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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毒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又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者應非本案被告甲○○,而係不詳之人所冒用,業據被告甲○○到庭陳述綦詳,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者(即冒用被告之名者)之照片、被告甲○○因另案於九十年五月間所拍攝之刑事資訊檔案照片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甲○○到庭應訊後所攝之照片為證,足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非被告甲○○云云提出抗告。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附近之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訊時自白不諱,其在警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審法院依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核屬三犯,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時雖不否認曾在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二次,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惟辯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其未於台北地區涉案被警方查獲等情綦詳(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男子,於查獲當時由警方拍攝照片存證,依存證照片所示,該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有戴眼鏡臉型方正,與本案被告長相迥然有異,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者(即冒用被告之名者)之照片、被告甲○○因另案於九十年五月間所拍攝之刑事資訊檔案照片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甲○○到庭應訊後所攝之照片附卷可佐(毒偵字第八七○號第十頁、第十一頁,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而對本件被告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一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伊共遺失二、三次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三十頁),足見本案被告甲○○應非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男子,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遽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一年,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裁定,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