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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毒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遭查獲之毒品非於抗告人身上所查獲,是於抗告人之姑姑複驗抗告人之尿液。

二、按提起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原法院之裁定即屬對抗告人有利。至原裁定另謂抗告人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抗告人強制戒治云云,僅係其法律上之見解,並未形之於裁定主文而拘束抗告人,自無不利於抗告人。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有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