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國民
(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依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據,認抗告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原裁定所憑之具體事實如何?並無記載,又抗告人曾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自行到台北市立療養院請求治療毒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治療期間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已進行醫療行為特設免予強制觀察勒戒規定,本件為觀察勒戒已有不當。再予強制戒治尤屬非法。
二、查抗告人所呈診斷證明書記載接受藥癮門診治療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本件抗告人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原裁定認定事實。診斷書所載藥癮與施用海洛因是否一致並無事證。且抗告人並非在治療期間接受觀察勒戒,先予指明,再者,觀察勒戒執行中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判斷準則作綜合判斷,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朝橍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據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月八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仍可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綜上分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