到另一家補習班上課,並非被告通知學生要到另一家補習班上課,而是一位已忘記名字的數學老師告訴我的,數學老師和我說秋季班無法上課,就跟著數學老師到另一家補習班上課,我當時是文組,不可能上理組的化學課,我也沒見過(教化學的)被告,我是到館前路(自訴人指訴被告開設補習班處)那邊去拿退費的錢,沒有到館前路去上課,我記得館前路那邊像是辦公室,有很多小隔間,不像上課的地方,顯然自訴人指訴被告個別通知張瓊文等另行到其新開設於臺北市○○路之補習班上課並有另行收費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事後改稱是聽伊會計告訴伊這一件事情,伊並沒有看到證人張瓊文,益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僅為聽聞,並無實據,被告並無何等損害全能文理補習班此一合夥團體之行為。再查,八十一年底被告至新竹陽明補習班,八十三、四年間至學儒補習班上課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但被告係依與各該補習班負責人簽訂契約、受僱提供勞務而取得報酬,並非不法之利益,且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四年間任職之處所是在遠離臺北市之新竹,二處之招生對象、學生市場有相當之區隔,更甚之,被告於離開全能文理補習班時將投影機及其他上課等設備留給自訴人乙節為自訴人所是認,顯無損害全能文理補習班此一合夥團體之意圖;自訴人僅因被告此段至他補習班上課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原為共同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且縱有永久性合夥之約定,違反此約定另與他人合夥和第三者成立合約而獲有利益,此乃經商所得並非不法之利益,再者經營商業盈虧原屬未定,違背約定拒與合作,亦未必使受損害,且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本旨,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就經營全能補習班一事簽訂合夥契約,並於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由乙○○擔任補習班負責人,甲乙雙方共為對外代表人。」、「合夥期限為拾年,合夥人於期限內不得請求退夥。」、「合夥人不得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一經查覺,股權全部由他方沒收,因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不得異議。」,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於合夥關係存在期間,在他址另行授課收費,然被告係因與自訴人合夥而在全能補習班授課,依合夥契約第六條有競業禁止之規定,然縱被告違反該約定而在該補習班以外處所授課且收取報酬,然其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與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並不相同,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行為,應認被告所涉背信行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空言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