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男、三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多次遵照警方指示前去驗尿,均未接獲驗尿結果,足見並無施用毒品,何以時隔九月以後,忽又通知前往驗尿,並指九十一年二月之驗尿結果有疑問,實令人懷疑其中是否有誤或將尿液掉包,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複驗,均無結果,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不啻剝奪抗告人依法受辯護之權,違反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請求再次驗尿云云。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為警採其施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檢驗所使用之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較具公信力之儀器,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足據為認定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抗告人聲請再送檢驗,核無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質疑驗尿是否有誤或將有人將尿液掉包云云,惟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係被告自己將空瓶洗淨、解尿並密封,並於密封處捺印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為憑,被告所辯尿液被掉包或其中有誤云云,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四、又強制戒治具保護處分之性質,並非刑事處罰,其執行分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個階段,依序增進受戒治人之戒毒信心、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及協助其復歸社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參照),故裁定送強制戒治,乃在保護及協助被告,並無剝奪被告依法受辯護及訴訟之權利之問題,所為抗告,亦無理由。原審因審酌抗告人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又再度施用毒品等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