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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李漢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陳政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許瑞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B○○甲○○右三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陳智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E○○

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許進德張修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莊立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四三八0、四三八一、四五四五、五五九七、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九、一0三、三0九、三一0、四六五、八七六、九九五、九九六號,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二七七、一0五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酉○○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㈡C○○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㈢未○○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㈣宇○○部分,㈤癸○○幫助殺人未遂部分暨執行刑,及㈥丑○○業務侵占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C○○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宇○○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癸○○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 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C○○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一、酉○○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管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出監,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等案號起訴,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團股)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九四號審理中。

二、未○○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發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渠前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

三、子○○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四、癸○○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五、B○○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六、丑○○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端。

七、戊○○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及感訓處分日數,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八、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發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因扣除執行感訓日數,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

乙、犯罪事實

壹、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酉○○(綽號鐵霸或鐵豹)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認識「太陽會致中小組」組長王致中(已死亡),旋加入該組擔任成員。於八十一年間因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案發監至台北監獄執行之際認識吳桐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出監,假釋期間並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仍於九十一年間起多次率眾出國探視因犯案逃往柬甫寨、泰國等地之「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絡。酉○○(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並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特於九十年底,將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作為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法律系畢業之C○○、及未○○、子○○、宇○○、H○○(已判罪確定)、癸○○、卯○○、B○○、E○○、丙○○、甲○○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酉○○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酉○○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如後述編號二至十等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二)

1、C○○於八十一年間由某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自八十五年間起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經其兄劉勝男介紹認識酉○○並為其辦理法律事務,已明知其為犯罪組織太陽會幫派份子,然仍與之密切交往,嗣經酉○○吸收參與酉○○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先於九十一年間五月間,因其台南麻豆住家所使用之土地與陳博正發生糾紛,而對陳博正心生不滿,竟告知酉○○上情,由酉○○指派丁○○、宇○○、H○○、亥○○等太陽會組織成員前往台南槍擊陳博正住宅(即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嗣並參與太陽會組織為籌措財源對黃○○、I○○暴力討債,及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又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邀集太陽會組織成員酉○○、丙○○、亥○○等人前往其台南住宅,且提供住宅附近場所供丙○○等試射槍械(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十之犯罪事實),C○○顯有犯罪習慣。

2、未○○(綽號水牛)早已認識酉○○,且前於八十六年間,曾自首參加犯罪組織並表示脫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九十一年六月間,竟在酉○○吸收下參與酉○○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並即受酉○○指揮參與太陽會組織所為槍擊F○○藝品店、槍殺宙○○、對黃○○及I○○暴力討債,及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多次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六、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未○○顯有犯罪習慣。

3、宇○○(綽號五枝)於九十年間因在酉○○所開設之富城俱樂部擔任少爺而認識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酉○○吸收而參與酉○○所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嗣並受酉○○指揮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槍擊F○○藝品店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宇○○顯有犯罪習慣。

4、子○○(綽號紅猴)早已認識酉○○,且前於八十六年間曾自首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並表示脫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九十一年九月間,竟在酉○○吸收下參與酉○○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負責聯絡人員參與毀損機電聯及莫瑞公司之暴力毀損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㈡之犯罪事實),再受酉○○指揮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對I○○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又於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於板橋市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與人鬥毆時趕往現場助勢(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犯罪事實),子○○顯有犯罪習慣。

5、癸○○(綽號小祺)因E○○之介紹而與未○○認識,而未○○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業經酉○○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長,而需要手下,是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未○○即吸收癸○○為其手下一起受酉○○指揮,而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並由酉○○指揮參與槍擊F○○藝品店、槍殺宙○○、對I○○、黃○○暴力討債、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六、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並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對機電聯、莫瑞公司所為暴力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於板橋市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與人鬥毆之暴力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犯罪事實),癸○○顯有犯罪習慣。

6、卯○○(綽號家銘)前為經營修車廠之人,因未○○前往維修保養汽車而熟識並交往頻繁,嗣因未○○九十一年六月間業經酉○○吸收為太陽會犯罪組織基隆地區組長,需要手下,是以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未○○即吸收卯○○為其手下一起受酉○○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並參與對黃○○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之犯罪行為),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對機電聯、莫瑞公司所為暴力毀損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於板橋市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與人鬥毆之暴力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犯罪事實),卯○○顯有犯罪習慣。

7、B○○(綽號阿彬)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在監服刑而認識未○○,嗣因未○○九十一年六月間業經酉○○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長,而需要手下,是以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未○○即吸收B○○為其手下一起受酉○○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並負責強押莫瑞公司所在風格山莊之警衛,以便其他成員進行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槍殺宙○○、對I○○、黃○○暴力討債,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B○○顯有犯罪習慣。

8、E○○(綽號孟坪)前與未○○認識,嗣因未○○九十一年六月間業經酉○○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長,而需要手下,是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未○○即吸收E○○為其手下一起受酉○○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參與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具有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犯罪事實),並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亦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對機電聯、莫瑞公司所為暴力毀損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E○○顯有犯罪習慣。

9、丙○○(綽號阿宏或阿晃)因與未○○認識,嗣因未○○九十一年六月間業經酉○○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長,而需要手下,是九十一年十月間,未○○即吸收丙○○為其手下一起受酉○○指揮,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並參與對I○○、黃○○暴力討債,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具有暴力、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又前往台南麻豆C○○家中試射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槍械(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十之犯罪事實),丙○○顯有犯罪習慣。

、甲○○(綽號阿偉)原擔任丑○○之司機,因丑○○委託酉○○等人為其辦理向機電聯公司索討債務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甲○○因此即與酉○○等人認識,經酉○○吸收,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參加酉○○所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持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槍械前往台灣小調舞廳開槍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復參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對機電聯、莫瑞公司所為暴力毀損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犯罪事實)。

(三)酉○○為鞏固渠在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酉○○在場主持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玄○○(公訴人另案偵辦中)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十二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成員有十二位,由B○○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丙○○、宇○○、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後九位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宣誓時由B○○等十一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由虎頭B○○帶頭念一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著唸一句,共同起立對酉○○宣誓,至於另一名成員宇○○因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先對酉○○報告準備完畢後,跟隨B○○(持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酉○○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西元二千零四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酉○○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子○○、未○○、癸○○、卯○○、H○○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槍擊陳博正住宅案:酉○○、丁○○、亥○○、C○○、H○○、宇○○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緣C○○之家屬前自七十四年間起曾向陳博正承租使用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一之四號土地,嗣出租方陳博正於九十年八月間向C○○家人表示上開土地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屆滿後不願續租,承租方即C○○家人希望陳博正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搬遷之補償費,陳博正認金額太高,最多只願支付三十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陳博正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逕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C○○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打電話向陳博正質問為何搬遷費用尚未談妥即打官司,陳博正回稱因郭賢良談不攏搬遷費只好打官司等語;C○○交涉未果,心生不滿,乃向酉○○請求協助對陳博正住處施加槍擊恐嚇以為報復。酉○○應C○○之請,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台北市○○街○○號十樓召集丁○○、亥○○(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H○○、宇○○等人,與C○○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酉○○(應退回公訴人此部分之併辦,詳如理由欄庚編號壹記載)指示丁○○、亥○○、H○○、宇○○等人共同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依C○○之指引,對陳博正住處射擊予以報復。丁○○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把〔分別為:⑴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七八,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⑵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ОО七,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並分別裝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給亥○○攜帶,並與H○○、宇○○等四人一同自台北市○○區○○路搭乘巴士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C○○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道接載丁○○、亥○○、H○○、宇○○等人至C○○家中休息並吃晚餐。同日晚間九時許,由C○○駕車搭載丁○○、亥○○、H○○、宇○○等人前往台南縣○○鎮○○路○○號二樓陳博正住處附近街道勘查,並由C○○指明陳博正之住宅位置後,C○○等五人再同赴台南縣不詳地址酒店飲酒作樂;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C○○復駕車搭載丁○○、亥○○、H○○、宇○○等人前往上開陳博正住處附近巷弄內,由C○○與丁○○在車內接應,亥○○下車至台南縣○○鎮○○路附近負責把風:H○○、宇○○分持上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載滅音器各一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鎮○○路四О號前電信箱旁,由H○○在旁把風,宇○○則頭戴安全帽,持上開附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台南縣○○鎮○○路○○號二樓陳博正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花板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該子彈射穿陳博正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一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陳博正施以恫嚇(恐嚇部分因不成立犯罪,就C○○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編號壹部分記載,就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詳如理由欄庚部分記載)。射擊既畢,宇○○、H○○均迅即回原車,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均交由亥○○收妥,C○○再搭載丁○○、亥○○、H○○、宇○○等人前往飲酒作樂一陣,至翌日凌晨丁○○、亥○○、H○○、宇○○等人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陳博正迨至九十一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彈孔,經警勘查現場,始悉上情。嗣後經追查並扣得上開槍、彈。

三、槍擊F○○藝品店案:

(一)酉○○、未○○、H○○、癸○○、宇○○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F○○(綽號「白豬」)與酉○○二人原係舊識,酉○○聽聞F○○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之價格透過F○○購買毒品為「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致電F○○,詎遭F○○拒絕,而與F○○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酉○○(原審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氣憤難當,竟心生恐嚇之意,決意對F○○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酉○○召集未○○、宇○○及H○○等人至台北市○○街○○○號十樓會商,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未○○對於基隆市較熟,酉○○乃要求未○○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未○○所繪之簡圖指示由H○○與宇○○二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共同前往「旌全藝品店」開槍,由未○○負責提供H○○、宇○○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H○○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搭載宇○○、柯啟源至基隆市;未○○則命癸○○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路等待H○○等人。渠等會合後,隨即前往基隆市○○區○○○街○○○號未○○租住處集合。未○○、H○○、宇○○、癸○○、柯啟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復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宇○○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六○七號,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四顆,癸○○購回全罩式安全帽二頂。隨後由未○○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搭載H○○及宇○○,柯啟源另駕駛H○○所有前揭小客車,癸○○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癸○○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宇○○、H○○騎乘使用。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宇○○即騎該機車搭載H○○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H○○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待四下無人之時,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連射擊三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實施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F○○之安全。射擊既畢,H○○迅速跳上宇○○所騎機車,宇○○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旁由癸○○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H○○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癸○○前揭自小客車內,宇○○續載H○○再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逕自棄置於路旁,宇○○、H○○二人旋改搭停放路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回台北市,由柯啟源向酉○○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另方面,癸○○則暫時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暫置,嗣於次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由未○○及癸○○駕駛上開六G-七○五八號小客車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交給H○○,H○○承酉○○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一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二)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後,F○○乃透過趙啟全(綽號「土水」)瞭解確認係酉○○指示「太陽會」組織成員所為,F○○認為其已嚴重威脅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求自保乃電請趙啟全、吳錫聰(綽號「雙溪聰」)、戊○○等人居中聯絡酉○○,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二之一號「華新農場(起訴書誤載為華興農場)」餐廳進行談判。是日F○○邀集友人張介文、高崇勝、林志忠及廖世志等人到場助勢,酉○○亦調集丁○○、H○○、亥○○、曾盈進及宇○○等人共同赴約,其中丁○○為提防雙方發生衝突,另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七八,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隨身(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在場吳錫聰、戊○○從中協調後,酉○○當場向F○○道歉始化解雙方衝突。

四、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丑○○侵占部分:乙○○係「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街○○號一樓,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張嘉榛則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管理;機電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現金窘迫出現跳票危機,急需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彌補資金缺口,乙○○、張嘉榛夫婦遂思找尋其他公司或個人協助貸借款項以為解困,乃向任職於證券公司之友人翁玉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請求幫忙籌借資金,翁玉真轉請同為證券業之友人劉喜美代為尋覓金主;劉喜美聞訊,因其曾聽聞友人介紹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之丑○○有幕後大筆資金可供調度挹注,乃聯絡翁玉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與翁玉真共同介紹乙○○夫婦與丑○○結識。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委任丑○○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並租用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七三六號十七樓供丑○○與其財務管理人員J○○辦公使用。惟丑○○無法為機電聯公司調借得任何資金,乃向乙○○建議惟今之計只有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規劃公開發行並推動上櫃或上巿,以此籌措公司營運資金,始得解困;乙○○因公司需錢孔急,乃同意依丑○○之計行事,並同意待機電聯公司股票順利上櫃或上巿後,再分予丑○○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作為酬勞。為辦理釋出機電聯公司股票籌措資金事宜,丑○○乃透過舊識A○○(綽號「小寧」)找尋買賣未上市○○○○道,A○○則轉向友人陳麒壬再透過何元富,輾轉尋得任職於「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林中杰願意承購機電聯公司股票。丑○○即透過A○○、陳麒壬、何元富之引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機電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先議定股票價格草擬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後,丑○○持該合約書在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七三六號十七樓辦公室內向張嘉臻報告股票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徵得張嘉榛之應允後,由張嘉榛交付機電聯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予丑○○,持之蓋章於上開買賣合約上,與林中杰完成簽約程序;合約上載明:「壹、甲方(即機電聯公司乙○○)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只轉讓予乙方(即林中杰)及乙方指定之特定人。貳、甲方同意以每股五十一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參、另外甲方同意以每股二十元價格讓出參佰萬股予乙方並以分期方式交易,但乙方必須放棄八月現金增資每股溢價二十元之權利。肆、乙方同意於四月二十九日交易前

貳、參項所提各壹拾萬股,計貳拾萬股:::」等約定,張嘉榛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將機電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丑○○或J○○,經由A○○、陳麒壬、何元富等人轉交給承買人林中杰或其指定之人,再由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將價金付給何元富,經由陳麒壬、A○○轉入J○○帳戶後,由J○○將價款轉匯給張嘉榛收受。丑○○明知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交易金額,買方林中杰或群華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曾韻儀亦依約定之價格支付,詎丑○○為從中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張嘉榛告以機電聯公司股票實際均僅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交易售出,其餘差價係用以向群華投顧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打點及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丑○○乃將每股五十一元部分之機電聯公司股票僅以每股二十元計算價金交予張嘉榛,另每股高達三十一元之差價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之部分以每股十四元分予不知情之A○○(A○○則將其所得中每股六元分予陳麟壬與何元富)、每股各一元分予翁玉真及劉喜美,餘則供己花用;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原合約約定每股五十一元之機電聯公司股票部分,乙○○共經由丑○○釋出二千二百張(即二百二十萬股),丑○○均僅以每股二十元計價交付價金予張嘉榛,共計丑○○從中圖得不法所得六千八百二十萬元。嗣乙○○、張嘉榛見售股之每股價格仍僅維持二十元而未提高,因而對丑○○提出質疑,並向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詢問後,得知機電聯公司股票售價有上開高額落差,乃要求丑○○說明每股三十一元差價之去向,丑○○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此即避不見面;乙○○遂拒絕再經由丑○○售出其所剩餘之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而自行與群華投顧公司進行交易。

(二)丑○○委託處理與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事:

1、丑○○與酉○○本為舊識,另於八十五年間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認識亥○○(綽號「狀元」)。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偶遇亥○○,提及其與機電聯公司之間因股票買賣問題產生之糾紛,亥○○乃提議願為丑○○出面處理,丑○○知亥○○係「太陽會」組織之份子,遂允其提議,並言明願給予處理糾紛後所得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酬勞。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機電聯公司聲稱代表丑○○找尋乙○○談判未果,一時氣起,竟於聯絡丑○○後,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亥○○砸毀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洩忿(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己部分詳述)。乙○○、張嘉榛見來者不善,乃委託友人王豪華(綽號「刺刀」)代為聯絡丑○○談判了結。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王豪華與丑○○相約於台北巿六福皇宮飯店見面,丑○○不敢自行出面而委由A○○與J○○至約定地點與王豪華會面,終因雙方當事人未到場而無法商談,遂相約隔日由乙○○及丑○○本人出面商談。王豪華因對於股票事務不熟悉,乃向乙○○引介具有「至尊盟」幫派背景之鈕大剛為乙○○出面協助談判;另方面,丑○○乃找上酉○○為其出力談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丁編號柒之記載)。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鈕大剛、王豪華與乙○○、張嘉榛一行人先到台北巿林森北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附近準備與丑○○會面;嗣鈕大剛應酉○○之要求,隨即將乙○○等人轉帶往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組織成員經常聚會處所(暗稱為「公司」)進行會談。會談中,乙○○夫婦與丑○○各執一詞,丑○○認其已為機電聯公司解困,乃要求乙○○夫婦將所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仍交給伊執行交割並要求應給予伊機電聯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作為報酬;乙○○、張嘉榛夫婦則指責丑○○侵吞股票差價,要求丑○○返還侵占款項,並不願再由丑○○執行後續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交割事宜。乙○○夫婦與丑○○雙方對質莫衷一是,於是雙方之調人鈕大剛、酉○○找丑○○另闢室協商。嗣鈕大剛出面向乙○○、張嘉榛夫婦提議以八百萬元之代價與丑○○解決雙方全部之紛爭,乙○○、張嘉榛夫婦為從此息事寧人,乃委曲求全而同意付給丑○○八百萬元,並由張嘉榛當場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支付丑○○八百萬元後,機電聯公司與丑○○從此互無瓜葛,由丑○○、乙○○共同簽名立據。翌日,張嘉臻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丑○○,丑○○將其中現金二百萬元交予酉○○、現金二百萬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鈕大剛作為酬勞。A○○得知上情後,以丑○○向乙○○、張嘉榛索取八百萬元竟如此順利,認乙○○、張嘉榛可欺,雖無任何立場可資以向人索財,仍起貪念,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行向乙○○、張嘉榛表示伊係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仲介人之一,要求乙○○、張嘉榛給付剩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即四十七萬股)之仲介費即每股差價三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乙○○、張嘉榛認已與丑○○合意解決一切糾紛,對A○○突如其來之要求深感莫名其妙,遂予以拒絕。A○○明知其僅係受丑○○之託居中牽線而分得售股利益之人,與機電聯公司及乙○○、張嘉榛夫婦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友人G○○(已判處罪刑確定),並透過丑○○之介紹經由亥○○而找來「太陽會」組織份子曾盈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A○○、G○○、曾盈進及其所帶領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乙○○、張嘉榛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住處門口按鈴,斯時乙○○人在國外,張嘉榛不敢開門,A○○打電話至朱宅,要求張嘉榛出面談判交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差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張嘉榛仍拒絕開門見面,即由曾盈進接過電話對張嘉榛恫稱:「三個幫派火拼,第一個犧牲一定是你」、「一千四百五十萬,我給你三天準備,我看你最好搬一搬,最好是搬去美國,不然你就繼續,每天這樣搞!」、「今天下午三點半之前處理完,不然就不要處理了!」等語,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A○○復向張嘉榛電稱:「現在剩一個小時,你自己處理,一千四百五十萬,少一角都不可能!」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接續施以恫嚇,使張嘉榛心生畏懼,自是日起不敢在家居住,攜年幼子女在外躲藏。

2、亥○○、H○○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前往機電聯公司欲找乙○○商談,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K○○出面接洽,亥○○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住院。酉○○得知亥○○遭毆打後,至感憤怒,亟欲對機電聯公司加以毀損以為報復,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打電話通知子○○,命其召集人馬,並準備棍棒等物用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子○○乃通知卯○○、癸○○、E○○、H○○、B○○、曾盈進、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以上七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巿農安街、中山北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多人分車出發。朱甫青、葉雲全、「阿祥」、B○○、癸○○、E○○、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乘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三N─九九七八號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縣深坑鄉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阿祥」手持西瓜刀與B○○先行下車,進入社區大門管理員室,二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社區管理員D○○、李白玉二人不許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D○○、李白玉二人行動自由,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B○○一方面在場監控D○○、李白玉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二捲以免遭錄影為證,直至朱甫青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朱甫青、葉雲全、癸○○、E○○、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不分青紅皂白朝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用以揮擊,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除B○○外另為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己部分詳述之,B○○部分不另為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丁編號壹之記載)。另方面,曾盈進、子○○、H○○、卯○○、連俊宏及甲○○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巿機電聯公司,曾盈進、子○○在附近車上等候,H○○、卯○○、連俊宏及甲○○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聯公司,不分青紅皂白朝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用力揮擊,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如理由欄己之部分記載)。

3、A○○、G○○承上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繼續利用先前之恫嚇行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打電話至機電聯公司欲找乙○○索取所謂售股仲介費,惟金額願降為三百五十萬元,機電聯公司職員K○○虛與委蛇,請A○○隔日至機電聯公司商談,A○○與G○○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再前往機電聯公司索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五、槍擊台灣小調舞廳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甲○○與柯啟源(綽號「家森」)、丁○○、連俊宏(綽號「大東」)、葉仲凱(綽號「肥寶」)、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洪昇群(綽號「滷蛋」)等人在台北市○○街○○○號十樓飲酒作樂,至凌晨二時許,柯啟源下樓欲至「麥當勞」速食店前買鹽酥雞,無端遭三名年籍不詳男子碰撞而起口角,柯啟源不敵被圍毆倒地,嗣經紀國勝等人到場解圍。柯啟源就對其施暴者之服裝打扮認為係台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之男性服務生,丁○○知悉此事後甚為忿怒,決定欲對該「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施加恐嚇以為報復,在場之甲○○、葉仲凱即表示願出面行動。丁○○(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甲○○、葉仲凱(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丁○○、甲○○、葉仲凱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丁○○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9STAR撞球場」內,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七八,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並裝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給甲○○,並指示甲○○與葉仲凱持該手槍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射擊恫嚇。甲○○旋即與葉仲凱共乘計程車持上揭手槍與子彈前往,進入台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後,由甲○○持槍向尚在營業中之大廳入口處天花板連續射擊三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實施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台灣小調舞廳」之負責人李朝福、櫃檯收票員胡子雲及在場舞客人員之安全。槍擊既畢,甲○○與葉仲凱二人迅即自逃生梯下樓離去,折返上開撞球場,再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交還予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警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丁○○租住處查獲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顆。

六、槍殺宙○○未遂案宙○○(綽號「牛頭」)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宙○○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宙○○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玄○○(綽號「老泰」或「神經泰」,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吳錫聰等人之命,亟欲尋找宙○○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未○○協助找尋宙○○下落。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與B○○二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與癸○○碰面,斯時未○○發現宙○○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B○○、癸○○駕車尾隨跟蹤,見宙○○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此際,未○○一方面命B○○下車留在該海產店一樓附近繼續監視;另方面與癸○○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先以電話聯絡玄○○告之宙○○行蹤,玄○○據報後,萌生狙殺宙○○以立幫威之決意,乃與未○○約定在基隆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隨即迅速聯絡朱志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九○mm手槍二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旋由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廂型車,搭載玄○○、阮安勝、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出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宙○○離開「康師傅海產店」,未○○、B○○與癸○○繼續尾隨跟蹤宙○○座車,見宙○○進入基隆市○○區○○路○○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未○○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玄○○。不久,玄○○、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玄○○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二把黑色制式九○mm手槍及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持槍共同前往伺機射殺宙○○。未○○、癸○○、B○○見狀明知玄○○等人意圖狙殺宙○○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未○○向玄○○、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宙○○現在所在位置,癸○○則偕同紀國勝二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巷內,由癸○○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紀國勝,以供阮安勝及朱志強騎乘前往槍擊使用,B○○則在基隆市○○路○○號前監控宙○○之行動,俟宙○○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行動。又未○○即去電酉○○告知已跟蹤到宙○○及玄○○執行狙殺計劃之部署;酉○○明知其情,竟亦與未○○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C○○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未○○稱:「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未○○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未○○務必協助玄○○等人貫徹執行狙殺宙○○之行動;未○○亦復向酉○○保證稱「穩中的」(閩南語)等語。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宙○○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準備搭載宙○○,B○○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宙○○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宙○○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二發子彈,宙○○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四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二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宙○○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死劫,然仍受有左後背部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二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巷內預先停放上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玄○○會合,並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玄○○收妥。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顆。

七、妨害黃○○自由案:

(一)緣秦澤輝(另案偵查中)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而其藥品名稱商標因黃○○所經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賢)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秦澤輝認其「勁哥」藥品名稱商標權遭黃○○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造成其損害,黃○○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而要求秦澤輝賠償二千萬元,雙方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酉○○係太陽會要角,乃將上情告知酉○○,請其出面索取賠償,獲得酉○○答應後,即自行打電話給黃○○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二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秦澤輝與受酉○○指示前往之未○○、H○○、亥○○、連俊宏到全球新世紀公司內,向黃○○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福王公司二千萬元(公訴人認未○○對黃○○說出三天內交付二千萬元,否則公司不用開了等恐嚇言語,及用手比出手槍樣子之涉嫌恐嚇取財犯行,爰不另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部分詳述),但因秦澤輝等人進入全球新世紀公司時,該公司職員已向圓山派出所報案,此際員警據報抵達全球新世紀公司,並查看秦澤輝等人身份證件後,即讓秦澤輝等人離去。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黃○○與秦澤輝、酉○○、C○○、未○○、H○○、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二千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達成黃○○負責交出六百萬元(即給付現金四百萬,另外讓酉○○取得該公司二百萬元之乾股)之協議,且限七天內付款。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黃○○並未依約於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酉○○遂指示H○○、癸○○及秦澤輝開車至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黃○○,黃○○即攜帶六萬餘元現金及面額五十三萬餘元支票上車,該車乃駛至周超雲(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酉○○、C○○、未○○、卯○○、丙○○、B○○、連俊宏、亥○○等人已到場,酉○○要求黃○○履行前述約定給付現金四百萬元及入股二百萬元,黃○○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並將身上所帶六萬餘元交付酉○○,酉○○見黃○○提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黃○○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一疊(約一、二十萬元左右)打黃○○之頭部一下,其餘在場C○○、未○○、H○○、癸○○、卯○○、B○○、丙○○、亥○○、連俊宏、秦澤輝(以上三人未據起訴)見狀知悉酉○○之意思,即生共同私行拘禁黃○○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亥○○分別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命其半蹲等方式虐待黃○○,癸○○亦持電擊棒電擊黃○○,酉○○、亥○○又強迫黃○○喝下高溫熱水(黃○○遭電擊、及喝熱水部分,公訴人認C○○、癸○○涉嫌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部分所載),其餘之C○○、未○○、H○○、卯○○、B○○、丙○○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黃○○擅自離去,嗣因黃○○已積極籌款,並承諾三日後給付款項,始讓黃○○自由離去。

八、妨害I○○自由案:緣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I○○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未○○、子○○二人出面與I○○協商,經I○○同意先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未○○、子○○二人約I○○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О六號二樓福華飯店二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子○○即依命去電I○○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癸○○、H○○、B○○、阮安勝、連俊宏及亥○○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酉○○及C○○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未○○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I○○會談後,即先行離開轉往周超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之「茶室卡拉OK店」內指揮。嗣I○○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未○○、子○○表示當日無法還錢,未○○以行動電話告知酉○○,酉○○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I○○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未○○強行將I○○帶往前述「卡拉OK店」,未○○受命即與現場之子○○、H○○、B○○、亥○○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子○○負責與陪同I○○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H○○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00|七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未○○則向I○○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I○○不疑有他而同意,未○○等人即同I○○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H○○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等人見I○○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未○○、B○○分別坐在I○○二側,並命其取下眼鏡,B○○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亥○○則命I○○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I○○之行動自由後,將I○○帶至前揭「茶室卡拉OK店」之二樓某包廂內,由酉○○、C○○、未○○等人輪流喝令I○○先籌措一千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酉○○進而對I○○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致生危害於I○○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癸○○、丙○○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I○○之行為,I○○見狀心生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期間亥○○、H○○、連俊宏及阮安勝乃接續持H○○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I○○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I○○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因未據I○○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丁項編號參之部分詳述),即將昏迷,始停止繼續毆打I○○。嗣酉○○、H○○、C○○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未○○、子○○、癸○○、B○○、丙○○、亥○○、連俊宏、阮安勝繼續看管I○○。迄當晚十一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子○○、亥○○、未○○、B○○、阮安勝、連俊宏、癸○○等人見狀即留下I○○,由該卡拉OK店後門逃逸,I○○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九、己○○委託處理債務部分:

(一)詐欺己○○部分:緣己○○(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庚○○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九十一年五月間,己○○所營辰好公司因週轉不靈,見庚○○在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高利貸廣告,乃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向庚○○先後借款十四次,每次均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第一次借款二十萬元、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八百元、十天支付一期、前後支付利息共九十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十月間,己○○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庚○○協商,經庚○○同意於十月三十日一次償還六十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己○○便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但該行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核撥,李女於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BEN」,在C○○結拜兄弟陳立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O一巷四之一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幫忙想辦法循合法途徑解決前揭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十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C○○予己○○認識。C○○與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C○○明知渠並無律師資格,為求取信李女乃自稱律師,待己○○將上情告知,C○○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己○○約庚○○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庚○○),延展票期,以解決本件債務,使己○○陷於錯誤,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C○○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交付將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C○○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

(二)為己○○強索債權憑證部分:

1、己○○依據C○○之指示約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談債務,C○○另方面亦以其友人之姐己○○向庚○○借款業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未○○出面代己○○向庚○○要求免除後續債務,因此,未○○屆時即邀集幫眾卯○○、癸○○、B○○、E○○、丙○○、連俊宏、亥○○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H○○亦搭載酉○○抵達現場助勢,因此庚○○帶同友人L○○抵達「東森咖啡店」後,未○○即率領癸○○、B○○、連俊宏入咖啡店內,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接受進一步指示,要求庚○○應免除己○○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指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七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楊美育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三件及己○○切結之保管條一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庚○○無法接受完全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因之雙方並無共識談判破裂,庚○○及陪同其前往之L○○逕自離去(此部分公訴人認另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參之部分詳述)。

2、詎C○○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乃於庚○○離去後,告知酉○○上情,酉○○即指示未○○等人,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亥○○駕駛BENZ牌B六─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未○○及連俊宏;E○○駕駛NISSAN牌白色三N─九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B○○、癸○○及丙○○;H○○駕駛BENZ牌CU-七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酉○○及C○○等四部汽車四處追查庚○○等人下落。嗣於當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C○○、酉○○、H○○、未○○、B○○、癸○○、丙○○、E○○、連俊宏、亥○○等人,查知庚○○、黏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即逕行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壬○○駕駛MAZDA牌號六D─五一六七小客車前來,因認壬○○與L○○、庚○○為同伴關係,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壬○○,由酉○○、癸○○、B○○、亥○○、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壬○○,酉○○並命未○○及丙○○將壬○○之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通通加以漏氣,以防壬○○逃跑,壬○○跑約一百多公尺即被追獲,旋遭B○○、癸○○及亥○○強押上E○○前揭小客車剝奪壬○○行動自由,酉○○並先進入該車內對壬○○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並要壬○○告知並帶同渠等至庚○○、L○○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亥○○則坐在後座左側持一把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壬○○因此告知庚○○及L○○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酉○○等人除繼續前往該紅茶店外,未○○並命卯○○搭載子○○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酉○○、C○○留在店外指揮,未○○率同H○○、丙○○、B○○、癸○○、連俊宏分持鋁棒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二樓,亥○○持前揭手槍,卯○○、子○○徒手,亦尾隨欲先後進入,詎未○○等人甫一進入二樓即遭現場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發生爭執互相鬥毆,H○○、L○○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後亥○○見情況混亂乃取出制式九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一槍,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L○○遭人打傷致右眼失明部分,公訴人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因在前揭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酉○○即以危害命壬○○生命之言語恐嚇壬○○說出債權憑證下落,亥○○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壬○○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因此說出債權憑證在戌○○之住處,此際玄○○、林建豪、洪昇群(公訴人另案偵辦中)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九|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酉○○等人會合參與,因此酉○○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強押壬○○前往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欲取得己○○之債權憑證,未○○、癸○○、B○○、E○○、丙○○、亥○○、連俊宏(H○○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而由卯○○、子○○送醫救治,因此H○○、子○○、卯○○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乘車前往戌○○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酉○○、C○○暫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酉○○住處吃晚飯,並等待消息。

4、同日八、九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未○○即指定癸○○、亥○○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壬○○前往戌○○三樓住處按電鈴,要求戌○○出面詳談,戌○○因此即帶其友人綽號「麥克」之人一起至樓下海德公園與未○○談判。在戌○○抵達海德公園內後,未○○即命戌○○交出己○○之債權憑證,戌○○見現場有癸○○、E○○、B○○、丙○○、亥○○、林建豪、洪昇群(以上三人公訴人另案偵辦中)等多人聚集心生畏懼,雖其並無義務在己○○清償借款前將該債權憑證交還,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據未○○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家中友人找出債權憑證,又囑託現場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甫交付其保管之己○○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由壬○○交給癸○○收取。

(三)擄掠戌○○勒贖部分:在等待戌○○友人提出己○○債權憑證期間,酉○○、C○○接獲未○○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未○○即介紹酉○○為其老大,C○○為事主的弟弟,酉○○見戌○○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應頗富資力,竟另頓萌擄人勒贖之意,對戌○○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才能回去。酉○○講畢即指示未○○務必令戌○○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未○○接獲酉○○指示後,亦與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聲稱戌○○所經營地下錢莊拿取己○○太多利息及H○○遭毆受傷等理由,命戌○○應該賠償三百萬元,且即指示亥○○及不知酉○○向戌○○勒索三百萬元之B○○、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亥○○、B○○、連俊宏僅另行基於妨害戌○○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戌○○強押至車號為00—8810號小客車內,先駛離海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酉○○、C○○、未○○為隨時計畫拿取三百萬贖款之事宜,即同搭一部汽車離開海德公園。癸○○由未○○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己○○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取得己○○債權憑證後,即與亥○○聯繫前往台北市○○路與亥○○、B○○、連俊宏會合,搭乘該部強押戌○○之汽車,參與妨害戌○○自由之犯行。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戌○○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黃朝南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三百萬元贖人之情,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未○○應將戌○○帶往何處,當時未○○、酉○○、C○○同在一部汽車上,C○○明知酉○○已指示亥○○等人強押戌○○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三百萬元贖人,竟與酉○○、未○○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戌○○其帶往台南家吃碗粿,未○○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亥○○、癸○○、B○○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戌○○沿高速公路前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交付三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戌○○使其心生畏懼。戌○○之兄黃朝南接獲戌○○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即透過友人鄭信政(綽號黑人)與未○○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黃朝南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款,送至台北市○○○路○○○號之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未○○接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未○○即以電話通知亥○○可將戌○○釋放,亥○○、B○○、連俊宏、癸○○等四人駕車返回北部,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戌○○。前揭贖款由酉○○將其中十萬元贈與未○○,其餘現金及票款均由酉○○管理,並交待未○○兌現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因此未○○即交待不知情之E○○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紙支票,而該支票由黃朝南於同年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E○○以提款卡領取十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H○○支付酉○○之開銷,該E○○帳戶內之九十萬元於酉○○拘提到案後,經警帶同E○○前往銀行提領查扣,現已發還黃朝南。

十、台南麻豆持槍試射案:亥○○(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酉○○及未○○之邀約,與B○○一同乘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拜訪C○○時,竟仍自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餘顆〔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隨身。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C○○住處附近(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一之四號)空地停車場,亥○○取出上開手槍並裝填子彈後,由自己及丙○○輪流試射使用,亥○○(射擊四發子彈)及丙○○(射擊一發子彈)分別對樹叢射擊以練習槍法,未○○、B○○、卯○○、子○○等人則在旁觀看。事後亥○○將該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台北,嗣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於其租住處(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三)查獲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

十一、妨害辛○○自由案戊○○(綽號「阿聰」、「粗大仔」)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辛○○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用一星期後返還,未料辛○○於翌日即向戊○○催討該筆借款,戊○○為此心生不滿。戊○○乃向其友人「太陽會」份子酉○○、鄭國周(綽號「阿周」、「雍正」,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調借現金用以還款於辛○○,鄭國周旋稱辛○○曾在大陸地區尚欠其一萬元人民幣未還,欲一併找辛○○理論。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透過辛○○之友人午○○(綽號「阿永」)電告辛○○稱戊○○欲清償前述二十萬元借款之情,辛○○回稱請戊○○將款項拿到基隆市七堵區交給伊妻等語。惟戊○○遲未將借款交付施妻,未幾,鄭國周即來電約辛○○至基隆市○○區○○街之「大鳥檳榔攤」見面,辛○○不疑有他,即隻身前往「大鳥檳榔攤」赴約;鄭國周隨即邀辛○○坐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他處商談,該車後座並搭載酉○○同車;行經基隆市○○街附近,曾盈進(綽號「太保」,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乘另部不詳車號白色小客車前來與鄭國周等人會合,辛○○發現所乘車後突然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尾隨在後,心生疑慮,乃藉口要向路旁「阿密檳榔攤」購買檳榔,鄭國周聞言即稱由伊去買,辛○○為求脫困突逕自下車並持行動電話撥打。酉○○、鄭國周、曾盈進見狀,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酉○○下車阻止辛○○打電話並與鄭國周二人強行欲將辛○○拉扯上車,辛○○奮力抵抗,以左手頂住車門、右手抗拒,酉○○即持預藏形似手槍之鈍器一具(未經扣案)敲打辛○○頭部、面頰等處,曾盈進亦迅即下車,持另具形似手槍之鈍器一具(未經扣案)敲打辛○○左手手指(傷害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酉○○、鄭國周、曾盈進三人復合力強行將辛○○推入前開車內,再由鄭國周命辛○○趴於後座腳踏板,酉○○及曾盈進二人分持前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抵住辛○○之頭、背部,命辛○○用口含住一顆形似子彈之硬物,並以布袋罩住辛○○頭部,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而往台北市行駛,途中戊○○以行動電話聯絡鄭國周,鄭國周告以到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會合。嗣戊○○上車後,亦基於與酉○○、鄭國周、曾盈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復持上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敲打辛○○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丁項編號陸之部分所載),且對之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要把你埋在山裡」等語,使辛○○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致生危害於辛○○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繼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鄭國周、戊○○、酉○○、曾盈進等人復將辛○○載往台北市內湖區山區不詳地址空地下車,曾盈進以腳猛踹辛○○,命辛○○跪在戊○○面前,戊○○命辛○○聯絡伊妻子來擔任保證人,惟因電話打不通而作罷。經此一番凌虐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戊○○再向辛○○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語畢,戊○○要求鄭國周取出二十萬元現金清償戊○○之欠款,鄭國周當場扣取辛○○另欠之四萬二千元後,再將餘款交給辛○○。事畢,鄭國周等人將戊○○、辛○○載回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附近下車,由戊○○帶辛○○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街辛○○住處,抵達後,戊○○復稱身上無錢再向辛○○借款不詳數目之現金,始自行離去。辛○○則因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不支倒臥住處門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經其妻送往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始知上情。

十二、對申○○恐嚇取財部分:緣酉○○之母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八樓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漢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拍定,酉○○竟與亥○○(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亥○○負責出面與拍定人漢寶公司索取搬遷費用。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亥○○即與該公司職員申○○及陳昱鳴約在酉○○前揭住所見面,亥○○並邀H○○、宇○○在現場助勢,亥○○對申○○及陳昱鳴恐嚇稱:我們日子也不好過房屋才會被拍賣,現在也沒什麼錢可以搬房子,若希望我們早點搬走就付三十萬元搬遷費,否則到時拿到房子時發現地磚壞掉、馬桶阻塞、門少一塊等毀損結果要支出的修理費用會比要求的搬遷費用還高等語,申○○等人則雖知亥○○並無搬遷費用之請求權,但仍恐懼其所拍定之前揭房屋產生損害,而同意由漢寶公司給付十五萬元,而住戶應於同年四月底搬遷,嗣漢寶公司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一張十五萬元即期支票予亥○○,並經亥○○存入銀行戶頭內兌現。但亥○○及酉○○並未依約於四月底搬遷,漢寶公司職員申○○不得已乃於五月份寄存證信函予亥○○要求履約搬遷,詎亥○○於五月二十收到存證信函後大怒,並將上情告知酉○○,彼二人即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及八時零二分許以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申○○(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亥○○以「幹你娘雞八」等三字經辱罵申○○以洩其憤,並警告對方自己是黑社會份子,以後不准再有催告之行為等語,致生危害於申○○等人之安全。(此部分公訴人認酉○○與亥○○共犯恐嚇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肆之部分所載)

參、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則不充為此部分之證據,是被告或辯護人質疑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者,原無礙於本裁判論斷之基礎,或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亦因警訊筆錄未採為論罪依據,自無贅予勘驗之必要。再者,關於本案之犯罪監聽,均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監聽錄音內容或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監聽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均合先說明。

貳、被告刑求抗辯部分:被告丙○○、B○○等人於審判中辯稱其經警拘提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曾遭警方刑求毆打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被告酉○○、C○○、未○○、子○○、宇○○、H○○、癸○○、卯○○、B○○、E○○、丙○○、甲○○等人之入所體檢表,其中僅有酉○○有右眼瘀青之外傷,然此為警方拘提被告酉○○所造成,此有拘提後所製作警訊筆錄記載甚明;H○○牙齒撞斷之外傷,此為被告H○○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板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聚眾鬥毆遭人打傷,業據被告H○○迭次供述在卷,其餘被告包括丙○○、B○○均經詳細體檢,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亦無向看守所管理人員表明遭到警員毆打並製作筆錄之任何記錄,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發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五八六號函覆稱,被告丙○○於入所時自述身體狀況良好,嗣經特約醫生健檢結果亦無外傷,其羈押期間本所並無製作筆錄等語附卷可參(原審審理卷第九號卷)。又參照被告丙○○陳述被警方毆打之過程,搭扯其皮帶甩來甩去,甚至皮帶破裂,又有警員毆打其胸部下巴等處,如此激烈之毆打,身上、臉上自不可能毫無留下任何瘀血腫脹之明顯傷勢,但參照前揭體檢表之記載,丙○○身上並無任何外傷,狀況良好,是以堪認被告丙○○所述遭到刑求毆打之抗辯,要屬無據。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傳訊拘提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廖朝富到庭交互詰問,其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毆打被告情事,且依據前述,被告之警訊筆錄原審亦未資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是以被告於警訊筆錄供述之任意性,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又被告未○○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留置,此有被告未○○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一份及原審留置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未○○經台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提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拘票,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拘提到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二分方解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然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拒絕夜間接受訊問,因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起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止,共計二十六小時並未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一所規定,該部分乃為法定障礙事由不得計入二十四小時內,是以扣除上揭法定障礙時間,被告未○○自經警拘提到案起至送院聲請羈押之時止,並未逾二十四小時,被告未○○由原審依法裁定羈押要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其於合法羈押期間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即具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因流氓案件由原審法院留置中,但檢警認其涉嫌本案乃依法借訊被告未○○,於法並無不合。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方不得列為證據,並未有他案羈押留置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之限制,是以辯護人於原審所稱被告未○○遭違法羈押及非本案羈押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等情,顯屬無據。

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此,被告如有上述各款事由之一,即得不經由傳喚逕行拘提。本案被告酉○○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公訴人逕予拘提亦無不合。

乙、有罪部分:

壹、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酉○○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三、四之(二)、五、六、七、八、九之(二)、十等高達九件之犯罪行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後敘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酉○○下達命令指揮,由本案被告C○○、未○○、宇○○、子○○、H○○、癸○○、卯○○、B○○、E○○、丙○○、甲○○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且彼等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所歛財之金額動輒在數百萬元之上,如丑○○委託處理與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案勒索八百萬元、妨害黃○○自由案勒索六百萬元、妨害I○○自由案勒索一千萬元、擄掠戌○○案勒贖三百萬元,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至為灼然。堪認被告酉○○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毫無疑義。

(二)又按,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酉○○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因此,被告未○○、子○○雖前於八十六年間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據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要不得以前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即認其間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

(四)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1、訊問被告:

⑴、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楊梅餐廳,惟辯稱當時僅為結拜儀式且其最後喝下血酒。

⑵、被告未○○於原審審判中不否認參觀該次宣誓儀式。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偵查中供述(原審編列為第十四號卷第二一六頁;以下均僅以原審所編列卷宗號數簡稱之,各偵查卷宗原審所編卷宗號數詳如附件一所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卯○○開車來載其和鐵豹、大東一起去桃園參加第三代虎宣誓,當時去的人有阿彬、黑面、大東、阿晃、一萬(朱自強)、安勝(阮安勝)等人,鐵豹說五枝(指被告宇○○)不在場,用電話方式跟大家一起念誓詞,當時是鐵豹監誓,宣誓完畢宣誓人好像分一把刀割手指滴血到酒裏,宣誓者每人要喝血酒,只有鐵豹當場訓勉宣誓人員。現場觀禮者有老泰(玄○○)、卯○○、癸○○、大東、H○○。

⑶、被告癸○○於原審審判中不否認參觀該次儀式,且證述丙○○確實參與宣誓成

為第三代虎成員。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第九號卷第六四頁):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代虎儀式有到現場,當時是鐵豹主持,阿彬宣誓,有看到他們割手指的血滴血喝酒,也有越洋電話,是鐵霸說五枝人在國外要同步進行。

⑷、被告B○○偵審中均不否認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並為虎頭。並其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三八頁):在幼獅交流道附近一間餐廳,總共有十二個人宣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是水牛叫我加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供述(同上卷第二四一頁):是三代虎成員,以年紀去排大小,是老大。「阿宏」那天有與我們發誓,喝血水。

⑸、被告丙○○雖否認參與第三代虎宣誓。惟其前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

經原審訊問時供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與B○○、阮安勝等十二人,宣誓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成員。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九號卷第五九頁):認識酉○○一、二個月,約在今年九月小祺介紹加入太陽會,正式是十月二十九日鐵霸做那兒拜堂,這次有十二個人加入,我們要唸誓詞,右手舉起對鐵霸發誓,接著以美工刀割手滴血至酒中,大家一起喝酒,當時有小祺、紅猴、水牛、大順、阿彬,阿彬是同時加入,但他是我們帶頭的,我們是三代虎,那是鐵霸說的,虎頭B○○,這次加入的我只認識阿彬及大東。

⑹、被告H○○、卯○○亦不否認參觀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2、人之供述

⑴、證人紀國勝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

呈):一年前加入太陽會,並參加第三代虎宣誓,參加人有我、彭國正、阮安順、B○○等人。

⑵、證人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

呈):一年多前加入太陽會。經常去台北市○○街○○號十樓之太陽會成員包括鐵霸、大順、五枝、狀元、水牛、紅猴、C○○等人。

⑶、證人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公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送

原審):第三代虎是太陽會吳錫聰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我就聯絡酉○○,說要各地方出一些人,這十二人我都認得,阿晃我不認識,他好像是未○○找來的。這十二人是丙○○、宇○○、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莊昀鵬等十二人,誓詞由我草擬。當時宇○○不在現場在海外,不知是否酉○○,好像是大東用手機打給宇○○,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後來電話才交給B○○,大家跟著B○○念,當時是我主持,鐵豹輩份比我高,所以我叫他站上去,酒也是我拿給鐵豹的。在場觀禮者,有子○○、未○○、癸○○、卯○○、H○○、歐陽儀雄。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中證述:其為太陽會成員。宇○○確實以電話宣誓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子○○確曾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⑷、證人歐陽儀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公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

送原審)第三代虎有十二人,酉○○一人主持,酉○○說五枝在海外跟著宣誓。

⑸、證人阮安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述:對大家站在台前,他說五枝

在海外無法前來所以要用電話方式同時進行宣誓,我們在誓詞上寫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寫完後就開始進行儀式即對著酉○○宣誓等語。

3、物證及書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盈進電話監聽譯文。於該監聽譯文中,宇○○於B○○開始宣讀誓詞前,答稱「兄,開始了。」(第二八號卷第八三頁),並緊接由B○○宣讀誓詞,內容為「本人B00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座共十二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B○○,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4、認定事實之理由:

⑴、基於上述證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酉○○主持,舉行太陽會第三代虎

宣誓儀式,以宣讀誓詞,及割手指滴血入酒內共飲之方式為之,要堪認定。且酉○○主持儀式,除上述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外,且參酌被告酉○○承認,及其餘被告及證人均詳細陳述,酉○○係除宣誓參與第三代虎者,唯一喝下血酒之人,且公開對現場宣誓人及觀禮幫眾講話等情狀。而審理中被告或證人雖均改稱主持儀式之人為玄○○,但其等仍均不否認酉○○喝下血酒及公開致詞之情況,而參照酉○○飲下血酒及公開致詞此二種情況,酉○○確實為主持該宣誓儀式之人,要屬無疑,被告或證人嗣後改稱酉○○非主持儀式之人,乃為迴護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參與宣誓之人,被告B○○偵審中均一致供述其參與宣誓為太陽會第三代虎

虎頭。被告丙○○雖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但其前於偵查中,甚至聲請羈押時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其參與第三代虎宣誓,足信被告丙○○之否認乃為避卸之詞,毫不足採。被告宇○○電話參與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部分,除有前述被告、證人陳述甚詳外,併有前述監聽譯文之書證,被告宇○○於宣誓前答稱「兄,開始了。」,並緊接由B○○宣讀誓詞。被告宇○○坦承該句話為其所陳述,僅辯稱該句話並非表示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之意思,然依據該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全部意旨以觀,宇○○陳述後,即由B○○對電話唸出宣誓內容,顯見該句表示開始之句子,乃係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之語意,要屬無疑,被告宇○○所辯不足採信,其以電話方式參與第三代虎宣誓事證明確。

⑶、因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酉○○主持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被告

B○○、丙○○、宇○○均參加宣誓成為第三代虎成員。另被告未○○、H○○、癸○○均到場觀禮亦為其等所不否認,而被告子○○到場觀禮亦有前揭被告、證人指述在卷,其否認要無足信,因此被告未○○、H○○、癸○○、子○○可信均到場觀禮。

二、經查:

(一)被告C○○部分:被告C○○於審判中否認其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然查:被告C○○於偵審中均不否認其與酉○○往來密切,且偵查中供述知悉酉○○為太陽會成員(第四號卷,第二五頁)。又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即透過酉○○邀集太陽會成員丁○○、亥○○、H○○、宇○○等人至台南麻豆槍擊與其有土地糾紛之陳博正住宅(即犯罪事實欄乙項編號二之部分),此部分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項編號二之部分敘述,嗣後又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參與I○○、黃○○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案件(犯罪事實欄乙項編號七、八之部分)、為己○○強索債權憑證案件(犯罪事實欄乙項編號九(二)之部分),以上各部分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項編號七、八、九(二)部分詳述,復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並讓太陽會組織成員丙○○、亥○○等人至其台南麻豆住所前試射槍械,此部分丙○○確實前往該處試射槍械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理由欄乙項編號十之部分詳述,因此堪認被告C○○不僅明知酉○○為太陽會組織成員,且與酉○○及其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成員密切往來,提供場所便於訓練槍法,再糾集犯罪組織成員為其恐嚇陳博正,且進一步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多次暴力討債犯罪行為,足信被告C○○顯然已非其所辯稱因辦理法律訴訟案件方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往來之職務上關係而已,其完全投入該犯罪組織,一方面利用該組織擁有之槍械及暴力性質達成其牟利或報復之目的,並自認熟悉法律規定而在不法暴力討債談判過程中多次代表太陽會犯罪組織出面,並參與不法討債之過程,因此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要堪認定,其否認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於本件起訴後原審第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業已承認參加太陽會,雖其事後改稱其並未參加太陽會組織。然其於偵查中迭次供述其參加太陽會組織,並參與恐嚇討債犯行,又擔任組長,且參與三代虎之宣誓儀式,如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供述(第十四號卷,第八七頁以下):八十二年間我在監獄時賴應山叫我加入太陽會,我答應,當時賴應山是副隊長,我是組員,我是在這二、三個月被封為組長,我有在八十五年間當兵期間自首,直到九十一年七月才又回去太陽會,我去找鐵霸,之前川園及鐵霸來我說補習班是英文考試認證這部分,之後就互找。「神經泰」、「歐陽」、「志堅」、「太保」、「紅猴」是組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供述(同上卷第一一五頁):(你是參加什麼幫派?)太陽會。我八二年有加入,加入地點是在台北看守所,我是向賴應山加入,我八五年辦退出,但今年七、八月,我有跟太陽會的人在一起,有時幫他們討債,討了二、三次,有幾次有恐嚇,我們是看對方態度。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供述(同上卷第一六0頁以下)我今年八月才到台北跟隨鐵霸。正式與鐵霸、太陽會在一起較近一次是鐵霸找大順去白豬藝品店槍擊事件是正式聯絡起因。以其偵查中迭次供述其參加太陽會組織,且又詳細說明太陽會成員狀況,及自承參與第三代虎宣誓儀式,堪信其偵查中供述為真實。

2、且事實上被告未○○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開始受酉○○指揮酉○○報告F○○藝品店現場狀況,嗣參與槍擊F○○之藝品店案(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項編號三之部分詳述,又接續參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槍殺宙○○案(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部分)、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之妨害I○○、黃○○自由之暴力討債案,為己○○強索債權憑證案件(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之犯罪事實),以上各罪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編號七、八、九(二)敘述。

3、並被告未○○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立之宣誓,前已認定。並參照被告B○○、癸○○、E○○均於偵查中供述,經被告未○○邀集方參加本案各次之犯罪活動。

4、基此,被告未○○不僅曾自承參與太陽會組織,且又參與太陽會內部活動,招收癸○○、B○○、丙○○、E○○為手下,又參與多次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堪認其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其否認參與太陽會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宇○○部分:

1、被告宇○○雖否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然查:其偵查中自承認識酉○○且經口耳相傳知悉酉○○為太陽會的一員,亦認識C○○、H○○、未○○、癸○○、E○○、B○○、子○○、卯○○等太陽會組織成員,且參與因槍擊F○○藝品店後,酉○○與F○○在華新農場之談判。

2、且查,被告宇○○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陸續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F○○藝品店案(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理由欄乙編號二、三詳述。

3、被告宇○○以電話方式參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前已認定,並據另案被告曾盈進(酉○○胞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無訛(參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件一),足認被告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人聽到其宣誓云云,要為諉卸之詞,並無可採。

4、基此,被告宇○○明知酉○○為太陽會成員,竟仍與其密切往來,又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參與太陽會組織之多次犯罪行為,且復正式宣誓加入太陽會為第三代虎成員,因此被告宇○○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要堪認定,其否認參與太陽會,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子○○部分:

1、被告子○○否認其參與太陽會組織。然其於偵查中均供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往醫院探望被毆受傷之亥○○,當天其和太保(曾盈進)在一起,印象中太保交待買木棍及開山刀。未○○打電話要其找一些人,因此其曾打電話給卯○○要其準備一些人,不否認知道事情始末,但未參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毀損機電聯、莫瑞公司之毀損事件,僅去集合現場。而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即對負責聯絡坦承不諱,並承認九月十八日搭載曾盈進去到中和機電聯公司附近。且有監聽譯文(第五十六卷,第二七四頁)附卷可參。雖機電聯、莫瑞公司遭暴力毀損事件,因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但該二公司確實遭到本案被告H○○、甲○○、癸○○、E○○等人以棍棒砸毀物品,此有各該參與之被告偵審中坦承在卷可稽,因此,實際上確實發生暴力毀損事件,而被告子○○依據上述證據,顯然擔任居中聯繫邀集幫眾參與暴力行為之重要地位。再被告子○○於審判中亦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被告未○○之邀由被告卯○○搭載前往發生鬥毆事件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嗣載運因鬥毆受傷之H○○前往醫院就醫,且據被告H○○、卯○○供述在卷,雖該次鬥毆中因係二方人數過多起一起互毆,又被害人L○○無法明確指認傷害之人,因此無法確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但該日確實發生本案被告H○○、未○○、癸○○、亥○○等太陽會成員與集聚於該處之「天山會」人員集體鬥毆之暴力事件,業據被告未○○、H○○等人供述在卷,則在該次暴力事件之際,被告子○○又經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被告未○○通知前往現場,是以足認子○○乃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否則其不會在每次太陽會犯罪組織人數眾多發生暴力行為之際均出現。

2、又被告子○○復參與妨害I○○自由暴力討債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部分),此部分犯罪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欄編號八之部分敘述。

3、另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前已認定,其辯護人猶砌詞辯稱沒人看到其在場觀禮云云,要屬飾詞圖卸,並無可採。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定子○○在場云云,亦屬猶疑之詞,不能資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

4、依據前述,被告子○○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密切往來聯絡,且負責於太陽會組織為暴力行為時或者邀集人手參與,或者親自前往助勢,又參與向I○○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並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之內部活動,被告子○○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要堪認定,其辯稱並未參加太陽會組織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癸○○部分

1、癸○○於本案起訴後原審第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承認參加太陽會,惟事後審理時改稱並未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然其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如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九號卷,第三八頁以下):未○○是太陽會成員,組長級的,九十一年六月起,未○○有事會找其出來幫忙。C○○是律師,只要鐵豹或組織內其他人出事他就會出來幫忙。當時未○○有說只要出事,C○○就會出面幫忙。顯見被告癸○○對於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均能詳細敘述,因此其自承參與太陽會之供述應屬真實,其事後改稱並未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癸○○亦曾實際參與九十一年六月間F○○藝品店槍擊案(犯罪事實乙編號三之部分),九十一年九月間,槍殺宙○○案(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之部分)、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妨害I○○、黃○○自由及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犯罪行為之實行(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以上各部分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三、六、七、八、九(二)敘述。

3、又被告癸○○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參與此項太陽會組織內部活動,前已認定。

4、基此,堪信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受未○○之邀集,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六)被告卯○○部分:

1、卯○○雖否認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接獲子○○之電話邀集,搭載太陽會組織成員前往中和機電聯公司毀損該家公司之物品,此部分業據被告卯○○承認,雖此部分毀損因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但依據被告H○○等人供述,確實有毀損物品之暴力行為,因此足信被告卯○○自該時起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往來密切,且已參與該組織之暴力犯罪行為之實行。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參與妨害黃○○自由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之部分),此部分犯罪成立之認定理由詳後理由乙編號七詳述。另九十一年十月間,在未○○邀集太陽會幫眾與庚○○談判之際為己○○強索債權憑證,其亦參與,嗣後再搭載被告子○○前往板橋市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集合助勢,嗣且載運因鬥毆受傷之H○○前往醫院就醫,此均經被告卯○○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部分),核與被告子○○、H○○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卯○○對於太陽會犯罪組織所為之暴力犯罪行為實行時,均迭次到場參與幫忙。

2、又被告卯○○於偵、審中均承認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此有其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供述(第十號卷,第六六頁):有去參觀B○○宣誓加入第三代虎,是老泰(神經泰)打電話叫我去三重交流道等他,後來有載大順及其他三人未見過到那邊,儀式是鐵豹主持約有十幾人宣誓,每個人手上拿著誓詞,宣誓入會,每人均割大拇指手滴一滴血在一個裝酒的碗公,宣誓者及鐵豹一部分觀禮者有喝該碗酒,其間鐵豹說五枝要海外傳真(他不是說隔空,我記得很清楚)同時使用二支行動電話進行宣誓,鐵豹講一講就給文彬念誓詞,等多次詳細供述在卷。

3、據此,被告卯○○不僅與太陽會組織成員往來密切,且參與多次太陽會組織所為之犯罪行為,並又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此為組織內部活動,是以被告卯○○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實足認定,要屬無疑。雖被告卯○○前有經營修車廠之職業,然參與犯罪組織不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因此其前曾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事實不因此認其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以被告卯○○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B○○部分:

1、被告B○○雖否認其參加太陽會。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供述(同上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未○○、亥○○、H○○平常和酉○○叫他大哥,我是九十一年九月份才加入太陽會,我加入時,他們就已經正式加入了。主要工作有討債、及毀損砸東西。

2、而被告B○○實際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即參與太陽會組織之犯罪行為,九十一年九月間,參與毀損莫瑞公司之案件,其負責限制莫瑞公司所在風格山莊之警衛之自由,以便其餘被告進入公司內毀損物品(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之部分),此部分犯罪成立理由詳如理由乙編號四(二)詳述之,嗣後又於九十一年九、十、十一月參與槍殺宙○○、妨害I○○、黃○○自由及為己○○強索債權憑證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七、八、九(二)之部分),其犯罪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六、七、八、九(二)敘述之。

3、被告B○○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宣誓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為虎頭,前已認定。

4、基此,被告B○○九十一年九月間即開始參與太陽會犯罪行為之實施,且又正式宣誓參加太陽會為第三代虎成員,其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參與太陽會此犯罪組織,洵足認定。

(八)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否認其參加太陽會組織,惟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其參加太陽會如下,(第三五號卷,第九二頁以下):C○○是太陽會法律顧問,鐵霸是捍衛隊隊長,未○○是基隆組組長,丁○○也是新竹地區組長,B○○是第三代虎虎頭,水牛那組的有阿彬、孟坪、小祺、丙○○等,丁○○那組的成員有張生群、紀國勝、彭國政、及我本人,卯○○也有經常參加我們太陽會活動,酉○○直屬成員有他弟弟太保曾盈進、及狀元亥○○,大東、宇○○、H○○、柯啟源也是酉○○手下等語。另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中自承其為太陽會之成員,且被告甲○○均與其在一起等語。

2、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經邀集參與太陽會組織之暴力毀損中和機電聯公司之犯罪行為,該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審判中已坦承參與不諱。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依太陽會組織成員丁○○之命持槍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五之部分),其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理由欄乙編號五敘述。

3、基此,堪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被告甲○○否認其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於審理中辯稱並未參加太陽會及參與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然其於本案送審時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第三代虎是綽號鐵豹發起的,儀式過程及內容及參加人均沒有錯誤,我認識太陽會的人只有二、三個人而已,就是B○○、癸○○、大順H○○,我被分配到水牛的那組。並其前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經原審訊問時供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與B○○、阮安勝等十二人,宣誓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成員。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九號卷,第五九頁):認識酉○○一、二個月,約在今年九月小祺介紹加入太陽會,正式是十月二十九日鐵霸做那兒拜堂,這次有十二個人加入,我們要唸誓詞,右手舉起對鐵霸發誓,接著以美工刀割手滴血至酒中,大家一起喝酒,當時有小祺紅猴、水牛、大順阿彬,阿彬是同時加入,但他是我們帶頭的,我們是三代虎,那是鐵霸說的,虎頭B○○,這次加入的我只認識阿彬、及大東。

2、又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參與妨害I○○、黃○○自由案件,及隨同未○○前往東森咖啡廳與庚○○談判,為己○○強索債權憑證(以上即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其犯罪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欄乙編號七、八、九(二)詳述之,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並隨同太陽會成員一同前往台南麻豆C○○家中試射手槍(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十),其犯罪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欄編號十敘述。

3、並丙○○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之一,前已認定。

4、基此,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密集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且又正式宣誓為太陽會成員,其確實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十)被告E○○部分:被告E○○於雖否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然查,其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開車載癸○○前往莫瑞公司。並於偵查中,供述其欲進入莫瑞公司之際,因其他人開始毀損莫瑞公司之物品,致其眼皮被玻璃碎片噴到受傷等語,足信其亦係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該次暴力毀損之犯罪行為。又被告E○○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亦參與為己○○強索債權憑證之暴力脅迫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部分),其成立之理由詳後理由九(二)拾詳述之。因此被告E○○迭次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暴力脅迫犯罪行為,足信其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縱其另有其他職業,然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因此不得因其另有職業而認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是以被告E○○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要難採信。

二、槍擊陳博正家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於許久前曾聽聞C○○談論過劉家與他人有土地糾紛之事,且伊有要求丁○○前去了解狀況,但並未說過要去開槍射擊,另案被告丁○○亦未曾告知去台南開槍之事云云。又被告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C○○在九十一年五月左右有向我提起過他們家與人有一些糾紛,我就請丁○○去了解一下,因那時我要出國去」、「我只是請丁○○幫忙了解一下,至於以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第五八號卷,第一九二頁)。

2、被告C○○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有接待丁○○、亥○○、H○○、宇○○等人在台南縣○○鎮○○○○○路途中曾經過陳博正住處附近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多年前曾向酉○○談論過伊家與陳博正有土地糾紛之事,但酉○○並無何表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亥○○打電話給伊說要南下來讓伊破費請客,當晚飲宴二次,其中丁○○有離開過,說是去辦事情並說是去開槍,但伊認為丁○○酒醉胡言亂語,不以為意,且陳博正家住何處伊並不知道云云。

3、被告宇○○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與丁○○、亥○○、H○○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找被告C○○飲宴玩樂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丁○○當天喝完酒後有叫伊去開槍,但伊以為丁○○是在發酒瘋,後來亥○○、H○○下車,伊帶丁○○先回酒店繼續喝酒,伊並不知當天有人帶槍云云。又被告宇○○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亥○○、H○○、丁○○有南下去台南,是丁○○找我們去的,我只知道有一把槍是丁○○隨身攜帶,我就帶一把槍,我記得我與丁○○在一起,我會幫他帶這把槍,子彈原本就放在槍裡面」、「C○○來接我們,他是開車來,我們先到他家休息,後來去晚餐,去吃晚飯時有經過該處(經提示如卷附照片所示),C○○說等一下這間就是要與我們講事情的人住在這裡,我們是順路經過」、「我記得是很晚,因我們有去某間茶室喝酒消費,後來才去開槍,我記得我與H○○二人開C○○的車過去,後來開完槍後,我就把槍交給亥○○,他(亥○○)也有去現場,C○○與丁○○沒有去現場。在現場我與H○○下去走到麵包店對面,在電信箱右後方(提示H○○所繪簡圖相符),是我開槍,我開了一槍,手槍應該是有裝滅音器在上面,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H○○沒有戴安全帽,開完槍後,我與H○○又開原車到另一間酒店喝酒,H○○在我旁邊是為了警戒」等語(第五八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О頁)。

4、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H○○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供稱:「(問:有否人帶槍南下?)有,宇○○帶,好像帶二把」、「(問:有無去看要開槍的地點?)當時有經過開槍的該處,C○○說要處理土地案件的老闆就是住在那裡。(問:C○○有否特別指出是那一間?)有」、「(問:宇○○開槍時,你人在何處?)旁邊」、「(問:當時C○○與亥○○在哪裡?)他們在附近轉角處」、「(問:C○○知否你們開槍之事?)不知道。(問:為何?)依我的了解應該不知道,喝酒時沒有說到這件事」等語。又被告H○○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槍是誰帶到和欣客運的?)是宇○○用小手提包帶著」、「出發前一、二天,在台北講的,酉○○說C○○家裡的土地與人家發生糾紛,叫我、丁○○、宇○○、亥○○一起去麻豆對方家開槍警告,我們就說好」、「先去他(指C○○)家吃飯,十點多再去看現場,之後又回來喝酒,再去開槍。(問:看現場時幾人去?)C○○帶我們去,有我、宇○○、丁○○」、「C○○開車載我們到現場,我與宇○○先下車往前走到一個電信箱旁邊,宇○○戴安全帽,我沒有戴,所以就由他開槍,往二樓的窗戶開了一槍,我負責查看附近有沒有人,沒有人他才開槍,亥○○是往後面的馬路『看頭』,C○○是在車上」、「(問:槍是誰帶回來的?)C○○在我們回來後第二天帶回來,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並繪出槍擊現場之簡圖(第五八號卷,第一七至二О頁、第二五頁)。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間伊有帶亥○○、H○○、宇○○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開槍,是伊自己決定要去開槍,事後才告知C○○;當天所帶二把手槍均交由「狀元」保管,在台南喝酒吃飯後,伊有問起C○○家與他人之土地糾紛後,就決定要去開槍,於是伊與亥○○、H○○、宇○○四人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去,伊在射擊處附近的騎樓下吩咐「五枝」及「大順」去朝該屋的天花板開槍射擊;酉○○是要伊南下去了解一下,並沒有要他去開槍,帶槍南下也是伊自己的意思;伊是因為之前有到台南縣去為人助選,遊覽車曾停在槍擊處附近,所以伊對於該地有印象等語。又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酉○○在錦州街十樓告訴我,當時有H○○、亥○○、宇○○在場,他說C○○家裡的土地與人有糾紛,叫我們帶槍到對方家房屋開槍示警,以不要傷到人為原則,我記得很快就帶他們三人攜二枝制式的九О手槍南下,由亥○○或宇○○用手提包帶著,約有二十發的九О子彈,其中有幾發達姆彈,搭和欣客運到麻豆的交流道下車,再由C○○或他哥哥來接我們到劉家泡茶,之後再去吃飯,吃完後C○○帶我們四人去看現場,回來後就去茶室喝酒,約晚上十一、二點,C○○載我們到現場,H○○、宇○○先下車,他們各帶一把槍,亥○○在車外,我和C○○在車上,宇○○開了一發達姆彈,然後兩人就走回車上亥○○也跟著上車,我記得兩把槍及子彈都交給C○○,叫他把槍帶回台北」、「C○○何時拿回來我不清楚,我記得其中一把是亥○○還給我的,後來我到案後已帶警察去取出那一把,另一把不知是誰拿走」等語(第五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丁○○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在台南縣麻豆鎮交給宇○○射擊使用之貝瑞塔手槍(可裝置滅音器)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帶同警員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幼獅工業區圓環告示牌下取出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2、另案被告亥○○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間伊曾與丁○○、H○○、宇○○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找C○○喝酒,伊有帶二把手槍去,為了土地糾紛之事,丁○○要宇○○去開槍,伊則叫宇○○不要去,而由伊去開槍,當時伊與丁○○、H○○、宇○○等四人搭計程車到台南縣麻豆分局附近,伊與H○○下車,由伊持槍射擊,丁○○與宇○○先搭原車回去,事後由伊將手槍帶回台北市;伊等要去酒店喝酒前,有經過開槍處的那間房子,有人提起該屋即是發生土地糾紛者之住處等語。又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是和宇○○、H○○及丁○○四人坐和欣客運南下,我記得槍是我拿的,好像是用小背包裝的,只記得去C○○家,然後去餐廳吃飯,飯後記得有開車去繞,約晚上十一點H○○與宇○○各拿一把槍下去,我記得我在附近」、「(問:子彈誰裝的?)我裝的,只記得第一發是達姆彈,但實際裝幾發我忘了」、「(問:為何事去開槍?)為了C○○家的糾紛」等語(第五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

3、證人即被害人陳博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右揭伊與C○○家人之土地租賃糾紛協調過程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C○○曾於收到法院通知後打電話給伊及伊住處發現遭射擊之孔洞等情無訛(第五八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О頁)。

(三)物證及書證

1、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陳博正住宅遭槍擊案勘察報告」一份在卷(附於同前原審編第五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九頁),略以:現場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民宅二樓南端鄰馬路之房間,於天花板及進出陽台之鋁門上方壓克力板上各發現孔洞一處,由孔洞外觀型態可知硬物行經方向係由外而內進入,就孔洞實施拉線重建所得射擊位置係位於本案現場對面「興中路四十號」民宅前之電信箱處,射擊角度與地面水平約呈二十度仰角等語,並有照片十八幀(第五八號卷第四О至四九頁)。

2、經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陳博正台南縣○○鎮○○路○○號民宅二樓南端鄰馬路之房間採證發現,於木質天花板上方隔間內木桿上發現一處遭子彈射穿之洞孔,並於西北端尋獲彈頭一顆,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第五八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О頁)。

3、上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ОО七四二二О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已撞擊嚴重變形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4、扣案九О手槍一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鎮○○路○號前圓環告示牌下查獲)及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七二四三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①送鑑九О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右旋來復線六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匣壹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槍枝使用;③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麻警刑鑑字第九二ООО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博正住宅遭槍擊案」之證物彈頭壹顆,經與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手槍組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鑑滅音器進行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十宗)。

5、另扣案手槍一枝(與起訴書事實捌部分扣案手槍為同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八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 (9*1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424」,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m (9*1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第三五號卷,第九九至一○○頁)。

6、被告C○○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以門號О九一三三О二一二六號行動電話與「狀元」間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略以:「狀元」對C○○說伊等坐車過頭了,C○○要「狀元」等人到新市○○道下車後等伊去接載等語(第五八號卷,第三一頁)。

7、被告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第五八號卷,第九一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H○○、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就持槍前往台南縣○○鎮○○路四О號前電信箱實施射擊之人,被告H○○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另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另案被告亥○○於偵訊中、被告宇○○於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係被告H○○與宇○○各持一把槍一同前往該處;雖被告宇○○、另案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由亥○○持槍射擊,且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事先沒跟宇○○說,又宇○○已先離開現場云云,然查,亥○○供述其射擊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宇○○於偵訊中對於其持槍射擊之穿戴、槍枝形式等細節描述具體,且與H○○所供及上開槍彈鑑定結果相符,自以宇○○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可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叫宇○○去開槍,核與宇○○於偵訊中前供相符,足見另案被告亥○○審理中所證不符事實,應係故為迴護被告宇○○,洵無可取,而被告宇○○事後所辯亦屬勾串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C○○之事先知情與否及槍擊時是否在場,被告H○○與另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已一致供稱被告C○○事先帶伊等先前往確認被害人住處,並於開槍射擊時在車上等候之情節;徵諸被告H○○、宇○○及另案被告丁○○、亥○○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博正,且對於台南縣並不熟悉以致坐車過頭等情,若非被告C○○為H○○、丁○○、宇○○、亥○○等人帶路指明陳博正住處二樓,H○○、丁○○、宇○○、亥○○等人顯無從得知陳博正之住處而進行槍擊;且丁○○等人係搭乘客運巴士南下,在台南縣當地欠缺交通工具,而C○○為糾紛事主而全程陪同H○○、丁○○、宇○○、亥○○等人自南下抵達時至北上出發時,H○○等人前往開槍地點除攜帶槍枝子彈外並帶有全罩式安全帽,要無可能由H○○等人自行於深夜搭計程車前往開槍如此引人注目;是上開被告H○○與另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一致供述符合事理可堪採信,被告C○○明知槍擊之情而於事前事中參與其中堪以認定,被告C○○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辯稱渠對其餘被告並無任何指示云云,及另案被告丁○○、亥○○及被告宇○○等於審理中所供,顯與事實相矛盾,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酉○○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境,惟其於出境前確曾就C○○家屬之土地糾紛事指示丁○○、H○○、宇○○、亥○○等人南下對於紛爭對方即陳博正住處持槍射擊等情,業經丁○○與H○○於偵訊中、H○○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徵諸H○○、丁○○、宇○○、亥○○等人與陳博正既無糾葛且不相識,而被告C○○事前僅曾向酉○○提出其家中發生租地糾紛之事,若非酉○○之指示,丁○○、H○○、宇○○、亥○○等人要無突萌奇想自行在事前即冒險攜手槍及子彈赴台南縣麻豆鎮之理;是被告酉○○辯稱僅要求丁○○前往「了解一下」、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自行在台南始決定前往開槍云云,均顯與事理不合,要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而以丁○○與H○○於偵訊中、H○○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一致供述為可信。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博正之指述及前開物證及書證可佐,且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把扣案可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C○○、H○○、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擊F○○藝品店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共同持有霰彈槍、子彈及以槍擊實施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與F○○有過口角衝突,惟並未從事槍擊恐嚇報復,伊事後始知被告H○○等人擅自強出頭對F○○之藝品店實施槍擊,而伊也因此事而前往華新農場會見F○○,代表伊一方之H○○等人向F○○當面道歉云云。

2、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第三三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又未○○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坦承右揭伊與被告H○○、癸○○、宇○○、柯啟源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自伊住處出發前往「旌全藝品店」附近,並命被告癸○○提供機車及安全帽供被告H○○、宇○○槍擊時使用之事實,惟部分翻異前供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北市○○街○○○號十樓手繪「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時,酉○○尚未告知畫該簡圖要作何用,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晚始知要前往該藝品店槍擊之事云云。

3、被告H○○於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三號卷,第二八六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4、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三號卷,第二八八頁背面至二八九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5、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霰彈槍、子彈及以槍擊實施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係開車載其女友楊雅惠至基隆市遊玩,並未見到被告未○○、H○○、癸○○及柯啟源等人,亦未參與「旌全藝品店」槍擊事件云云。

(二)人之供述

1、證人楊雅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曾多次與宇○○到基隆市遊玩,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晚間伊二人一起到基隆市○○○市○○○○○街及看海景,並未遇見其他熟人,然伊不復記憶確切日期及時間等語(第三三號卷第三О四至三О五頁)。又證人楊雅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復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與被告宇○○一同在基隆遊玩,且宇○○當晚一直與伊在一起,伊係嗣後依其存摺提款紀錄記憶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是與其他友人一起在台北縣三重市逛夜市,而伊與宇○○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僅伊二人在一起,並無其他人可資證明等語。

2、證人謝國權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伊在其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其店內聽見一聲槍響而出來查看,見到一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類似霰彈槍之槍枝拉扳機繼續朝藝品店之鐵門射擊二發子彈後,由另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接應,逆向行駛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另於前方七、八十公尺處有一部車在路旁伺應(第三三號卷,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

3、證人F○○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未○○、宇○○、癸○○、H○○、柯啟源等人,伊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曾去電吳錫聰及趙啟全談論該事,因事前有徵兆即伊確曾與酉○○發生口角,故伊找上酉○○約他在華新農場見面,酉○○亦當場向伊道歉,說是他手下的人自作主張做此事,他代替手下向伊道歉等語。

4、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導引吳錫聰、酉○○、曾盈進、H○○及不知姓名之年輕人數人至「華新農場」與F○○見面等語。又戊○○於偵訊中亦供稱:吳錫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帶酉○○等人至伊家,約伊帶路至「華新農場」與F○○談判,雙方都是伊的朋友,談判氣氛很好就化解了雙方的誤解等語(第三三號卷,第三О一至三О二頁)。

5、另案被告柯啟源於偵訊中供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宇○○約伊去基隆,乃由H○○開車載伊與宇○○至基隆,另由癸○○開車帶伊等人至未○○住處,嗣伊與未○○等人出發,伊開H○○之車跟在未○○車後,至基隆市○○路某處,未○○要伊將車停放在往八堵方向的路旁等待,伊並未聽到槍聲,約莫一、二十分鐘後,宇○○與H○○二人上車後,伊即開車載他們返回台北市等語(第三三號卷,第二八九頁背面)。

(三)物證及書證

1、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在卷(第三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略以: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旌全藝品店」,勘驗時發現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一五五及一一О公分處分別有一小一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十公分及三十公分之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六公尺,現場地面有些許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酯法處理採得之兩枚霰彈彈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12JIALING,紅色塑膠殼義大利製12FIOCCHIN)等語,並有照片十一幀(第三三號卷,第二四至三二頁)。

2、上開二枚霰彈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一五二六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貳顆,認均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並有彈殼照片二幀在卷(第三三號卷,第一七至二○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四九六五號函略以: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證物中之霰彈彈殼壹顆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三六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旌全藝品店遭槍擊案」霰彈彈殼貳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第三三號卷,第二一頁)。

4、另案(即葉雲全、朱甫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扣押之霰彈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七四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七一○七二二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經比對結果,上述霰彈槍試射彈殼與前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彈殼一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第三三號卷,第三八二至三九一頁)。

5、「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獵槍」之一種,業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函說明在案。

6、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們下高速公路後經過郵局、廟口再直走,看到一間『燦坤』,我叫人去帶你」(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三三號卷第二九七頁)。又被告未○○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癸○○向未○○報告稱伊已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四共人一起走等語,未○○則回稱恐怕四個人太明顯等語(第三三號卷,第二九八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H○○、癸○○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與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被告未○○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之情狀亦屬一致,自堪採信。又雖被告未○○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晚H○○來時始知要槍擊旌全藝品店云云;惟依未○○與H○○一致於偵、審中所供,伊與H○○、宇○○俱與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確實在台北市○○街○○號十樓會面,而被告未○○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辯護人詰問中亦供稱本案供H○○等人使用之安全帽是伊叫癸○○去帶H○○等人到伊家時就交待癸○○買回來了等語,顯見被告未○○在被告H○○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來基隆前已對於執行槍擊計劃瞭然於胸,自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為可採信。被告酉○○既係與F○○發生爭執之事主,事後亦復為槍擊旌全藝品店之事與F○○在華新農場談判並道歉了事,此均經被告酉○○坦承無訛,亦與證人F○○、共同被告戊○○之證、供述相符;而被告未○○、癸○○、H○○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等與F○○素無仇隙,被告酉○○於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前一日晚間邀集被告未○○、H○○、宇○○等人至台北市○○街○○號十樓繪圖指示等情,亦經被告未○○、H○○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是被告酉○○乃具有施恫嚇於F○○之動機,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前之謀劃甚明,其所辯顯屬卸責給受命實際行動之其他被告而求自免,無足採信。又被告宇○○事前至台北市○○街○○號十樓參與商議,次日晚間持槍、裝填子彈及騎機車載被告H○○前往射擊之情事,均經被告未○○、H○○、癸○○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一致,亦有另案被告柯啟源於上開偵訊中供述被告宇○○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共同與伊、H○○至基隆市等情無訛;至證人楊雅惠前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確實無法記憶伊是否與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在一起遊玩等語,卻復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宇○○確於是日晚間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一同在基隆市,又堅稱僅伊二人在場無其他人可資證明云云,證人楊雅惠前後供詞反覆,自難對於被告宇○○在場之事實形成合理懷疑;是被告宇○○及其辯護人猶辯稱伊未在現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並有前述物證及書證可佐,另案扣押之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獵槍」之一種)經比對彈底紋痕結果確係供本案擊發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H○○、癸○○、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機電聯公司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四號聲請羈押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機電聯公司釋股之價格是每股五十一元,釋股前伊有向乙○○、張嘉榛溝通稱售出每股可得二十元,其餘差價要給中間介紹人、盤商及作為伊釋股之開銷費用,伊與被告A○○都是屬於中間人之角色,伊交給A○○之股票底價是三十七元,A○○去找來買方,再由伊與買方接洽,伊所賺得的股票差價是乙○○、張嘉榛同意的佣金云云。

2、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右揭伊向乙○○、張嘉榛要求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機電聯公司之釋股伊可得有仲介報酬,伊曾向丑○○要求其請乙○○夫婦繼續依約由伊交割剩餘之四百七十張股票,丑○○要伊自行去找乙○○談,故伊乃向乙○○、張嘉榛請求給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差價即仲介費用,雙方會談之氣氛均良好,伊並未恐嚇張嘉榛等人云云。

3、被告B○○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對於右揭其與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以脅迫方法剝奪D○○、李白玉二人行動自由,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並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二捲以免遭錄影為證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阿祥」均未拿西瓜刀,而是用報紙包著長長的東西而已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丑○○所犯事實部分: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張嘉榛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審理中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一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二次到庭仍堅指不移,紀錄在卷。

⑵、被告丑○○以機電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中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股票

買賣合約書記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第二○號卷第八至九頁)。

⑶、證人林中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一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

三九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前揭股票買賣合約書係由伊與丑○○親自簽名,並由丑○○持機電聯公司及乙○○之章來蓋印,每股價格是由丑○○開價與伊洽談,簽約後伊即依合約書上之價格買受機電聯公司之股票,是透過何元富為伊處理收受股票之事宜,伊均將價款交予何元富,初時伊不識得乙○○,乙○○知悉伊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後有找伊討論股價之事,後來乙○○知道伊向丑○○以每股五十一元之價格買股票,乙○○的反應很驚訝,丑○○或伊都沒有要付任何錢給群華投顧公司或寶來證券公司之事等語。

⑷、證人曾韻儀即群華投顧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第

號卷第三八頁)證稱:伊有依約定價格將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款項交給何元富,並提出存提款紀錄查詢表二紙為證(第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張嘉榛自J○○處收受每股二十元計算之售股價

金,有張嘉榛台北銀行帳戶及機電聯公司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第二○號第一○至一六頁)。

⑹、綜上,被告丑○○係受機電聯公司及乙○○委任從事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事

務,並由其出面代理乙○○與買受人林中杰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買方依上開合約書所支付之買價自均應全額由丑○○代為收受轉給乙○○或張嘉榛。且乙○○、張嘉榛並未同意該機電聯公司股票售價高於每股二十元之部分將歸於丑○○,業經乙○○、張嘉榛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復經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詳證在卷,又約定之售股價格每股五十一元部分依既定之買賣合約已有保障,乙○○、張嘉榛既無義務亦無需要將高達每股三十一元之差價給予丑○○,更何況價差尚高於其實際所得(每股二十元),況乙○○亦已同意在機電聯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交易後將給予丑○○百分之五之公司股權之高額報酬;是被告丑○○所辯伊所賺得的股票差價是乙○○、張嘉榛同意的佣金云云,顯違常理,毫無足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乙○○授權書影本乙紙,而主張乙○○曾同意該機電聯公司股票售價高於每股二十元部分之差價將歸於丑○○云云,惟查該授權書內約定之條款內容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其真正,否認有高於每股二十元部分之差價將歸於丑○○之約定,並要求檢視正本,經本院質之被告丑○○授權書正本何在?復稱當時乙○○將授權書拿去影印後只給伊影本,說影本也一樣,故正本在乙○○處云云,惟詰之乙○○稱此不可能,且丑○○既為被授權人,其不拿正本如何能保護自己?茲被告丑○○自承該授權書內容條款係其擬定後拿去給乙○○簽章的,且其既為被授權人,事關其自己之權益保護及授權內容之行使,則在乙○○簽章後豈有不取回正本而僅拿影本之理?是被告丑○○推稱授權書正本留存於乙○○處云云,顯不合情理,殊無可採。其既不能提出授權書正本,影本所載條款內容又為乙○○所否認,則如何能證明影本內容確與正本相符或無遭變造之嫌?再者,如被告丑○○認該授權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重大,乃其竟從未提及該授權書,亦未能於偵查、原審或上訴後提出,而遲至本院辯論審理時始臨時提出,且所提出者亦為影本而非正本,其雖辯稱因人在羈押中,且授權書託J○○保管,故一時找不到云云,惟查對此事關重大之書類文件豈有不自己保管而任意託他人保管之理,又縱算託他人保管,保管人既然為J○○為其所明知,亦屬可以向J○○查詢或索回,並非難辦之事,何以竟一拖經年而無法於原審偵審程序中覓得該授權書並提出於法院?凡此均有可疑,且悖於情理及經驗法則。準此,本院認該授權書影本自無證據能力,而無可採,即不能以該授權書影本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證人翁玉真、J○○、辰○○於本院所為證詞亦不能證明確有約定二十元以上差價歸丑○○之事,其等證詞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釋股買賣合約書上每股賣價五十一元之訂定,乙○○、張嘉榛縱然看過或知曉,但據乙○○稱丑○○告以機電聯公司股票實際均僅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交易售出,其餘差價係用以向群華投顧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打點及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惟據證人林中杰於原審偵審證稱:每股價格是由丑○○開價與伊洽談,簽約後伊即依合約書上之價格買受機電聯公司之股票,初時伊不識得乙○○,乙○○知悉伊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後有找伊討論股價之事,後來乙○○知道伊向丑○○以每股五十一元之價格買股票,乙○○的反應很驚訝,丑○○或伊都沒有要付任何錢給群華投顧公司或寶來證券公司之事等語。由上開證人林中杰之證詞可知:乙○○對每股五十一元價格之認知係以為包含用以向群華投顧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打點及拉抬機電聯公司股價的費用,而不知林中杰向丑○○實際就是以每股五十一元之價格買股票,並不需要另外向群華投顧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花費打點,故乙○○供稱不知道有該三十一元差價的存在,尚屬可信,故釋股買賣合約書上雖有每股賣價五十一元之訂定,惟與乙○○之認知有間,故雖乙○○、張嘉榛均接受以二十元價格交割股票,尚難執此而認乙○○同意三十一元的差價均歸丑○○所有,是上開買賣合約書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A○○所犯事實部分:

⑴、被告A○○、G○○與另案被告曾盈進所為施以言詞恫嚇而索討金錢之事實,

業經被害人張嘉榛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一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指述甚詳,核與證人K○○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一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被告A○○與另案被告曾盈進所為言詞恫嚇有張嘉榛與被告A○○、另案被告

曾盈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起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第五六號卷第三一三至三二三頁)、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張嘉榛與被告A○○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證(第五六號卷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

⑶、被告丑○○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供稱A○○知乙○○付八百萬元

給伊之事後,一直要求伊去處理乙○○尚餘四百七十張股票之事,本來A○○說要自己找人,伊乃告訴A○○可以找亥○○等人去講,但是要給三成的報酬等語。

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丑○○代理機電聯公司乙○○與林中杰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已載明每股交易價金,並無何應付予A○○之款項,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證人K○○亦證稱:我們與A○○之間沒有任何的關係(見原審第五卷一○二頁)。

⑸、同案被告G○○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車與A○○等人一同到張嘉榛之住處前,有照片五幀在卷(第一三號卷第三九、四○頁)。

⑹、綜上,乙○○、張嘉榛並未委託被告A○○協助釋股,至A○○與丑○○間有

何約定,乃其等內部間事,自與乙○○、張嘉榛無涉。是被告A○○與機電聯公司或乙○○、張嘉榛間既無任何契約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其並無任何立場亦無何法律上之依據可得向機電聯公司、乙○○及張嘉榛請求給付金錢。又被告A○○若非為對張嘉榛等人勒索不法錢財,何須再付所得三成之酬金而找來不相干之太陽會份子曾盈進等人及另找G○○前往張嘉榛住所,復以電話施以威嚇之言詞。如非恐嚇,何需浩浩蕩蕩兩部車人前往,「六、七個人來按門鈴」(見原審第五卷二十一頁),適乙○○出國,只張嘉榛偕幼子在家,來人又有不良份子,如何能不心生畏懼,且張嘉榛如非心生畏懼,當時何至於報警到場保護,後來又何需攜子遷避他處躲藏?是張嘉榛於原審供稱:「電話中他們要我三點半的時候將錢交出來,不然的話就要我回家睡覺,我當然害怕,我只有帶著我三個小孩躲避他們,當時我先生人在國外」等語(見原審第五卷六十三頁),即屬信而有徵。再者,被告A○○或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是曾盈進打的電話,不知其講話內容云云,但查曾盈進乃被告A○○以三成重金找來助勢之太陽會不良份子,其彼此間既有有償之對價關係,且勒索錢財之目的相同,曾盈進之行為自經A○○之授權或明示默示之同意,渠等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能區分個人言語手段之不同,而謂被告A○○可置身事外,對曾盈進恐嚇之行為毫無關涉,或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是被告A○○辯稱其未恐嚇或不知情別人恐嚇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G○○本為共犯,且已判決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外事後迴護A○○之詞,非可資為有利被告A○○之證據。綜上,被告A○○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B○○所犯事實部分:被告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D○○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當時的確有二名男子進入管理室,其中一人右手高舉西瓜刀喝令伊與李白玉不要動,並取走二捲錄影帶等情明確,被告B○○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槍擊台灣小調舞廳案:

(一)訊問被告: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五號卷第八七頁勘驗筆錄、第一О七至一О八頁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三五號卷第一О二、一О九頁)供述情節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

2、被害人李朝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勘驗台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現場時指述該舞廳遭槍擊之時、地(第三五號卷第八七頁背面)。

(三)物證及書證

1、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送鑑驗試射五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八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 (9*1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91424」,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m (9*1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壹拾伍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 (9*1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第三五號卷第九九至一○○頁)。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勘驗台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之勘驗筆錄:被告甲○○到場指出在該處天花板射擊位置,經鑑識警員尋獲二處疑似彈痕(第三五號卷第八七頁);並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編第三五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甲○○之前揭自白與另案被告丁○○、柯啟源之供述一致,亦與被害人李朝福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顆扣案,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槍殺宙○○未遂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本部分之事實,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共同被告C○○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未○○聯絡之內容係未○○電告稱其已找到竊取伊所有VCD之人,不會讓伊漏氣之意,該通電話並不是要槍擊之意思,伊與宙○○無冤無仇,沒有理由要針對他云云。

2、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被告B○○、癸○○在一起遇見宙○○及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玄○○及被告酉○○有打電話給伊談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玄○○命阮安勝、朱志強二人對宙○○開槍射擊之事,先前因伊住在基隆且認識宙○○,故玄○○要求伊代為尋找宙○○;伊當晚與B○○在基隆吃宵夜時碰巧遇到癸○○,又看見宙○○,伊於是打電話通知玄○○說宙○○人在某大樓樓上喝酒,伊不知道玄○○找宙○○何事,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玄○○到場之後,伊就跟癸○○找B○○一起走了;至於酉○○打電話給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酉○○談關於伊找到偷拿酉○○所有之VCD之人云云。又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宙○○他們這件呢?)有,是『神經泰』要我看到他時要告訴他,要讓他漏氣,我是去廟口看到,我跟了一段路,我打電話給『神經泰』,我們約在高速公路橋下,我看到『神經泰』有二把槍放在車上,我就走了,沒有看到他開槍」、「是『神經泰』說是吳錫聰要我注意『牛頭』,叫賴應山要收山,因為我只知道是吳錫聰這樣交待而已」等語(第三八號卷,第一○五、一一二頁)。

3、被告B○○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被告未○○、癸○○在一起遇見宙○○及跟蹤宙○○開車到基隆市○○路○○○巷口,隨後由未○○電話告知另案被告玄○○到場,玄○○要伊等人在上開二十一巷對面等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晚是另案被告玄○○要伊陪他繼續留在該處準備繼續跟蹤宙○○要去的地方,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後來會開槍;當晚伊有與伊女友以行動電話通話如監聽譯文內容,不過伊是在向女朋友吹牛而已云云。又被告B○○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宙○○被槍擊你知道?)我不知道,我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等語(第一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有一件在基隆,在基隆市○○路槍擊宙○○,那次是綽號『安順』及『壹萬』兩人各拿一枝槍,槍不知是何人的,我那次負責的部分是『水牛』叫我看開槍的結果,他們開完槍,我就走了,回去向未○○報告」等語(第一一號卷,第一九○頁背面)。

4、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被告未○○、B○○在一起遇見宙○○及跟蹤宙○○,並依另案被告玄○○之指示與另案被告紀國勝去偷機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偷機車是要作為槍擊用的工具,伊在槍擊前已經先行離開該地云云。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十月十四日槍擊牛頭宙○○事件如何?)我本來是『水牛』找我去,也有碰到B○○(十月十三日晚上八點時)十一點五十分有看見『紅猴』及『神經泰』,『神經泰』有帶三個人(紀國勝、阮安勝及『壹萬』)來,我在十三日晚上十二點多就走了。當晚我看見『水牛』一直在聯繫叫人來,主要是叫『紅猴』及『神經泰』來基隆,那天我早就與『蕃薯』(即簡涵宇)約好有事去『巴黎站前』泡沫紅茶店與非太陽會朋友聊天、玩牌。在今(九十一)年七、八月時有聽『水牛』說『牛頭』背骨(即背叛之意),但當時無要槍殺他,只叫我打聽下落。之前是『蕃薯』先離開,我叫他去『巴黎站前』等我,『蕃薯』無參與太陽會的活動,凌晨四點『蕃薯』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牛頭』是被『水牛』等人開槍,因當晚之前『水牛』與我、『阿彬』就在跟蹤『牛頭』行蹤,有跟他的車停在海產店前面,我聽『水牛』說『牛頭』進海產店,他們進一步跟,我則顧車,所以我知『牛頭』槍擊之事」等語(第九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四頁)。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阮安勝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伊與另案被告玄○○、紀國勝、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一部綠色福斯牌廂型車到基隆市來,後來玄○○叫伊先走,伊沒有開槍,亦沒有見到被告未○○、癸○○及B○○等語。又阮安勝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復供稱:伊確實有對「牛頭」宙○○開槍,玄○○要伊對其小腿射擊,伊與朱志強共帶了二把槍前往射擊,伊開了六槍,朱志強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當時「牛頭」從酒店出來正要上車,伊是對著汽車的後擋風玻璃開槍,伊與宙○○並無任何仇隙,只是要恐嚇宙○○而已,伊並不識得宙○○,玄○○僅說其人「老老的」並告知其座車,伊並不知道開槍時B○○及玄○○人在何處,玄○○將伊帶到該處後即先離開,事後伊騎機車搭載朱志強離去,後來將機車丟在路旁再改搭計程車離開。又阮安勝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開四槍」、「事實我有開槍」、「那天是從台北十樓堂口出發,玄○○說要去基隆,朱志強開車載我、林建豪、玄○○及『黑面』等人,到基隆後,玄○○有離開廂型車一段時間再回來,我不知道他去哪」、「玄○○把槍交給我及朱志強,他叫我們向一部車子的那個人開槍,那個人叫『牛頭』,玄○○沒說為何要向那人開槍」、「(問:開槍的目的為何?)只是叫我們嚇唬他而已,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朝他那裡開槍」、「我與朱志強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問:你如何知道開槍對象宙○○在哪?)因我們先特定他開的車子,他人長得比較老,認為他就是」、「沒錯,B○○還是有用手指宙○○所在位置,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朱志強先開槍,有卡彈情形,本來是想隨便一人開就好了,但是他先開了一槍後卡彈,我就從後面上前去支援,補充又開了四槍,我們是在宙○○進入車子之前就開槍,開槍後宙○○就逃走了,沒有進入車內。當時車內有一名駕駛,宙○○是要從車子的右方進入車內右後座,我站在駕駛座那一側,朱志強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一發卡彈後,我就從車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問:你從車子左側開槍就可以,為何跑到右側?)因我怕他跑掉」、「(問:你們後來如何離開現場?)騎機車,由朱志強載我,不記得騎到何處就把機車丟在路邊,我與朱志強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玄○○」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八宗)。

2、另案被告紀國勝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阿泰」要伊與阮安勝、林建豪及朱志強等人共乘一部車到基隆市來,後來「小祺」叫伊一起去牽機車到對面巷子,伊不知該機車之用途為何,亦未見到玄○○自車上取槍,當晚伊有見到「阿彬」站在路邊的車旁,未見到未○○等語。又紀國勝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宙○○槍擊案是誰帶頭?)現場指揮是玄○○,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殺人」、「(問:你分擔何任務?)癸○○當場打開一部機車叫我騎走,依癸○○的指示騎到一個地方停放,我未將機車熄火即離開」、「(問:誰開槍的?)阮安勝、朱志強」、「(問:如何離開?)我坐原車,司機我不認識,我只記得車在高速公路旁壞掉,我們將壞的輪胎換掉」、「(問:玄○○如何離開?)好像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八宗)。

3、證人徐明德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伊與宙○○甫在夢幻酒店飲酒畢,一同前往一樓取車,車子停在路邊,謝孝哲開車坐駕駛座,伊在車右後方車外為宙○○打開車門,宙○○已上車,突然從車後衝出二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一個人站在車後方,一個人站在駕駛座門外,分別朝車後座的宙○○開槍,共射擊約六、七發子彈,射擊後該二人即向中山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語。

4、另案被告玄○○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是伊命阮安勝、朱志強二人對「牛頭」宙○○開槍射擊,原因是宙○○欠伊朋友錢不還,伊拜託被告未○○幫忙找人並打電話通知伊,因未○○是基隆人之故,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未○○打電話給伊稱已找到「牛頭」,伊即要未○○在基隆等伊到場,待伊到達之後,未○○將「牛頭」之所在告知伊並稱有事先行離開,伊即交待阮安勝、朱志強二人持槍對宙○○射擊腳部,當時B○○仍在旁邊等著,伊告訴B○○說稍後「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阮安勝、朱志強二人開槍時伊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事後阮安勝、朱志強二人將槍枝交還給伊。又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宙○○有三百萬元之金錢糾紛,然而蘇倫養並未指示伊你如何處理該糾紛,伊於本案槍擊事發前後亦未告知蘇倫養;當晚九時許,伊正在台北市○○○路○段某撞球間打撞球,被告未○○打電話給伊說在基隆市看到『牛頭』,伊與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於晚上九點多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後伊有遇到『水牛』未○○,伊告訴未○○沒他的事要他先走,但伊還是要『阿彬』幫忙指認出宙○○,並要『小祺』幫忙牽一部機車;伊有看到宙○○本人,本來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宙○○,但是看到有人在一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伊自己決定坐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去拿手槍,再回到基隆市時已經約莫晚上十二時;槍擊時伊在現場看,阮安勝、朱志強持伊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一旁對『安順』、『壹萬』點頭示意宙○○從樓上走下來,伊本意是要朝宙○○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七宗)。

(三)物證及書證

1、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一份,內容略以:病患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等語(附於同前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三九三頁)。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在卷(附於同前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四二三至四四七頁),略以:「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有二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小客車(宙○○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四顆彈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並有照片四十一幀。

3、上開採證所得彈殼四顆、彈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頭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並有照片三幀在卷(第三八號卷第四四八至四五○頁)。

4、被告酉○○與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人家說沒處理好,全部解散(酉○○所說)。是,會啦,穩中的啦(未○○所說)。你自己處理好就好了啊(酉○○所說)。他剛才有打給我,我剛才打過去了(未○○所說)」(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三三九頁),被告未○○受話之位置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第三八號卷第三五二頁)。

5、被告B○○與其女友「思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就知道我遇到『水牛』:::剛才在辦事情,要行動了,你知道嗎?打他機仔他又不接,最好的機會不見了,哼!::我在前線,你聽有嗎?」(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三三七頁)。又被告B○○與其女友「思文」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B○○說)我在辦事情。(思文說)你在基隆喔?(B○○說)嗯啊,你都不要說,你明天就知道,那個你就知道了!」(原審編第三八號卷第三三八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自屬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除非有上述之特別情況,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四顆以上,被害人宙○○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宙○○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是證人徐明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稱射擊者係趁被害人宙○○進入車內後座之際施行射擊且對之接續數次射擊之情,可信為真實,射擊者欲置被害人宙○○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顯。另案被告阮安勝所供稱伊僅係欲恐嚇被害人宙○○,又另案被告玄○○供稱其本意僅要阮安勝、朱志強二人朝被害人宙○○腳部開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乖違,不足採信。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幫助另案被告玄○○找尋並跟躡被害人宙○○,但一概否認事前知悉另案被告玄○○等人謀劃槍擊殺害被害人宙○○而予以助力,惟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供詞反覆,對於案發之時其人在何處之供述前後不一,而依被告未○○於偵訊中供稱伊確見到另案被告玄○○自伊車上取出槍枝之情,且被告未○○復於玄○○到達基隆後再與被告酉○○以行動電話聯絡,由其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未○○對被告酉○○告以「穩中的」等語,顯見被告未○○於另案被告玄○○來到基隆市會合時,已知玄○○與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具有殺害宙○○之犯意甚明,被告未○○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被告癸○○於另案被告玄○○、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來到基隆時仍與被告未○○一起等候,又與另案被告紀國勝一同前去竊用他人機車並發動後停放於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槍擊後預定之逃亡路徑上,顯亦明知另案被告玄○○、阮安勝、朱志強等人之狙殺計劃。據另案被告阮安勝之供詞,其並未見過宙○○之面,而另案被告玄○○於偵訊中亦供明被告B○○於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二人執行槍擊狙殺宙○○之行動時在路旁指出宙○○位置以供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辨識,及證人阮安勝亦證明被告B○○用手指示宙○○所在位置,又被告B○○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B○○除亟欲與被告未○○保持聯繫外,並在案發現場前即所謂「前線」俟機而動;況被告B○○自承伊於晚間即跟縱監控宙○○到凌晨案發時止,其與執行槍擊之其他共犯果無犯意聯絡,為何要攬下跟縱監控被害人宙○○達數小時之久的苦差事?其究竟意欲為何?又為何直到凌晨案發時之一時三十分許猶在現場,且以手勢指示被害人宙○○的所在位置?是其明知另案被告玄○○、阮安勝、朱志強等人之狙殺計劃至為灼然。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只是要開槍嚇宙○○,B○○並不知情云云,即難認可採;綜上,被告B○○辯稱並不知情要槍殺宙○○,及其辯護人辯稱B○○待在現場的行為與本件槍擊案無關緊要云云,均屬避卸之詞,殊無可取。又被告酉○○雖未於右揭時、地到場,惟其與被告未○○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未○○告知已聯絡另案被告玄○○到場之情,而酉○○則告以上層組織下命要未○○之人馬辦妥此事,未○○復稱「穩中的」等情甚明;雖被告酉○○、未○○均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通話內容係為找尋偷拿酉○○VCD之人云云,惟被告未○○供稱伊並不知所謂偷拿VCD之人為何人,又通話內容亦無法與所謂尋得偷拿酉○○VCD之人之情境有任何合理關聯,而未○○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則與另案被告玄○○等人之所在位置密切,可見被告酉○○與未○○二人就上開通訊內容所為供述顯係勾串而全屬無稽,被告酉○○所辯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物證及書證可供佐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酉○○、未○○、癸○○、B○○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妨害黃○○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到樹林的時候,黃○○說他只有帶六萬元現金及五十四萬元支票,我當時告訴他說六百萬與六萬差那麼多不是很有誠意,當時他就在那裡打電話籌錢,我就要他邊打電話邊想辦法。我有拿出自己的十萬元現金出來打他一巴掌,告訴他說他這樣好像是在耍我們。後來好像是他有籌到約二、三百萬元,要改一、二天後才付錢,之後他就離開。又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第一號卷,第一四三頁至一四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你有在樹林鎮茶室與黃○○碰面?)我有約他,談有關拿錢之事,我自己去的,黃○○及秦澤輝一起來,現場有C○○、未○○等,黃○○有拿六萬現金五十四萬支票給秦澤輝,我就叫他想辦法,他就打電話湊錢。(是何人逼黃○○喝熱開水?)沒有人逼他,是他自己不小心喝了一口。」。

2、被告C○○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則供述(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九十一年十月月底,在樹林KTV,向黃○○敬酒與他喝酒。

3、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和卯○○一起到樹林卡拉OK店,當時有秦澤輝、酉○○、癸○○等人在場,最後是我叫計程車載黃○○回家。

4、被告H○○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酉○○要我與癸○○去載黃○○至樹林,酉○○、癸○○亥○○到樹林的茶室有拿電擊棒電黃○○,亥○○有叫黃○○半蹲,也打他一巴掌,到場之人目前記憶中除有上述之人外尚有C○○、連俊宏、卯○○。黃○○要拿錢給酉○○,酉○○說拿這一點錢出來做什麼,酉○○就從他的皮包拿出二、三十萬元砸黃○○的頭。有看到酉○○叫黃○○喝東西。

5、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和H○○開車一起載秦澤輝、黃○○到樹林卡拉OK店。亥○○打黃○○,我拿電擊棒電黃○○。包廂內還有B○○、未○○、丙○○、秦澤輝,酉○○、C○○亦有進入包廂幾分鐘。亥○○要黃○○喝熱開水,喝了之後就吐出來講說很燙。

6、被告B○○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約卯○○一起去樹林卡拉OK店喝酒,看見黃○○已經坐在那邊,當場尚有亥○○、H○○、癸○○、未○○等人。看見亥○○用電擊棒電黃○○。

7、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有去樹林卡拉OK店,開車搭載未○○一同前往,抵達時看到B○○、癸○○等人,當時有看到黃○○在該處喝酒。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述(第三十四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黃○○被害之事你有參與?)我是有去是未○○叫我載他去到了一家鐵皮屋好像KTV酒店,我是坐在另一間包廂,我去時有看到有人是鐵豹拿電擊棒約十公分長,寬四、五公分在電人,我有聽到鐵豹在罵髒話,被害人跪在地上,旁邊坐有七、八個人。

8、被告丙○○審理中否認犯行。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黃○○於偵查中指述(第三十四號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五點左右,秦澤輝即帶十餘人至本公司,與我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公司是他們的,限本公司三個股東三天內交付二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我感到很害怕,另當日秦澤輝等人進入本公司時,本公司幹部質問渠等來意,引起他們不悅,這時圓山派出所接獲報案前來本公司,當時警員看了這十餘人的身分證即放他們走。經指認陪同秦澤輝談判之人係曾盈進、未○○、亥○○、癸○○、H○○、連俊宏。

2、證人秦澤輝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實與H○○及另一位不知名之人搭載黃○○至樹林卡拉OK店,進入樹林卡拉OK店,看到酉○○、未○○等人,並由酉○○負責與黃○○談。

3、共犯亥○○於偵查中亦供陳(第三十四號卷第一四五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之六號二樓,有叫黃○○蹲下,當時其係與阿彬處理債務。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基於前述證據,被害人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被電擊虐待時,被告酉○○、C○○、未○○、H○○、癸○○、卯○○、B○○、丙○○等人均在場,且被害人黃○○係遭到酉○○、亥○○、癸○○以毆打、電擊、半蹲等方式虐待,迄至承諾付款方能離開,要堪認定。被告等雖均否認限制黃○○之自由。然查,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而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方法為限,行為人之行為只要足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足以構成本罪。而參照被害人黃○○在包廂內所受到之對待包括毆打、電擊、強迫喝熱水、半蹲,此種種情狀,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一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依理會立即離開現場以免繼續遭受此不人道之虐待,但黃○○依據其指述及被告酉○○之證述,係在包廂內打電話籌款,承諾數日後付出款項,才能離開包廂,足信該段時間黃○○決定離去之意思自由遭到剝奪,否則其大可以返家籌款,何須在該處一邊被虐待一邊還打電話籌錢。又依據前述證據足認,黃○○被拘禁於樹林茶室卡拉OK包廂內時,共犯高達十一人,除本案被告有酉○○、C○○、未○○、H○○、癸○○、卯○○、B○○、丙○○等八人外,尚有亥○○、連俊宏、秦澤輝等三人,其均特別集聚於密閉之包廂內外,因此,在本件被害人黃○○於樹林包廂內時,四肢雖未遭受綑綁,但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黃○○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擔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應認均有分攤看管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足以認定。何況,前開被告等人均屬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已如前述,其彼此間原有「兄弟」盟約,平常即出入台北市○○街堂口共患難共享樂,當日又不約而同齊赴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其顯有基於特定目的而聚眾之意思甚明,否則豈有無端紛紛至遠離台北之外縣市樹林卡拉OK店集合之理?雖其等到達時間或有先後,人或有在包廂內外,惟其絕非巧合,而係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在同一時間聚集於特定地點,適於上開時地又發生被害人黃○○遭強押至該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並傷害之事件,則綜上情節印證,彼等係為向黃○○暴力討債,而聚眾恃強擺出陣仗以威嚇震懾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以達成索債之目的,是在場之人均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不論有無直接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置身事外,而應負共犯之責。又雖被告辯稱其等均在喝酒、唱歌,但此為一種取樂方式,正常狀況當係創造輕鬆歡樂之氣氛,而本案被告反而均待在黃○○被不人道虐待之包廂為之,顯然其等主要目的係在現場看管黃○○並防止黃○○任意離去,而喝酒、唱歌乃其等掩飾非法犯行之手法,是以被告等就私行拘禁黃○○於包廂內限制其自由有犯意聯絡,及在場包廂內、外看管之行為分擔。被告等辯稱並未限制黃○○之自由或無犯意聯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丙○○有無在場云云,既為猶疑之詞,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C○○、未○○、癸○○、卯○○、B○○、丙○○等應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黃○○自由,犯行可以認定。

八、妨害I○○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供稱:沒有妨害I○○自由,因子○○在處理的債務問題,處理一段時間均沒有消息,我表示在樹林,所以請他們過來。被告C○○否認本件犯罪行為。

2、被告C○○審理中否認犯行。

3、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供述:我們到福華後,現場有子○○、B○○、H○○、亥○○,後來酉○○打電話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就告訴他,酉○○當時就說他在樹林卡拉OK店那裡等候,我就帶I○○下福華坐上H○○的車,當時我與亥○○、B○○與鄭先生一起走,子○○是在與蔡先生談,我走的時候有跟他說我要帶他過去那邊談。去樹林時,有看到酉○○、C○○,我當時與酉○○進入包廂與I○○談賠錢的事。

4、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供述:承認到現場,但否認實施妨害自由及打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偵查中供述(第二十五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當天:你有無去樹林?)經過一個小時後,水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樹林,我去時是一間茶室,裡面我有看到水牛及當初對方的一位鄭先生,我去一下就走了。

5、被告H○○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我和連俊宏、未○○到台北市路邊找酉○○、C○○,當時我和連俊宏開車,未○○坐酉○○的車,到福華,我和連俊宏、未○○進去福華,上去就看到子○○和他們二、三個人坐在那裡,未○○跟他們說話,並叫我下去開車,在樓下等,我下去後未○○、亥○○、B○○就帶I○○到車上,上車後,亥○○、B○○有打I○○。我開車,亥○○坐前面,B○○坐亥○○後面,未○○坐左後方,中間I○○。未○○說要到樹林茶室卡拉OK,我們進去後,酉○○、C○○、癸○○、阮安勝、連俊宏都在那裡。酉○○有和他說事情,後來酉○○和未○○離開包廂,亥○○拿藤條打他臀部,打完該我,後來是阮安勝,酉○○叫他打電話籌錢。

6、被告B○○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我和亥○○去福華,後來未○○跟I○○說要換一個地方講,後來我就與亥○○二人往I○○方向走,I○○就願意與我們走,I○○當時是與我們一起搭乘H○○開的車去樹林,我在車內有將他的眼鏡拿下,並以我的西裝外套蓋住他,後來我們到樹林中正路二樓一間卡拉OK,在包廂裡看到亥○○、阮安勝拿藤條打I○○。

7、被告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未○○約其至福華飯店,但其在外面顧車沒有進去,當時有看到未○○、酉○○,後來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未○○叫其到樹林卡拉OK拿錢給他的媽媽,未○○帶其進入包廂,看到阮安勝打人,當時在打腳底,後來警察來了。在包廂中看到酉○○、亥○○、B○○、丙○○,當時聽到酉○○要他籌錢。又其於偵查中供述(第二十五號卷第一七四頁):(何時聽到「紅猴」叫那中年人返錢?)他是在鐵霸出去後,也對中年人說同樣的話,但口氣比較好,叫他打電話回家籌錢的人是鐵霸,之前的事我不知道,我去時是安順在打他的事,後來警察來,我與水牛一起從後門跑了,阿宏都在一邊看。

8、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第二十六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時被小祺叫去樹林,有去樓上,看到中年人躺在那裡,他們向他討錢。」。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I○○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第二五號卷第五三至六十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述:因其確實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在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劉碩惠所委託之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因此遭多名男子強迫,由二名男子分別架住其二邊手臂之方式,將其帶離福華飯店搭上汽車,上車命其拿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五人,並打其胸部,行車時間約四十分鐘後,抵達卡拉OK店內,即有人命其聯絡家人先交付一千萬元清償,方可以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鄭楠勝籌款一千萬元,在其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之人接續以藤條毆打其腳心、臀部、手心等處,並在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臉部受傷流血,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

2、證人鄭楠勝於偵查中(第二六號卷第二0二至二一0頁)、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約在傍晚有接到I○○電話,叫我準備一些錢,前二次沒有說到金額,後來有才說到準備一千萬元,後面幾次在電話中聽到I○○聲音很痛苦、虛弱,後來即去報警等語。

3、共犯阮安勝偵查中證述(第二十六號卷第十八至二三頁):我到達時,看到小祺、阿彬、大順、狀元,在包廂內有一位中年人,狀元與該人談話,他已經被脫掉褲子,狀元有拿塑膠管叫他躺著腳伸直打他腳底板,後又說我力量較大叫我打他,我打他,管彈出打到他的臉頰就流血,小祺幫他擦血。

4、共犯亥○○偵查中供述(第二十六卷第二0二至二一0頁):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去福華飯店,當時我和阿彬(指B○○)去,到達後直接上二樓咖啡廳,看到水牛、紅猴及對方二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這邊四、五個人與對方的人一起走,事主就上一輛賓士,在車上有人打事主,也有用衣服蓋他的頭,好像是B○○用他的衣服蓋他的頭,我應該有打他,我叫他還錢。在樹林有水牛(指未○○)、大順(指H○○)、鐵霸、川園、大東、紅猴、小祺、阿彬、狀元、阿宏、安順、我,後來他說沒錢還,我們先以手打他,後來有人拿塑膠管打他。有打他的手、腳底板、屁股,後來又叫事主脫褲子打他的屁股,後來臨檢我們從後門跑走。

(三)物證及書證:

1、台北縣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

2、亞東紀念醫院I○○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3、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即I○○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依據該紀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發話基地台均在樹林市。

4、I○○與劉碩惠間債權債務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

5、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九分(即I○○前往福華飯店與被告未○○、子○○見面之當日下午)被告子○○與酉○○之電話通訊譯文(第二十五號卷,第一三八頁以下)。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1、基於前述證言,堪認被害人I○○所稱遭四人以一部汽車,頭部蓋著衣服,眼鏡取下,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強迫帶往樹林卡拉OK店,且在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遭到以恐嚇言詞命清償債務及毆打等虐待之指述為真。雖被告未○○、子○○、H○○、B○○均辯稱並未違反I○○自由意願。然依據前述客觀情狀,I○○於汽車後座中間二旁車門位置分由未○○、B○○掌管,I○○顯無法任意開啟車門離開,又再命I○○拔下眼鏡及頭部覆蓋衣物,要求其上半身趴下,其目的均在使I○○不知汽車行進之位置方向,如此無非使其無法趁隙離去或求救,由此客觀行為已明白彰顯其等有剝奪I○○擅自下車離去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衡理如I○○確實同意前往樹林,其等又何須以此種方式對待I○○,因此被告未○○、H○○、B○○、亥○○有剝奪I○○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樹林「茶室卡拉OK店」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洵足認定,被告等辯稱並無剝奪I○○行動自由要無可採。雖被害人I○○所指述其自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即開始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但被害人I○○所處福華飯店乃人潮眾多且聘用警衛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害人I○○從福華二樓咖啡廳到一樓大門口,所行經之處包括走道、大廳等公開場所,周遭往來之人數必然不少,且飯店大門尚有門房警衛,如果I○○係遭到強迫帶離應可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應該會有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處理,但均未有此紀錄,足信I○○指述其自福華二樓咖啡廳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指述不足採信,當時應該尚未覺察被告未○○等將違反其意願將其帶往樹林,故方同意與被告未○○一起先離開福華飯店後,詎經強行帶入H○○所駕駛汽車後,立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對待,方知已無任何自主意願可以任意離去。

2、次之,I○○指述被帶至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仍被繼續以拘禁於包廂內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命其交付一千萬元方可以離去,且期間被以藤條毆打傷害,迄至警察臨檢該處卡拉OK店方被救出,此有證人鄭楠勝證述確實於該時接到被害人I○○要求其籌出一千萬元之電話,暨I○○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當時通訊紀錄均係在樹林市發話之查詢資料一份,及I○○之亞東醫院記載「雙臀、右頰、雙足、右手挫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樹林分局報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並被告H○○、共犯亥○○、阮安勝亦承認毆打被害人I○○在卷,是以堪信被害人I○○此部分指述為真。並衡諸常情,被害人楠繁在包廂內係受到用藤條毆打手心、腳底、褪去長褲毆打臀部等對待,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一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其卻迄至警察臨檢該處方因現場被告逃離現場而能離開該處,因此確信其不僅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遭現場之被告共同私行拘禁於該處,以虐待及恐嚇之方式要求其清償債務。而在樹林包廂內遭到拘禁期間,在場之人依據被告H○○審判中之供述,有被告酉○○、C○○、癸○○等;依據被告癸○○於審判中陳述,有被告酉○○、B○○、丙○○、未○○等;被告未○○於審判中供述被告子○○嗣後亦到樹林卡拉OK店內;而此三人供述,均經全體被告不爭執。足信遭I○○被告未○○、H○○、B○○等及共犯亥○○妨害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拘禁之際,本案被告酉○○、C○○即已在現場,被告癸○○、丙○○、子○○等人均先後抵達而亦在現場,要屬無疑。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特定處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因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凡實施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意思或意思活動自由有所妨害者均屬之,因此,在本件被害人I○○於樹林包廂內時,四肢雖未遭受綑綁,但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凡見聞I○○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攤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均已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因此縱然癸○○、丙○○、子○○係在被害人I○○已被帶至樹林包廂內開始私行拘禁後,方抵達樹林包廂,但該剝奪被害人I○○自由之違反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等即仍在抵達該處時,而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3、復且,被告酉○○部分依據被告未○○供述係依據其電話指示後,方指揮其餘被告H○○、B○○、亥○○一同將I○○帶往樹林,因此就剝奪I○○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被告酉○○不僅知之甚詳,且為下令指揮他人實施之人,其有犯意要屬甚明。被告未○○依據酉○○之命令,分別再指揮被告H○○、B○○、亥○○等人強行將被害人I○○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拘禁之人,其等對剝奪I○○行動自由後又加以私行拘禁,明知並著手實施,對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亦屬無疑。另被告子○○亦確實知悉被告未○○等欲強將I○○帶至樹林,此除有被告未○○偵查中供述將I○○帶走前告知子○○在卷外,且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九分(即I○○前往福華飯店與被告未○○、子○○見面之當日下午)被告子○○與酉○○之電話通訊譯文,子○○向酉○○告知「那個人已經帶走了」,鐵霸本欲要求將現場另一人帶走,經子○○告知現場已僅剩其一人,遭酉○○怒斥辦事不力,為何僅押一人等語,足信被告子○○當時確如被告未○○所述已知悉要強行將I○○帶至樹林,且事後向酉○○聯繫告知此事,並在事後亦抵達樹林卡拉OK店,因此其亦對本件犯罪有事先犯意聯絡,並前往樹林參與拘禁I○○之犯罪行為,其辯護人辯稱是酉○○臨時起意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沒有一起離開福華飯店云云,只能證明被告子○○另外自行到達樹林卡拉OK店,並不能證明其始末均無參加妨害I○○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再者,被告C○○在被害人I○○遭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時,亦在現場,對於I○○遭到私行拘禁知之甚詳,竟仍在該包廂內外停留,顯然即有分擔私行拘禁犯罪行為之犯意。被告癸○○、丙○○乃事後一起抵達樹林卡拉OK包廂內,並見聞被害人I○○被虐待毆打之經過,此有癸○○審判中供述在卷,是以被告癸○○、丙○○對於I○○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應該明確知悉,而仍停留該包廂內外,其等亦有分擔看管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意,亦足認定。何況,前開被告等人均屬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其彼此間原有「兄弟」盟約,平常即出入台北市○○街堂口共患難共享樂,當日又不約而同齊赴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其顯有基於特定目的而聚眾之意思甚明,否則豈有無端紛紛至遠離台北之外縣市樹林卡拉OK店集合之理?雖其等到達時間或有先後,人或有在包廂內外,惟其絕非巧合,而係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在同一時間聚集於特定地點,適於上開時地又發生被害人I○○遭強押至該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之事件,且妨害黃○○自由案又恰為同一模式,其犯罪手法、聚眾態樣、拘禁被害人之地點,均屬雷同;則綜上情節印證,彼等係為向I○○暴力討債,而聚眾恃強擺出陣仗以威嚇震懾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以達成索債之目的,是在場之人均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不論有無直接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置身事外,而應負共犯之責。

4、據此,被告C○○、未○○、子○○、B○○、癸○○、丙○○及已判決確定之H○○等八人對於妨害I○○自由之犯罪自有犯意聯絡,且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事證明確,被告C○○等或辯護人仍砌陳詞以其等不知要妨害I○○之自由,或者未參與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彼等均應依法論科。

九、強索己○○債權憑證案:

(一)被告C○○詐欺己○○部分:

1、訊問被告: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收取己○○交付二張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且該二紙支票並未交付庚○○,惟否認向己○○自稱其為律師,及要求己○○簽發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交付庚○○延展票期,實際上乃與己○○約定,授權其與庚○○洽談清償金額,如庚○○要求之清償金額低於五十萬元其中差額即歸其擁有,如庚○○要求之清償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其則退回支票,不再代為處理云云。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自承(第四號卷第五三號頁以下):(問你自李女處拿到二張支票為何沒交還李女或給庚○○?)我想這五十萬元自己私吞,我認為這是我的酬勞而且也是辦成,因我把從庚○○處取回的債權憑證交還給李女。

2、人之供述: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歷歷(第四號卷,第四九頁以下、第一五二頁以下)

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於原審到院證述:其透過弟弟李建達介紹認識C○○,C○○自稱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可為其合法處理債務,因此要求其開立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由其交付地下錢莊以供延期之用。該二紙支票並不是要給C○○當作報酬,嗣後C○○將債權憑證等物拿回來,在電話中告知已將二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且未曾與C○○約定如果地下錢莊之人要求清償額低於五十萬元,其中差額歸C○○所有。嗣後C○○透過其弟歸還債權憑證後,其另外開立十萬元支票充作報酬交付C○○。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為相同陳述,指訴被告詐欺紀錄在卷。

⑵、證人李建達於偵查中亦迭次證述(第四號卷第六一頁以下,第八十五頁以下)

:因其姐己○○被錢莊追債受不了,其即告知其所任職補習班老闆陳立洲後,陳立洲表示可詢問其補習班法律顧問C○○,後其即打電話給C○○,C○○自稱律師,並表示要親自與其姐詳談。某日C○○交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同時將己○○給我的一張十萬元支票作為劉律師處理本案的費用報酬交給C○○。

⑶、證人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中證述:「是警方告知方獲悉C○○拿五十萬元之事」。

⑷、證人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原審亦證述:「於東森咖啡店時,未○○係要求其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

3、物證及書證:己○○所交付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及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且該二紙面額合計五十萬元支票仍由C○○持有中,並未交付庚○○,此有被告C○○之女友黃心怡提出該二紙支票扣案在卷可稽(第四號卷,第八十頁),而被告C○○亦確實收到面額十萬元支票,此有被告C○○將該支票交付其母劉何玉英並存入其妹劉妙莉帳戶內提示,此有劉何玉英、劉妙莉證述(第五號卷第九四頁以下)暨劉妙莉該帳戶明細資料(第四號卷第二九0頁)在卷可參。

4、認定事實之理由:本件被告C○○詐騙被害人己○○取得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除經被害人己○○指述歷歷外,且己○○嗣後又透過其弟李建達交付十萬元之報酬與C○○,此復有李建達證述可參,又前述支票均由C○○之家人親友提示或保管中,堪信己○○指述為真。雖被告C○○辯稱己○○交付支票之目的係授權其與庚○○談判,不一定要將該支票全部交付庚○○,此部分業經己○○否認,而復經參照證人未○○審理中證述,迄至警方告知方獲悉C○○拿五十萬元之事,及證人庚○○到院亦證述,於東森咖啡店時,未○○係要求其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等語,足信被告C○○從未曾將己○○曾經交付面額合計五十萬元支票之事告知未○○,因此未○○才未以此方式與庚○○談判,依據前述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C○○所辯為事後捏造卸責之詞,否則如為談判之金額何以其未對負責談判之未○○告知上情,因此足認被告C○○向己○○索取支票之初即無意將票給付庚○○,而其捏造需要交付支票與庚○○之說詞,乃為騙取己○○支票之藉口,另一方面則欲利用其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名號使庚○○拋棄債務,則其即可取得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C○○利用己○○向其求助機會,先自稱律師使己○○信任其專業,再虛偽編造開立票據交付庚○○收執以延期清償之說詞,使己○○誤信而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然實際上即欲利用其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使庚○○拋棄債權,另因票據乃為具體財物,是以自收受該票據之際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是否兌現而有差別,被告C○○詐欺取財犯行要堪認定。

(二)被告酉○○、未○○、H○○、癸○○、B○○、E○○、丙○○等人共同妨害壬○○自由犯行部分:

1、訊問被告:

⑴、被告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中自陳:「遇到壬○○時要其不要跑,要

他帶我們去找他們老闆。」

⑵、被告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當時有抓到一位

地下錢莊的壬○○。」

⑶、被告H○○於偵查中(第八號卷第一七一頁以下):我車上鐵霸坐右後,川園

坐左後,在板橋雙十路下午五點多,水牛說有看到壬○○的車子,我們就迴轉,另一台是E○○白色車子,是鐵霸及我下車去追,狀元也有追,我到時看到狀元把壬○○帶上車,我們繼續往紅茶店,人抓到到紅茶店約有十分鐘。

⑷、被告B○○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二一0頁以下):我坐E○○的車,

車上有癸○○、連俊宏共四人,水牛、亥○○另外坐賓士車,至於大順、鐵霸坐一台賓士車,丙○○坐哪台車已忘記,後來捉到壬○○後,狀元才坐我們的車。

⑸、被告E○○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二號卷第二二二頁以下):當時(指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晚間)有無與小祺在一起?)我本來與小祺在一起,後來先走,搭計程車到西藏路牽自己白色小車,並載丙○○一起到三重。

⑹、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第九號卷第一三六頁以下):後來有三部車包括亥

○○開的我們這台黑色賓士車,另外一台也是賓士車,也有一台白色裕隆E○○開的,到板橋雙十路附近就有人看到壬○○的車從旁邊開過去,在我後面的賓士車就先衝過去追,我們就跟著一起去,他的車停下來,有二個人一下車就紛紛逃逸我們三台車的人都下車去追,我們有水牛、狀元、大東、阿彬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在追,我先去追另一人,被他跑掉,再回來追壬○○,大東、鐵霸均追在他後面,鐵霸體力不支就在他後面說:『別再走了,再走就開槍。』,並用嘴巴模仿槍聲,壬○○因此投降,我與阿彬就將他押上車。後來鐵霸有叫他換做另一台賓士車及白色的車,阿彬拿壬○○的身分證去店內影印,後來壬○○帶我、狀元及其他二人到板橋雙十路的三樓,壬○○按電鈴,戌○○與麥克出來看,壬○○到樓下就不見了。

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十九號卷,第八六頁以下)偵查中供述

:我記得水牛叫我去把壬○○的香檳色汽車輪胎漏氣,我漏三個輪胎,他漏一個輪胎。泡沫紅茶店結束後,因為槍擊大家一哄而散,我坐E○○的車子離開,車上來有阿彬、小祺,此時壬○○去坐其他賓士車,走環快到萬華西藏路附近,我們其他人下車在路邊抽煙並等待進一步指示,後來一台深色大車開過來,後來不知何人叫我攔計程車,我上車另外三個人一起坐車到板橋,到公園附近,後來我跟一群人一同到公園內。

2、人之供述:

⑴、壬○○於偵查中指述歷歷(第四號卷第一一六頁以下、第五號卷第三八頁以下

):其與L○○電話聯絡,L○○要其先往板橋市○○路及文化路口等待,其因此開車至該處,而被三台車攔下來(有二台賓士車,一台裕隆的),下車後逃離時遇見B○○等十餘人拿鋁棒追到,先被押到E○○所開汽車上,B○○、癸○○、亥○○亦在車上,亥○○在該部車上以「不要亂動,不然打死你」等語對其恫稱,該處已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來大部分人即開車直接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去。紅茶店結束後,酉○○要其換坐至一部賓士車上,酉○○、B○○將其夾在中間,車行至野外,被推至車外,酉○○即對其恐嚇稱如果不把阿仁交出來要將其殺害,後來大家才又上車,後來又將其押至另一部賓士車上,第三部賓士車上,B○○亦坐上該部車,被強押期間酉○○要求其拿出身分證前去影印,並由B○○追問其家中電話以恐嚇其不得報警,其即帶酉○○等人至戌○○住處,最後其所搭之汽車並非賓士車或裕隆汽車,而是一部老舊的深藍色或墨綠色汽車,車上被告均未曾與其說話,由其直接告訴司機戌○○住處,抵達後,未○○指派亥○○、癸○○及另外二人與其上樓找戌○○,戌○○與他們一起下樓,其亦一起下樓趁機跑掉。

⑵、證人戌○○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中亦證述:壬○○帶人至其住處。

3、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戌○○證言均與被害人壬○○指述其自板橋文化路、雙十路口處被酉○○、未○○、癸○○、B○○、丙○○、E○○等人帶上車後,強迫其要帶眾人前往尋找地下錢莊老闆等語相符,被害人壬○○指述堪信為真。且衡諸事理,壬○○為L○○之朋友,L○○又與被告酉○○等人發生衝突,若非遭到被告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顯無可能願意搭上酉○○等人之汽車,並進而說出戌○○之住處又帶同眾人前往,因此被告酉○○等人否認恐嚇及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未○○、B○○、癸○○、丙○○、E○○、H○○均有妨害壬○○自由及恐嚇犯行洵足認定。

(三)被告C○○、未○○、癸○○、B○○、E○○、丙○○共同使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訊問被告

⑴、被告C○○於偵查中分別供述:(第四號卷,第五七頁)確實將己○○交由庚

○○保管之債權憑證透過李建達轉交給己○○。(同上卷,第二七二頁)我們到公園水牛、鐵霸與戌○○談,我在距離二十公尺遠處看,我們的人有一、二十人在公園各處觀察進展,我到公園後問鐵霸說對方是否要還債權憑證,鐵霸說要,我們就走了。

⑵、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中證述:(C○○請你來處理有否告知如

何處理?)說要將債權憑證要回來。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第三十二卷,第二一二頁以下):後來到海德公園我與地下錢莊老闆談,那個老闆與我談好,要將「姊仔」的東西交給我。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們到老闆家附近公園談,後來C○○有出來,老闆將資料拿出來,我有轉交給C○○拿給李小姐。

⑶、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陳稱(第三二號卷,第四五頁以下):

十月三十日中午未○○打電話給我要辦事情,我就找丙○○、E○○一起到東森咖啡,... 對方跑掉,連俊宏拿鋁棒打破對方一部車車窗,那時我知道要暴力討債,後來在海德公園酉○○與戌○○談判請其交出債權憑證,談判時酉○○說我們太陽會處理那麼多債務,每個人都借我們過,之後酉○○即離開,留下我及未○○。

⑷、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陳稱(第三二號卷,第四四頁):八、九點到公園,聽太陽會中的人說,是為了一個女人的債務問題。

⑸、B○○偵查中承認押壬○○前去找戌○○,又於嗣後押戌○○帶往南部,顯然其於未○○向戌○○索取債權憑證時在現場。

⑹、E○○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述(第十二號卷,第二二二頁):(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水牛離開海德公園時,是否坐川園與鐵豹的賓士車一起離開?)有,就他們三人一起離開。(你當時有無與小祺在一起?)我本來與小祺在一起,我是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坐計程車到西藏路那邊牽自己白色小車,並載丙○○一起到三重。

2、人之供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第四號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及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審理時證述:晚上五、六人到我家叫我出去有事情要談,所以就和他們去公園,當時他們有好幾十個人,緊張害怕,他們叫我交出庚○○傍晚交給他的一個東西,我打電話給朋友找。

⑵、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前,將債權憑證寄放在戌○○處。

⑶、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第五號卷第三八頁):因為之前我帶亥○○、癸○

○等人到戌○○家,戌○○被押到公園之前,將他的黑色手提包交給我,後來我離開在半路上,戌○○打我的手機,叫我將皮包內有一牛皮紙拿去公園,見到癸○○及E○○二人,我會怕就把牛皮紙袋直接交給他們等語。

⑷、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原審證述:C○○透過其弟將債權憑證交還。

3、物證及書證:

⑴、所有權人為楊美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三份影本、支票七張影本等己○○

向庚○○借款時提出之債權憑證,均已交還己○○,因此業經己○○之弟李建達提出影本附卷(第四號卷,第八八至九七頁)。

⑵、保管條正本一份,此為己○○提出前述債權憑證供作借貸質押之用,故書立之保管條。

4、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上述證據,堪認己○○交付庚○○充作借貸擔保之支票、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條等債權憑證,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因未○○等人,在海德公園向戌○○索討,戌○○因此打電話交代壬○○提出,由癸○○收取,轉交未○○,未○○交給C○○後,C○○透過李建達已歸還己○○,首堪認定。因之,堪認被告C○○、未○○等人並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乃係代替己○○向戌○○索取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雖由己○○交付與庚○○持有保管,但其用意乃在於證明借款債務之存在,該債權憑證所有權仍為己○○所有,是以被告C○○、未○○等人代表所有權人己○○向現在保管人索回債權憑證,要難認該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因此顯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但因依據己○○交付債權憑證之保管條約定,己○○需清償債務方得請求歸還債權憑證,此有卷附保管條記載甚明,換言之,戌○○在己○○清償債務後方有歸還債權憑證之義務,在己○○未清償債務前,戌○○並無歸還債權憑證之義務,又前已認定己○○原本欲清償債務之支票仍在C○○持有中,故己○○債務尚未清償,則此際戌○○歸還債權憑證乃行其無義務之事。而按以強暴、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能夠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被告C○○委託之被告未○○提出要求,且現場尚有被告癸○○、B○○、丙○○、E○○等人在四周圍繞,人數眾多的狀況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感,而提前歸還己○○債權憑證,被告此等行為顯係以眾多人數恃強使戌○○產生恐懼行無義務之事。因此,被害人戌○○雖當時身體自由尚未受到拘束,但當時情況已足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被告未○○之要求,足信其交付己○○債權憑證之行為已屬遭到脅迫而為之。另雖本件由被告未○○負責向被害人戌○○提出交出己○○債權憑證之要求,但本件會向戌○○拿取己○○債權憑均為被告C○○所主導,此有前述被告未○○之供述可稽,且承前認定C○○係受己○○委託處理債務之人,故足信被告C○○確為指示被告未○○要取回己○○債權憑證之人。並依據前述被告未○○供述,被告C○○在被害人戌○○被帶到海德公園時,亦曾抵達該處,是以其對於當時聚集多人,以此狀況使戌○○心生畏懼之客觀狀態不僅知悉甚詳且亦參與其中,是以其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本件足致戌○○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即為人數眾多之客觀狀況,因此現場之被告對於該脅迫行為均已參與,是以被告癸○○、B○○、E○○、丙○○已參與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上所述,被告C○○、未○○、癸○○、B○○、丙○○、癸○○等人均成立以脅迫方法使戌○○行無義務之事,即交付己○○之債權憑證。

(四)酉○○、C○○、未○○共同對戌○○擄人勒贖,被告癸○○、B○○妨害戌○○自由犯行部分:

1、訊問被告

⑴、被告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第二號卷,第一六二頁以下)

:我離開公園是與C○○一起離開,水牛還在公園處理事情,水牛在板橋萬板大橋那邊有上我與川園的車,我們開車載水牛去西藏路牽車,後來C○○再開車載我去集賢路回家,我後來再坐計程車去C○○家。(大東當晚十時四七分打電話進來給水牛時有問不知要去哪裡吃碗粿?水牛回答男哥那裡?)這是水牛他自己的意見,可能是我當時與水牛說經過阿男(劉勝男)那邊去吃個碗粿吧。(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點零五分,你以0000000000電話與大東連俊宏的談話,他為何會回答你「一樣,要帶去吃碗粿一樣?」,他說的吃碗粿是何意?誰的意思?)好像要去南部的樣子。是我想到的。(你說這通電話時是在C○○車上?)應該是吧。

⑵、被告C○○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

號,原審編列第四號卷,第二七0頁以下):我和鐵霸到他萬華家吃飯,後來吃飽飯接到水牛電話,他說對方要看見鐵霸,所以我開車載他去公園,我們到公園後,水牛、鐵霸、戌○○談,我在距離二十公尺遠處看。

⑶、被告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中證述:酉○○、C○○也有進來公

園,C○○站在旁邊,酉○○與他談,說賠償三百萬元,我也有說,後來他告訴我們現金沒有那麼多,好像是我提議要去咖啡廳談,因公園人太多,我叫亥○○及B○○與戌○○一起上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供述(第三十二卷,第五二頁以下):酉○○與我在海德公園均有向戌○○要求賠償三百萬元,戌○○同意,是聯絡好幾通電話後,他說股東同意,並希望換地方談,因公園人太多,後來他就去南部了,是C○○說要帶他到南部繞一圈再回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二六六頁以下):鐵霸在走之前交待我說,沒有處理好,不要放戌○○走,這件事小祺、狀元、阿彬等人有聽見。我先對戌○○說公園人很多,你先跟狀元走,再交待狀元帶戌○○到車裡,當時鐵霸決定哪些人押戌○○走,阿彬也是我指示的。結束後川園開車載我與鐵霸離開公園回德惠街住處,期間狀元打電話問我要把戌○○帶到哪裡,我心裡沒譜,在車上聽到C○○說把他帶到南部沒說地點。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原審訊問時陳述(第十四號卷一0二頁以下:我僅是台面上的人,事實上是C○○、甲先生在掌控整件事情。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述(第十四號卷,第二一四頁以下):(對於C○○及鐵豹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海德公園結束後,並未載你回家,有何意見?)我們大約晚上十點多左右離開公園,川園與鐵豹正在買畫,地點在海德公園旁馬路,畫買完後我才坐川園開的賓士車三人一起離開,先到寧波西街附近吃宵夜,他們二人先載我回家在路上,十點四十七分大東與狀元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將戌○○帶到那裡去,C○○在車上就主動說要帶他們到台南的家吃碗粿,我就轉達給大東他們知道。我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與黑人通電話時,在C○○家。

⑷、被告B○○於偵查中供述(第十一號卷,第三八頁以下):我有開車載被害人

南下,車上有另外二人,我們南下經過高速公路,我們在早上七時多才接到水牛電話說,可以放他下車,從頭到尾都未向他勒索,只有與他聊天而已。

⑸、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供述(第五號卷,第二三二頁以下):

晚上八時四十九分我跟鐵豹通過電話都是在講去找戌○○之經過,九時四分,川園問我要帶戌○○去何處談,我說在巷子裡的公園,後來鐵豹、川園來公園與戌○○碰面。他們在九點十二分至四十分這段時間,曾與戌○○碰面,大約談五到十分鐘後鐵豹把水牛拉到旁邊交待他如何與戌○○談,川園陪同在鐵豹旁邊,後他們二人就離開,但應還在公園附近,因為後來水牛離開公園是坐他二人的車走的。晚上九時四十分鐵豹打電話過來叫我跟水牛說,先開口五百或六百萬給戌○○殺價,叫我小聲跟水牛說,我對他說我兄(水牛)已跟對方說三百萬,所以我沒跟水牛說此事。後來我在十時二十分左右才拿到債證,再打電話給狀元,狀元叫我先將資料收起來,一個人過去台北市○○路○○路這邊,我後來就過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第四號,第七五頁以下)供述:我們押一名被害人上車的事,我、狀元、大東、阿彬把他載到斗南。

2、人之供述:

⑴、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一二五頁以下):水牛說我們老大

來了,鐵霸出現叫我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我才可能回去,他說他出面了一定要三百萬元,那時C○○在他旁邊,麥克還沒回來,酉○○就說東西不要了,把人押走,我就被半推半就進了一部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內有癸○○、B○○、亥○○、連俊宏,連俊宏坐我左邊,亥○○右前座,癸○○、B○○輪流開車,都是亥○○打電話對外聯絡。我們車大概從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我記得亥○○與阿彬在車上恐嚇我說:你今天一定要交三百萬元,否則你今天就死了。彼此間也有用術語說:鴨寮吃碗粿我聽不懂,但覺得他們說真的,事情很嚴重。亥○○命令我說給你三通電話打,想辦法要湊三百萬元出來,我在高速公路上打給我哥黃朝南,我對我哥說,我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百萬元,否則不放我走。我想起來,第一通向我哥求救的電話,是在公園打的。在車上才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哥說:他們一定要三百萬元,否則我不能回來,他們就叫我斷電話,他們開車南下,偶而會停在泰安休息站下去買便當,也讓我去上廁所,他們還在廁所門口顧我,在西螺交流道他們放連俊宏下來,從西螺交流道北上後,一直到台北天才亮,也有開車到基隆又南下高速公路再來才在南港交流道把我放下來。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有五、六人到我家,是壬○○帶他們去的,叫我出去,有事要談,所以就和他們到公園,後來鐵豹(指酉○○)的人叫我拿三百萬元出來贖,就押我上車,沿途往高速公路去,並叫我家人籌錢。被四個人押在車上,上高速公路,並說我要倒大楣,如不付錢了事,要帶我去鴨寮吃碗粿,說他們已經做掉很多人,所以不敢跑,且也沒辦法跑,在車上打電話給其兄,請其想辦法籌三百萬元。

⑵、黃朝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於偵查中證述(第四號卷,第一一九頁以下)及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中證述: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我在新店住處接到我弟弟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百萬,否則不放他走,電話就斷線。過一個多小時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近十二點,戌○○打電話給我的手機,告訴我說他們一定要三百萬這筆錢,否則他就不能回來。我陸續向朋友借錢湊到二百萬現金,一百萬支票係向楊勝寶借的。後來在三十一日凌晨,二點多他們打電話進來叫我留手機做為聯絡用,也說三十一日上午贖金,交代不能報警。三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友人指示我們到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進一步聯絡,到松江路時他們電話進來指示交贖方式必須由另一人非家屬去交錢,黃司含就帶手機坐計程車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我說必須要戌○○打電話給我確定安全且可回來,我們才要付贖,過十分鍾,戌○○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很安全,後來我就指示黃司含付贖金,半小時黃司含回來,又過了約一小時在中午左右戌○○就坐計程車回到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與我們會合,我就載他回家。

⑶、黃司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到民

族西路一家藍天車行去付贖款,交給一個慶仔,我們給他二百萬現金,一百萬支票。

⑷、亥○○於偵查中供述(第四號卷,第二七五頁):(是誰要你把戌○○押上車?)車長是小祺,我要上克萊斯勒車時,戌○○已上車了。

⑸、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並未委託被告C○○、未○○拿回給付之利息,僅希望延期清償及取回債權憑證而已。

3、書證及物證:

⑴、面額一百萬支票一紙影本(第三一號卷,第一七四頁)。

⑵、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三十一日監聽譯文(第十二號卷,第八九頁以下)。

⑶、E○○於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第十二號卷第七五至

八一頁),記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存入一百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四次現金共計十萬元,帳戶餘額九十萬元,E○○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書(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記載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警方帶同被告E○○至家中取出其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親自提領九十萬元,交與警方查扣。

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發還處分命令一紙(同上卷第二一六頁),將查扣現金九十萬元,發還黃永洲。

⑹、E○○戶名之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4、認定事實之理由:

⑴、依據被告癸○○、B○○、亥○○之供述,足信其等確實如被害人戌○○之指

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十一時許,將之從海德公園強行帶上汽車後,限制行動自由置於控制之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往南部,迄至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將其帶回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縱如被告等人於審判中辯稱並無限制被害人戌○○自由,然依據其以高達四人之人數帶同被害人戌○○徹夜於高速公路上南北奔馳,被害人戌○○與其等並非朋友親故何以需與其等徹夜相處南北奔波,是以被告等所辯並未限制戌○○之行動自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B○○、癸○○自未○○糾眾於東森咖啡店內與庚○○談判時即在場助勢聽聞,嗣又強押壬○○尋找戌○○,見聞未○○向戌○○索討己○○之債權憑證,是以被告B○○、癸○○應該知悉該日所為犯行之目的均係為討回己○○債權憑證。而被告B○○、亥○○、連俊宏先將戌○○帶上汽車,並於台北市○○○○癸○○拿到己○○債權憑證後,上車會合,再獲未○○指示將戌○○帶下南部,因之,被告B○○、癸○○均已知悉拿到己○○債權憑證,仍依據未○○命令將戌○○強押往南部,足信其等已知悉強押戌○○之目的,顯與前述索取己○○債權憑證之目的不同,是以足信此部分強押戌○○往南部非法剝奪其刑動自由之犯意乃另行起意。然又因被告癸○○、B○○等並未與己○○洽談過債務狀況,不知己○○與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因此,其等雖知悉酉○○、未○○、C○○另向戌○○索取三百萬元,但並無此為不法取得之認識,則其等顯無犯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觀犯意,僅應就其等有認識並實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論處。

⑵、又被告B○○、癸○○、亥○○、連俊宏會著手限制被害人戌○○行動自由並

帶往南部,乃為被告未○○之命令,此部分被告未○○供述在卷,且依據被告未○○並供述經被告酉○○指示方為此部分行為,且進一步指示將被害人戌○○帶至南部,係在酉○○、未○○、C○○同車謀議所下之命令,因此足信限制戌○○之自由係被告酉○○、C○○、未○○共同謀議之結果,是以縱然被告酉○○、未○○、C○○並未實際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但其等對於該部分犯罪行為,有所謀議,並下達命令由被告亥○○、B○○、癸○○、連俊宏實施,就該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酉○○、C○○、未○○亦應負共犯之責。

⑶、再查,被告酉○○、C○○、未○○命其他被告癸○○、連俊宏、亥○○、B

○○限制被害人戌○○之目的係要向之勒索三百萬元。此有被害人戌○○指述,核與被告未○○供述被告酉○○、C○○、未○○在海德公園與被害人戌○○談話時,被告酉○○當場即向戌○○要求給付三百萬元,並表示不給付三百萬元無法返家,因此確信被告酉○○、C○○、未○○均知悉要以限制被害人戌○○自由之方式命其交付三百萬元,且隨即指示其他被告B○○等人將戌○○帶走,故其等限制戌○○之意圖確實係要取得三百萬元。並參照證人黃朝南供述當晚確實接到戌○○之電話遭到太陽會綁架需要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證人黃司含次日依據被告未○○之指示交付三百萬元後,被告亥○○才又依據被告未○○之指示釋放被害人戌○○,被告未○○、酉○○均不否認收到該三百萬元之款項,是以此客觀之事實亦足佐證,其限制被害人戌○○之目的確實即為索取三百萬元之款項。並被害人戌○○之兄黃朝南確實給付三百萬元,除經證人黃朝南、黃司含證述在卷,被告未○○、酉○○不否認外,亦有扣案E○○之存摺、印章,及扣案現金九十萬元等物堪以佐證。

⑷、另查,被告酉○○、未○○雖辯稱三百萬元係處理債務,因戌○○拿取己○○

高達二百萬元之利息,且H○○又遭到其幫眾毆傷,應該賠償損失,因此要求戌○○給付三百萬元並非不法所有云云。但查,依據己○○到院證述,並未委託被告C○○、未○○或其他太陽會人員拿回其已交付庚○○之利息,其僅希望緩期清償拿回債權憑證而已,況且縱然利息過高,然仍屬雙方契約約定,己○○既已給付則對方亦有受領之合法權利,且該部分己○○並無合法之返還請求權,因此其等該部分無可能具有請求返還已給付利息之合法權限,更何況證人己○○證述甚明根本未曾委託被告酉○○、未○○、C○○等索討給付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伊只是單純要對方答應延期而已,並沒有叫被告等多少拿一些利息回來等語,足見被告等辯稱要幫己○○討利息回來,純是託詞而已。並被告C○○於審判中供述事發之際並不知被告酉○○所稱要歸還三百萬元當中一百萬元要歸還與己○○之事,連被告C○○為受己○○委託處理債務之人均不知此事,益足確信,被告酉○○、C○○、未○○要求三百萬元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根本與己○○無關。又參照被告癸○○供述,被告酉○○曾經打電話要求其轉告被告未○○,改向被害人戌○○要求給付六百萬元,嗣因覺得已告知三百萬元而作罷,因此更足認定所謂三百萬元純粹乃為信口開河任意向戌○○索取之款項,並無任何合法計算之根據。又所謂被告H○○受傷之賠償,以牙齒受傷之狀況竟索取高達百萬元之賠償,顯然不甚相當,要難稱為合法之請求,並被告H○○供述被告酉○○雖曾經給付一萬元治療,但實際上本案三百萬元均係由被告未○○分得十萬元,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均由被告酉○○拿取,是以所謂賠償H○○顯然亦為其等虛偽捏造之藉口,其等自始即為自己不法取得款項而向戌○○索取三百萬元。因之,堪信被告酉○○、未○○所辯三百萬元乃處理債務,無勒贖之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據此,被告酉○○、C○○、未○○為使戌○○交付其等並無合法請求權限之

三百萬元款項,而命其他被告B○○、癸○○、亥○○、連俊宏限制被害人戌○○之自由,迄至給付三百萬元為止,此即屬擄人勒贖之犯行,要堪認定。並被告酉○○、未○○亦確實分別拿取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及十萬元,為其等所不否認。雖被告C○○並無證據認定其朋分款項,但因被告C○○依據前揭證述足以確信知悉被告酉○○、未○○向戌○○索取三百萬之事,又其乃直接受己○○委託之人當然知悉己○○並無委託索回給付之利息,又其為法律系畢業生,更深知己○○無法律上權利要戌○○返還業經給付之利息,且竟仍參與指示將戌○○帶往南部,顯見其已對於以限制戌○○自由之方式,以不法取得款項參與謀議,而有參與該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其全權交給未○○處理,並未指示擄人勒贖云云,不過畏罪卸責之詞;再者,成立該罪亦不以實際上朋分獲得款項為必要,因此縱然被告C○○並未分得款項,亦無解於其本罪之成立。

⑹、末以,辯護人稱本件交付贖款之方式透過特定之人轉交,或者交付支票,與一

般擄人勒贖之交付贖款方式力求隱密以免遭循線查獲之方法迥異,實有可疑云云。然本件乃為為己○○索討債權憑證所衍生,被告酉○○、C○○、未○○認戌○○為地下錢莊經營者頗富資力臨時起意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故以一開始即未曾隱藏身分面對面與其談判,且酉○○等人平素挾其天道盟太陽會惡勢力,為非作歹,或恃強討債,或勒索巨款,莫不得手,被害人亦多畏懼不敢聲張,以免遭報復,故被告等挾其徒眾人多勢大,又擁槍自重,或動輒開槍恫嚇,以震懾被害人,已屬驕矜自大,目無法紀,根本不怕被害人報案,而以得款為目的,其等主觀上亦認被害人必憚於天道盟太陽會之手段,而不敢報案,故無需隱密其等之身分及來歷,是以本件發生之狀況本即與一般計畫周密之擄人勒贖案件不相同,而既已向被害人戌○○表明身分,則何庸於交付贖款時無端大費周章以隱密方式為之,因此,縱然此交付贖款方法與報端所見擄人勒贖方式不同,然要不得據此認為被告等不成立擄人勒贖之罪。第按,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雖被告等擄人手段較為平和,且未揚言殺害,然將被害人強押擄走,剝奪其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勒索巨款以贖人,否則不放其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已合於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予以割裂而認係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況本件勒贖三百萬元,金額不小,但被害人家屬竟連夜籌得巨款交付,以求放人,如非被害人及其家屬認人身自由已受剝奪,人身安全已受威脅,具有顯然及急迫之危險,何致於如此配合歹徒之要求?其非單純之恐嚇取財,而該當擄人勒贖罪,要無疑義;被告或其辯護人此部分仍執陳詞辯稱非犯擄人勒贖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十、台南麻豆持槍試射案:

(一)訊問被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曾到被告C○○台南縣麻豆鎮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僅到場與被告B○○及亥○○等人飲宴及購食碗粿,不曾見有人帶槍云云。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稱伊確於被告C○○台南縣麻豆鎮住處附近持手槍試射一發子彈等語(第十九號卷第六二頁);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訊中自白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在C○○家開槍地方是否如九一偵四五九七號卷附照片所示之處?)是的,開槍位置大概在這裡,如我今日在卷附照片中指出」、「(問:在川園家到底有那些人開槍?)我跟『狀元』(即亥○○)開槍,我開一槍,『狀元』開三、四槍」、「我們在川園家對樹射擊時是傍晚,天尚未全黑,且『鐵豹』說是否大家要試槍射擊,問我有無開過槍,我就說好,當時氣氛我想試開槍」等語(第十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又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自白稱:「南部那件我有參與,我有拿過槍,但槍不是我的」等語(第十九號卷,第一五四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八號聲請羈押案件原審訊問中亦坦承伊有到台南縣麻豆鎮持槍試射之事無訛。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即共犯亥○○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中供稱: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B○○一同搭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找被告C○○,但並未攜帶手槍及子彈等語,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伊遭通緝期間備以防身之用。又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當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去C○○家前)是否帶二把槍在身上去台南?〕是,二把槍一支黑色、一支白色,被扣到的是黑色的,另外一把白色的槍不知道去哪」等語(第十七號卷第七○頁)。綜上,另案被告亥○○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稱伊因害怕遭警員毆打而為不利自己及共犯之供述云云;惟查,另案被告亥○○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之供述,顯難謂有何怕遭毆打之情事,且其所謂「害怕遭警員毆打」云云,並無何他人之行為而肇致,純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亦非出於何不正方法而為供述,是其前開偵訊中供述,仍具任意性。

2、共同被告B○○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十一月七日下午五、六點時,狀元(即亥○○)拿出二把槍,他試射五發,阿宏(即被告丙○○)打四發,該處是獨棟的老房子,場地寬闊,平常無外人出入才試射」(第三十四號卷第九一頁)。

3、共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是否與高明慧通電話時,有人開槍,你還告訴她說準喔?)有,是狀元(即亥○○)開的槍,當天是去C○○台南的住處附近」、「(問:為何去C○○住處?)是他舅舅與人有債務糾紛,鐵霸(即被告酉○○)他們先下去,後來川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我才去的,當時我只有看到狀元拿一把槍」、「(問:是何人開了槍?)當時是狀元開了一槍,但我出來外面時看到C○○及鐵霸在家裡,有人開槍我知道」等語(第二十八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

(三)物證及書證

1、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送鑑驗試射三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九六八五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①送鑑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 (9*1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m (9*1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九○手槍子彈壹拾顆,認均係口徑九mm (9*1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參顆,認均具殺傷力(附於前揭案號原審編第⒘號卷第二○至二五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四九五九號函鑑稱:上開手槍之試射彈殼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基警刑字第九一五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槍擊案」彈殼二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第十七號卷第二六頁)。

2、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一之四號空地停車場及附近樹木射創孔照片十八幀(第十九號卷第一○二至一一一頁),並經被告丙○○、卯○○、子○○及亥○○分別指認在卷。

3、同案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明慧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先打(未○○所說),砰(槍聲),砰砰砰(槍聲三響)」(第十九號第九九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丙○○翻異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所為之自白,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稱伊於先前訊問時未注意問題及精神恍惚而為供述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多次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並試射之事實,要難認有何一再精神恍惚及對問題不了解之情事,是其前於偵訊及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共同被告未○○於偵訊中之供述與上開書證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共同被告B○○於偵訊中之供述與上開書證⑵之照片相符,另案被告亥○○於偵訊中之供述亦有物證及書證⑴之手槍一枝、子彈十一顆及鑑定報告可資參佐,上開共同被告未○○、B○○及另案被告亥○○之供述互核情節相符,均堪予採信。又被告丙○○之上開偵訊中任意自白,與上開另案被告亥○○、同案被告B○○、未○○分別於偵訊中所供述之事實互核相符,亦應採為證據。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曾前往購買碗粿云云,縱然屬實,惟其時間、距離均非久遠,且該購回之碗粿亦供亥○○等人共同食用,益徵被告丙○○於當日斯時正與亥○○同在一起,要不能對於其在場持槍射擊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至證人董昌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麻豆持槍試射這回事等語,惟與B○○、未○○等前供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辯護人猶請求對現場「樹木射創孔」為鑑定,惟事過境遷一年多,物換星移,現場已非原貌,自無贅予鑑定作無益調查之必要。

十一、恐嚇申○○案:

(一)被告供述: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委託亥○○與漢寶公司之職員申○○等人交涉坦承不諱,惟否認恐嚇申○○。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第一號卷,第二三七頁反面起至第二三八頁):「是他們自己要付十五萬元讓我們搬遷,我與狀元沒有要求,十五萬元是匯到何人戶頭忘記了,我應該有拿一部分錢用。」

(二)人之供述:

1、證人申○○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證述(第一號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曾與自稱「小金」之人見面協議,原本對方要求三十萬元,後來協調為十五萬元,為使點交順利,因此確實四月中旬以支票給付十五萬元搬遷費等語。

2、共犯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第三號卷第二十頁以下):「我記得在去年鐵霸(指酉○○)有跟我說,他家在永和市○○路某巷八樓的房子,那是鐵霸的家,被銀行拍賣,我自己想要向拍定人索取搬遷費,因之前拍定人有跟酉○○他們聯絡我才知道電話,我打電話給陳先生自稱「小金」,跟他們要搬遷費,後來陳先生給我一張十五萬支票,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戶頭,錢存進去給我自己用,我用掉了。」

3、證人H○○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亥○○與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八樓房屋談判時在場,聽到亥○○要求對方拿出搬遷費三十萬元,且說如果沒拿出來,房子地板會破掉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述(第八號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亥○○與房屋仲介談搬遷費時,你是否在場?)當時黃說要對方付搬遷費三十萬元,黃有向對方恐嚇若你們不出錢沒有關係,但收到房屋時,屋內可能會有被毀損結果,地磚會破壞,馬桶阻塞,門會減少,修理費將比要求的搬遷費高,對方請求降低為十五萬元,他有請示鐵豹最後以十五萬元達成協議,我確定是鐵豹決定的。」

(三)物證及書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亥○○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帳戶內收入現金十五萬元之帳戶資料,及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檢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亥○○戶頭內存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之對帳單、支票影本(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公訴人當庭提出,附於原審卷)。

2、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酉○○、亥○○與申○○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第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其中酉○○因不滿申○○以存證信函催促搬遷房屋而說出「十五萬要還他,我拿十五萬拿給他」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據申○○、亥○○之證言,足以確信酉○○告知亥○○其房屋被拍賣且提供申○○之電話給亥○○之後,亥○○即與申○○聯絡後,申○○嗣後因此給付十五萬元搬遷費與亥○○。而給付搬遷費之理由係因亥○○以毀損房屋之恐嚇言語恐嚇之,則有H○○證述在卷,雖共犯亥○○否認,且證人申○○亦未提遭到亥○○之恐嚇,但衡諸事理,申○○所任職之漢寶公司業已透過法定拍賣程序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有權命現無權占用之住戶遷離房屋,因此漢寶公司並無給付現無權占用住戶任何搬遷費用之義務,而漢寶公司竟在亥○○與其會談後隨即給付高達十五萬元之搬遷費用,是以亥○○應確實曾以毀損房屋等危害財產之言詞通知申○○並使產生畏怖心方有可能使之當場承諾並給付其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高額搬遷費,因之,證人H○○證言與事理相符,且證人H○○與酉○○或亥○○並無仇恨怨隙亦無捏造證言之理,是以H○○證言應可採信。又亥○○向申○○索討搬遷費之原因乃酉○○告知其房屋遭申○○所任職仲介公司拍定,又提供申○○電話給亥○○,並酉○○於偵查中自陳就十五萬元之搬遷費其曾拿一部分使用,是以被告酉○○對於亥○○索取搬遷費一事知悉甚詳,而其亦承認委託亥○○為其出面與漢寶公司之人協調,然依據法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法即應搬離,且亥○○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委託亥○○之目的無非即為索取搬遷費用,且因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人並無索取搬遷費之法律上依據,故欲取得搬遷費用,如未採取恐嚇此不法手段即無從取得,是以酉○○所稱委託亥○○之實際內容應係以恐嚇手段取得其無法律上請求權之搬遷費用,是以亥○○向申○○恐嚇索取搬遷費之行為,乃在酉○○與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僅係推由亥○○實施,但此部分犯罪既在其與亥○○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酉○○仍應負共犯之責,其辯解不足採信,至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申○○之給付十五萬元,是為了早日拿到房屋云云,要屬似是而非狡展之詞,無礙於申○○實乃心生畏懼始付出原本不必支出之額外款項之事實認定,是被告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足堪認定。

十二、妨害辛○○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1、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伊因受鄭國周之邀而於右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並沒有像被害人辛○○所指述之情節那麼複雜云云。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前前後後只有與鄭國周約在台北市○○○路附近見面,是要去帶辛○○回來而已,後來有到東湖附近在車上聊天云云。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辛○○那條借款何時還?)我帶他回去時還的,當天在內湖時還他,我身上沒錢,他(辛○○)就拿了一萬元借我」、「(問:在何處遇到『鐵豹』?)是我打電話去的,好像是我打電話給『阿周』,後來在重慶北路交流道與『阿周』、『鐵豹』、『太保』等人會合,他們說辛○○在大陸向人騙錢,我就提議邊開車邊談,我問『阿周』究竟欠多少,他說是一萬元」、「(問:當時說要還錢,是交待何人?)是午○○,我叫他打電話給勇光,叫他來服務處拿錢,我不知道『鐵豹』當時知不知道這件事」(第二一號卷第三一六頁背面至三一七頁)。

(二)人之供述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第二一號卷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均指述右揭時、地受被告酉○○、戊○○及另案被告鄭國周、曾盈進妨害自由並施凌虐之情甚詳;其在檢察官上開偵訊中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辛○○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物證及書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急診紀錄單暨急診病歷表一份,記載辛○○經家屬陪同就醫,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第二一號卷第三九至四О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相隔約一年之久之偵訊中均指訴甚詳,且與其上開急診病歷記載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時間相吻合,堪認其所指訴受到多人限制行動自由施以凌虐之情為真實;又被告酉○○、戊○○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鄭國周、曾盈進等人在場,而同屬與辛○○處於對立之一方,焉有不知辛○○受虐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而被告戊○○雖係辛○○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始到場與鄭國周等人會合,然被害人辛○○仍然繼續受到以凌虐之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轉往台北市內湖區等地直到翌日凌晨被釋放為止,被告戊○○所辯稱僅係前往帶回辛○○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戊○○乃以自己之行為參與他人繼續中之犯罪行為,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意聯絡,並利用他人先行實施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各部分犯罪所犯罪名: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核被告C○○、未○○、宇○○、子○○、癸○○、卯○○、B○○、E○○、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未○○、子○○部分,公訴人雖認其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罪,然查欲成立該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乃以曾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為必要,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是否成立累犯,於法條規定要件中亦有相同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要件,因此所謂赦免所指亦應參照該法條相關解釋認定之,依據院解字第三五四三號解釋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更進一步說明,原審院解字第三五四三號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而被告未○○、子○○雖均曾因參與犯罪組織而自首,依據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子○○乃因該特別規定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經過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因之,被告未○○、子○○就其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刑之執行或赦免,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赦免成立要件並不吻合,公訴人認應成立該條項之罪顯有未洽,但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槍擊陳博正住宅部分:

(一)核被告C○○、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C○○、宇○○與同案被告H○○及另案被告丁○○、亥○○為遂行本部分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主導指示持槍射擊行為,與被告H○○、宇○○、C○○及另案被告丁○○、亥○○事先同謀本部分全部犯行,而由其中被告H○○、宇○○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C○○、宇○○以一持有行為而共同持有二把手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犯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槍擊F○○藝品店部分:

(一)核被告未○○、癸○○、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癸○○、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查,被告等本部分犯行所持之槍枝為「制式霰彈槍」,依前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獵槍」之一種,被告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癸○○、宇○○與同案被告H○○及另案被告柯啟源為遂行本部分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主導策劃,與被告未○○、H○○、宇○○事先同謀本部分全部犯行,而由其中被告未○○、H○○、宇○○及另行召集之被告癸○○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未○○、癸○○、宇○○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癸○○、宇○○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二)被告未○○前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改判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查前開案件係被告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時距甚遠,且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亦不相同,被告未○○就上開二案之持有槍、彈顯不可能具有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自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公設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被告癸○○坦承本部分犯行,並主動於警訊及偵訊中供出手槍之來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押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另案被告朱甫青、葉雲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葉雲全租處查獲(葉雲全、朱甫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第三三號卷宗第三三三頁)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第三三號卷第三八二至三九一頁)之記載可資佐證。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拘提到案後始供述犯行,是被告癸○○於警訊中自白時,上開扣案霰彈槍業已另案查獲,並無因被告癸○○之自白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不相符,應予敘明。

四、機電聯公司部分:

(一)被告丑○○受機電聯公司乙○○之特別委任,負責該公司之股票釋出用以換取現金,因而持有股票承購人林中杰等所支付、應交付於乙○○及張嘉榛之釋股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差價部分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多次將差價侵占入己,乃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之各個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論被告丑○○以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A○○與已判刑確定之G○○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B○○與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五、槍擊台灣小調舞廳部分:

(一)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葉仲凱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以一次槍擊行為(接續射擊三發子彈)對李朝福、胡子雲及在場舞客人員多人實施恐嚇危害生命安全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公設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被告甲○○坦承本部分犯行,並主動於警訊及偵訊中供出手槍之來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押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五顆係另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帶同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至其租住處台北市大安區樂業一五巷一號五樓查獲,業經丁○○於警詢中供明(第三六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之記載可資佐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本部分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始因丁○○之供述而和盤托出犯行(第三五號卷第一○八頁)。是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時,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業已另案查獲,並無因被告甲○○之自白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不相符,應予敘明。

六、槍殺宙○○未遂部分:被告未○○、癸○○、B○○等人明知另案被告玄○○、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共同意圖以槍擊方式殺害被害人宙○○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而不遂;核被告未○○、癸○○、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未○○、癸○○、B○○三人間及共同被告酉○○、未○○二人間,分別有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幫助犯。

七、妨害黃○○自由部分:核被告C○○、未○○、癸○○、B○○、卯○○、丙○○等人就對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癸○○,與共犯酉○○、亥○○於黃○○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電擊、半蹲、恐嚇活埋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C○○、未○○、癸○○、B○○、卯○○、丙○○等人與共犯酉○○、H○○、秦澤輝、亥○○、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八、妨害I○○自由部分:核被告C○○、未○○、子○○、癸○○、B○○、丙○○等人就對I○○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等於I○○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恐嚇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C○○、未○○、子○○、癸○○、B○○、丙○○等人與共犯酉○○、H○○、連俊宏、阮安勝、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強索己○○債權憑證部分:

(一)被告C○○向己○○騙取支票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B○○、癸○○、E○○、丙○○對壬○○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其等與共犯酉○○、H○○、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照前述其等恐嚇壬○○乃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C○○、未○○、癸○○、B○○、E○○、丙○○等人要求戌○○交付己○○債權憑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恐嚇取財應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所索取之己○○債權憑證係為己○○索取,其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己○○取得該債權憑證是否不法而判斷,此部分前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已詳述,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不合,則不能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成立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C○○、未○○、癸○○、B○○、E○○、丙○○與共犯亥○○、連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酉○○、C○○、未○○間就將戌○○帶往南部,並取得三百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且因擄人勒贖罪本質即含有妨害自由之罪,因此就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另論之。並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犯擄人勒贖罪,但犯罪過程並未拘禁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予以傷害或凌虐,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未揚言如不付贖即予殺害,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B○○將戌○○帶往南部限制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依據前述恐嚇犯行乃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無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必要。被告B○○與癸○○、酉○○、未○○、C○○與亥○○、連俊宏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此部分已判刑確定)。

十、台南麻豆持槍試射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亥○○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十一、妨害辛○○自由部分:核被告戊○○、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酉○○與另案被告曾盈進、鄭國周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酉○○等人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恫嚇係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四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酉○○等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二、恐嚇申○○部分:核被告酉○○就對申○○以恐嚇言語取得申○○所任職公司給付搬遷費,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酉○○與亥○○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酉○○部分:核被告酉○○以上所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十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十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九(三))等罪。而被告以上所犯各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並應分論併罰。又以上各罪均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籌措財源方式,以受他人委託暴力討債之犯罪習性不同,其中對申○○恐嚇取財部分乃酉○○私人住宅之事務,妨害辛○○自由部分乃戊○○與之清償債務期限之口角糾紛,擄人勒贖乃酉○○推認戌○○應有資力而臨時起意,顯均與受人委託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行為不相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牽連關係,自得單獨予以審理判決(被告酉○○另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持有霰彈槍、子彈、恐嚇部分、殺人未遂部分、傷害部分、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甲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擄人勒贖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擄人勒贖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犯擄人勒贖罪,但犯罪過程並未拘禁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予以傷害或凌虐,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未揚言如不付贖即予殺害,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斟酌其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尚存有依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予酌減其刑,在量刑考量上容有未盡周全;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擄人勒贖,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連同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主導本件擄人勒贖,指揮多名共犯為之,目無法紀,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但犯罪過程尚稱平和,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未傷及無辜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示懲。至關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酉○○素行不端,對待被害人辛○○手段殘忍,房屋遭到拍賣依法應搬遷竟仍恣意對所有權人要求搬遷費用,對社會交易秩序破壞非淺,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公訴人所稱扣案五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沒收,但因該部分款項,業經被告供述係販售威而柔藥品所得在卷,應非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因之,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被告C○○部分:核被告C○○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

七、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等罪。被告所為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即對黃○○、I○○之妨害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妨害自由犯行,與強制罪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已如前述,另持有手槍部分乃為對其所不滿之人糾集犯罪組織之成員開槍示警之暴力、脅迫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其對戌○○所為之擄人勒贖行為,乃酉○○臨時起意與其謀議擄走戌○○勒贖,該擄人勒贖之行為態樣並非犯罪組織之向來慣用之暴力討債相類之犯行,又此部分犯行與持有手槍罪、詐欺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關於被告持有手槍及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持有手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槍、彈,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C○○項下主文諭知前項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雖犯擄人勒贖罪,但犯罪過程並未拘禁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予以傷害或凌虐,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未揚言如不付贖即予殺害,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斟酌其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尚存有依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予酌減其刑,在量刑考量上容有未盡周全。被告上訴否認共同持有手槍、擄人勒贖而指摘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認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連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竟仍知法犯法,參與犯罪組織為其幫眾,又參與之案件甚多,並共同持有手槍而槍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只是附合酉○○,指示共犯可將被害人帶往台南家吃碗粿,其並未主導本件擄人勒贖,亦未親身參與擄人,事後亦未朋分到贓款,其犯情較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及其他犯罪行為多項,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原扣案十五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五顆,餘十顆),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關於其詐欺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竟仍知法犯法,參與犯罪組織為其幫眾,又參與之案件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詐欺而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C○○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 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三、被告未○○部分:核被告未○○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獵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三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等罪(被告另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犯三次妨害自由即對黃○○、I○○、壬○○(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持有獵槍罪、幫助殺人未遂罪係依據犯罪組織指揮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或欲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及連續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而其對戌○○所為之擄人勒贖行為,乃酉○○臨時起意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命人擄走戌○○勒贖,該擄人勒贖之行為態樣並非犯罪組織之向來慣用之暴力討債相類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犯行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甲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且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未○○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方執行完畢,其牽連犯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係在九十一年六月,雖其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但牽連犯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係在九十一年九、十月間,當時被告未○○之前案有期徒刑業經假釋期滿認已執行完畢,依據上述判決要旨,仍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方式為之。原審關於被告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未○○項下主文諭知前項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雖犯擄人勒贖罪,但犯罪過程並未拘禁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予以傷害或凌虐,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未揚言如不付贖即予殺害,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十惡不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斟酌其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尚存有依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予酌減其刑,在量刑考量上容有未盡周全。被告上訴否認幫助殺人未遂及犯擄人勒贖而指摘原判決,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連同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素行不端,前曾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竟再參與犯罪組織,且所為暴力案件甚多,並受酉○○之命後又負責指派幫眾參與各項犯罪,足信其於犯罪組織中地位不低,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又其雖聽命於酉○○行事,但主導其他共犯執行本件擄人勒贖,事後並分得十萬元贓款,犯情較C○○為重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四、被告宇○○部分:核被告宇○○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獵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二)等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獵槍或手槍,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罪持有手槍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該持有手槍罪,係依據犯罪組織指示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此乃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宇○○部分,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七八頁),但主文內卻漏未記載諭知沒收上開槍枝,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原判決認其持有手槍、獵槍為連續犯,但主文內亦漏未記載「連續」二字;及㈢漏未諭知沒收槍擊F○○藝品店所用之美國RE 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或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雖均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宣誓為太陽會第三代虎,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犯行均為開槍示警之重大暴力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之情節甚為嚴重,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有彈匣一個、滅音器一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原扣案十五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五顆,餘十顆)、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子○○部分:(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核被告子○○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部分)等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中妨害自由之犯行乃為該犯罪組織籌措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此乃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有犯罪事實欄甲項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子○○前已參與犯罪組織,經自首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徹底悔改,仍於犯罪組織中負責聯繫幫眾聚集以從事暴力、脅迫行為之工作,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之狀況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癸○○部分:核被告癸○○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獵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

七、八、九(二)(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等罪(被告另犯幫助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另對戌○○所為擄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所犯三次妨害自由,即對黃○○、I○○、壬○○之妨害自由犯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八、九(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持有獵槍罪、幫助殺人未遂罪係為依據犯罪組織指示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或欲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另連續妨害自由犯行、對戌○○之強制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有事實欄甲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方式為之。原審關於被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癸○○項下主文諭知前項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連同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涉及案件甚多,且其參與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卯○○部分:(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核被告卯○○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等罪。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暴力討債所為之犯行,顯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組織後涉及案件之情況,其參與犯罪情節甚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鉅,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B○○部分:核被告B○○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五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七、八、九(二)、(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等罪(被告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判刑確定,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犯四次妨害自由罪即分別對李白玉、D○○、黃○○、I○○、壬○○之妨害自由犯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二)、七、八、九(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連續妨害自由犯行,對戌○○強制罪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犯罪組織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或為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對戌○○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乃酉○○臨時起意命其等擄走戌○○,該擄人之行為與該組織向來籌措財源受託為人暴力討債犯行不同,顯非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犯行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甲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方式為之。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僅宣誓參加為太陽會第三代虎之虎頭,參與犯罪組織後涉及案件甚多,且參與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幫助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對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或以其對戌○○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與組織犯罪相牽連,不應分論併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E○○部分:(另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核被告E○○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等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籌措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次數、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不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丙○○部分:(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核被告丙○○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三次(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七、八、九(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九(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犯三次妨害自由犯行,即對黃○○、I○○、壬○○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本判決犯罪事實乙編號七、八、九(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妨害自由罪、對戌○○強制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籌措財源目的之暴力討債行為,另持有手槍試射乃為強化犯罪組織之暴力、脅迫性之訓練,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其犯罪次數、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次犯罪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七顆(原扣案十顆,經送鑑試射擊三顆,餘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及感訓處分日數,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素行不端,僅因辛○○催討債務即對之施以妨害自由等犯行,辛○○受傷害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甲○○部分:(另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核被告甲○○以上所為計犯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五)等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中持槍之犯行乃為該犯罪組織為達到恐嚇他人,強化犯罪組織之暴力性而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端,且持槍於公共場合中開槍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以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顆(原扣案十五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五顆,餘十顆)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而依本件犯罪情節之嚴重,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承認本件犯罪,徒以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丑○○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以其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從而侵占基於該委任所受領持有之金錢,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又業務上之侵占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雖經乙○○聘為財務顧問,但原非專以釋出公司股票為其繼續經營之業務,乃因丑○○偶發之建議為乙○○所接受後,特別委任丑○○專責辦理釋出公司股票之事項,故丑○○之持有釋股所得現金,乃基於該特別委任關係而持有,並非因執行其財務顧問之業務而持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僅論以普通侵占,尚不得遽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諉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素行不端,已如事實欄所載,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利用他人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藉機侵吞款項,不法利益高達六千八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至深且鉅,且難以彌補,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示懲。

十四、A○○部分: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A○○恐嚇索求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因此恐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C○○被訴對陳博正恐嚇部分(公訴人追加起訴書):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酉○○、C○○、宇○○與同案被告H○○及另案被告丁○○、亥○○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二樓房屋對面,對被害人陳博正之住處實施槍擊之方式實施恫嚇,致生危害於陳博正之安全,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惡害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害人,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陳博正對於其住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遭人槍擊之事一無所悉,迨至同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孔洞,尚且以為是BB彈之彈痕而不以為意,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勘查現場,始知悉有槍擊事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博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堪認被告C○○對之以槍擊方式所實施之恫嚇,其將來惡害之通知始終並未為被害人陳博正所知悉領會,是被告之恐嚇行為尚未發生危害於陳博正安全之結果,屬未遂階段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意旨認此恐嚇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貳、C○○、未○○、癸○○、B○○、卯○○、丙○○被訴對黃○○恐嚇取財,暨C○○、癸○○被訴傷害黃○○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C○○、未○○、癸○○、B○○、卯○○、丙○○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要求黃○○給付款項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酉○○、C○○商議後,由酉○○命人拿熱水要黃○○喝下,癸○○以電擊棒電擊黃○○,因認C○○、癸○○等人涉嫌有傷害黃○○之犯行。

二、首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條規定明確,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係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始為該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法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經查:證人秦澤輝於原審到院證述:黃○○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其所經營福王公司之勁哥商標權,因此應賠償其二千萬元,其方委託酉○○出面幫其處理。而參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全球與宏登、福王和解細節內容之書面記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五七頁):「3勁哥品名授權予郭思賢先生」,因此足信勁哥品名之使用的確在全球新世紀公司、福王公司間有是否授權使用之爭議,是以有該和解協議之內容產生,則福王公司對全球新世紀公司是否毫無賠償給付之請求權,尚非無疑,因此要難遽認被告秦澤輝、酉○○等人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給付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不能證明。

則本件犯罪行為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既無法認定,則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妨害黃○○自由犯行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C○○、卯○○非受秦澤輝委託之人,渠等與被害人之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已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查秦澤輝既因黃○○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其所經營福王公司之勁哥商標權,因此應賠償其二千萬元,其方委託酉○○出面幫其處理,而酉○○復委由C○○、卯○○等處理,則C○○、卯○○即屬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秦澤輝間即有間接委託之關係,其代為索賠商標權糾紛之賠償金,並不違背秦澤輝之意思表示,即難以其等與被害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執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而認係恐嚇取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傷害罪之成立應以產生傷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查被害人黃○○雖提出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醫院急診之病歷紀錄,然該病歷紀錄記載之就醫時間距離本件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相差四天,且於該病歷僅係依據病患(即黃○○)陳述上星期五喝熱茶燙到舌頭而加以記載,此無異為告訴人片面陳述,未據醫生認定該受傷是否確實因為喝熱茶而引發及依據傷勢狀態判斷受傷時間是否正確,再者就醫時間與事件發生時間相距四天之久,該傷害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造成顯屬有疑,並如燙傷四天後仍須急診就醫,而四日前之傷勢應該更為嚴重,則黃○○何以延遲四日後方就醫診治,因此以事發四日後就醫之病歷記載顯無法認該傷害為酉○○C○○命其喝熱水所導致。另被告癸○○雖承認電擊被害人黃○○,然黃○○是否因此成傷,未據提出與電擊所造成之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任何證據憑以認定,是以要難認被害人黃○○因遭電擊棒電擊而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此C○○、癸○○等人傷害黃○○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妨害黃○○自由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參、C○○、未○○、癸○○、卯○○、B○○、E○○、丙○○被訴對庚○○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庚○○帶同朋友L○○,至台北市○○○路○段○○○號之「東森咖啡店」,癸○○、E○○、丙○○亦遵照未○○指示偕同C○○到場洽談延期清償事宜,嗣未○○、卯○○亦相繼趕到、H○○則搭載酉○○、連俊宏隨後而至,B○○、亥○○亦奉命抵「東森咖啡店」。之後,由未○○帶同癸○○、B○○及連俊宏入內談判,C○○進進出出適時表示意見,酉○○則在同路段二七二號「統一超商」店外觀察掌握狀況,並伺機下達指令。不知情之己○○見此場面,驚覺事有蹊蹺極力勸阻C○○不要以暴力方式處理,惟遭C○○支開,並要求伊先行離去。談判中,未○○自稱係「太陽會」之「水牛」,己○○是艱苦人,之前欠款(六十萬元債務)一筆勾銷,並將己○○先前交付之相關債權憑證交出,跟太陽會作個朋友等語。L○○為表示彼等並非孬種,亦不甘示弱自稱是「天山會」聚合份子「阿仁」,未○○即對之嚇稱: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云云,C○○亦對之諷刺稱「你是天山會的?我還天山雪蓮呢」等語。庚○○聞訊表示伊不能作主即委由L○○向「天山會」友人求助到場助勢,嗣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天山會」年籍不詳者十餘人紛紛駕車到「東森咖啡店」外與L○○會合,以了解事件原委。五時許,庚○○與L○○見「太陽會」份子來勢洶洶,有非取回己○○之債權憑證絕不罷休之勢,且渠等所找來助勢之人似不敵眼前「太陽會」幫派份子。庚○○不願將當日攜帶之債權憑證交出,即與L○○趁機逃離現場搭計乘車離去並關掉行動電話。因認被告C○○、未○○、癸○○、卯○○、B○○、E○○、丙○○等人,對庚○○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二、然按成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且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方法,須以使人生畏懼心之言語或動作方屬之。而查,依據公訴人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恐嚇行為應係指未○○陳述出:「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

」等言語。然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到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聽聞被告未○○對其稱要包起來等語。僅有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四號卷第一六二頁以下):「我沒聽見債權憑證金額內容多少,我要過去瞭解,水牛對我恐嚇說:『你是天山會的,這一次要給你包下來。』,意指要給我好看。」,因此,持有己○○債權憑證之人為庚○○其並未聽聞未○○說出前述恐嚇言詞,而雖L○○曾經聽聞被告未○○說出前述恐嚇言詞,但依據L○○之證詞,未○○耐係對其個人恐嚇,阻止其前來參與瞭解債務內容,足信未○○縱有說出前述恐嚇言語其陳述對象並非庚○○,且目的也不是迫使庚○○交出己○○之債權憑證。次查,依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說出其等為太陽會時,L○○亦不甘示弱自稱天山會,並且嗣後亦召集十餘人到咖啡廳外助勢,並參照L○○於偵查中證述(四號卷第一六二頁以下),庚○○於東森咖啡廳時身上即攜帶有己○○之債權憑證,並未交出。是以,堪信庚○○、L○○根本並未因未○○等人說出「太陽會」或「要將之包起來」等言詞而產生畏懼心。是以,此部分行為要難認已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另本件被告C○○確實受己○○之委託,故係向庚○○索取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雖由庚○○保管中,但依據卷內保管條記載,僅屬證明及擔保性質,因此其所有權仍為己○○所有,僅係請求返還之時間點依據雙方約定應在清償債務之後,在尚未清償前請求返還縱有違反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但因該物實質上所有權仍為己○○所有,要難為己○○索取其具有所有權之物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據此,此部分犯行,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二構成要件上均不成立,因此,要難認被告C○○、未○○、癸○○、卯○○、B○○、E○○、丙○○向庚○○索取己○○債權憑證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向戌○○索取己○○債權憑證之部分,或對黃○○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肆、酉○○被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恐嚇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及八時零二分,以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申○○,除輪流以三字經辱罵申○○及警告申○○自己是黑社會份子等語,恐嚇申○○之安全,認應成立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然查,依據卷附電話通訊譯文所載,乃亥○○與申○○對話時說出「我就是黑社會」此話語,而非由酉○○說出。而言詞對話過程中,說出之言詞多係因應對方之談話內容而瞬間對應產生,因此除非先預擬所有對話之細節,否則實無可能就瞬間言詞之發表有與非發表言論之人產生犯意聯絡之可能。而依據監聽譯文記載,亥○○乃與申○○連續談話過程中,說出「我就是黑社會」等語,因此足信此非預先擬定之言詞,是以,難信酉○○在亥○○說出該言詞之前,知悉亥○○會說出該言詞,因此要難認被告酉○○就亥○○所述「我就是黑社會」等言語與之有犯意聯絡。基此,被告酉○○並無陳述恐嚇言語之客觀行為,亦無與陳述恐嚇言詞之亥○○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酉○○就此部分應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B○○被訴毀損莫瑞公司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

一、公訴意旨略以:B○○與酉○○、子○○、卯○○、癸○○、E○○、H○○、曾盈進、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部分事實,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設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О號判決可資參照),初不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之毀損行為,固經被告、癸○○、E○○、B○○與同案被告H○○及另案被告亥○○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電聯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照片附卷可稽,毀損犯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莫瑞公司、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設備等物,分別屬於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所有,各該物品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遍查卷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罪,僅由乙○○於警訊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告訴狀」表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第五十八號卷內),又張嘉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並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是乙○○之上開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又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乙○○陳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朱德仁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已經由監視錄影看過砸毀伊公司之人,是其告訴距莫瑞公司及機電聯遭受毀損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底,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被告B○○被告毀損莫瑞公司財物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B○○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貳、酉○○被訴妨害黃○○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等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酉○○對黃○○所為之行為,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七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認被告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設有規定。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乃為被告酉○○為達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因此顯然該犯行之目的與其所涉犯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係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另向不得為審判之原審法院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公訴人論告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認定有罪之妨害辛○○自由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參、B○○被訴傷害I○○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壹):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查,被害人I○○遭到傷害後,分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五日製作偵查筆錄,雖詳述其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始末,然並未就其遭到傷害此告訴乃論之罪,表示提起告訴請求依法訴追之意思。而刑法就特定犯罪明訂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之權利,即就該告訴乃論之罪不若一般非告訴乃論之罪,凡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有犯罪之情況,即應主動偵辦,就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犯罪機關之有犯罪情節,但如未經被害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思,則偵查犯罪機關並無訴追之義務,因此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如僅陳述犯罪情節,要難認已提出告訴。本件被害人I○○雖於提及其遭到妨害自由過程中一併敘述遭到傷害,但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表示告訴,因此應認I○○並未就其遭到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則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妨害I○○自由之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肆、酉○○被訴妨害I○○自由及恐嚇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壹):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酉○○所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壹),認被告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設有規定。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乃為被告酉○○為達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因此顯然該犯行之目的與其所涉犯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係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另向不得為審判之原審法院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依據公訴人論告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認定有罪之妨害辛○○自由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伍、酉○○被訴妨害壬○○自由及恐嚇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壹):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酉○○對壬○○所為之行為,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九(二)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貳),認被告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設有規定。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乃為被告酉○○為達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因此顯然該犯行之目的與其所涉犯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係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另向不得為審判之原審法院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依據公訴人論告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認定有罪之妨害辛○○自由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陸、酉○○、戊○○被訴傷害辛○○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酉○○與另案被告曾盈進、鄭國周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及台北市等不詳地點,分持鈍器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辛○○,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戊○○、酉○○與另案被告曾盈進、鄭國周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辛○○於遭受傷害時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戊○○、酉○○與另案被告曾盈進、鄭國周等人,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而追訴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罪,距被害人辛○○遭受傷害知悉犯人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該部分犯行與妨害自由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柒、酉○○被訴對乙○○、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張嘉榛透過王豪華託至尊盟幫派份子鈕大剛出面協助與丑○○談判,而丑○○則找來舊識酉○○出面;未料鈕大剛與酉○○本即認識,兩人電話聯絡後,認為彼此不需為此自相殘殺,不如軟硬兼施共同逼使乙○○拿出金錢而均霑其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鈕大剛應酉○○要求,將乙○○、張嘉榛及王豪華等人帶往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堂口,乙○○等人到達該處後,始知酉○○群集亥○○、H○○、柯啟源、宇○○、丁○○及甲○○等幫眾一、二十人在場,心中害怕已極,席間,酉○○要乙○○交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予丑○○,乙○○認已遭詐騙數千萬元不願再付款,雙方僵持不下。鈕大剛見狀,與酉○○、丑○○進入小房間內私下商議,三人決定沆渫一氣,一搭一唱,即由鈕大剛扮演白臉,酉○○則扮黑臉,對乙○○夫婦軟硬兼施以逼使其拿出八百萬元予丑○○;謀議既定,鈕大剛出而向乙○○、張嘉榛言道:「我們在對方地頭上,他們有槍、有武器,如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要陪你死在這邊」等語,乙○○見情勢危急無奈應允,乃簽下支付八百萬予丑○○之切結書一紙,並表明雙方此後互無瓜葛後,酉○○始讓乙○○等人離去。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張嘉榛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兩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丑○○,丑○○將其中現金兩百萬元交予酉○○、現金兩百萬及支票一紙交予鈕大剛以為酬勞。又丑○○、A○○事後曲解前述八百萬係解決丑○○應得百分之五股權部分,四百七十張股票部分丑○○、A○○仍可共同取得一千四百五十萬,而由A○○委託酉○○、亥○○再向乙○○強索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言明報酬為百分之三十,丑○○則提供機電聯公司、莫瑞公司、乙○○住所位置,使酉○○得隨時派人前往跟監站崗等語。因認被告丑○○、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設有規定。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乃為被告酉○○為達籌措組織財源之暴力討債行為,因此顯然該犯行之目的與其所涉犯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係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另向不得為審判之原審法院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依據公訴人論告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認定有罪之對申○○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戊、無罪部分:

壹、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太陽會元老成員,與吳桐潭及吳錫聰交好,負責協調解決太陽會成員與他人糾紛事宜,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曾為太陽會組織成員,惟辯稱:其以前雖曾參與太陽會組織,但該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已服刑完畢,現已脫離太陽會組織。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文意旨,雖曾參與參與犯罪組織,但迄今是否仍繼續參與仍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非謂曾經參加犯罪組織,在尚未脫離之前仍得認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且原審認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酉○○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即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或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且又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要屬甚明,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亦足確信,前已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未○○、癸○○、H○○、葉雲全、辛○○等人,指述戊○○為太陽會成員證言。及被告戊○○曾參與梁瑞文父親之公祭,及參與酉○○與F○○在華新農場之談判為據。然查,被告戊○○前曾為太陽會成員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認定被告戊○○為組長職務。

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戊○○為太陽會成員究竟係指被告戊○○前曾為太陽會成員,抑或迄今仍為太陽會成員即有詳加探究必要,而經查證人癸○○之證言中已明白陳述,未○○向其介紹戊○○時說明其以前為太陽會成員,現在不管事,因此堪信此二名證人所述戊○○為太陽會成員乃係指以前參加太陽會之事情,而非證述被告戊○○現仍為太陽會成員。證人葉雲全亦說明梁瑞文介紹戊○○為組長,而組長依據前述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戊○○即係擔任組長職務,因此要信此亦為陳述被告戊○○前曾參加太陽會之事實,並非陳述被告戊○○迄今仍為參與太陽會之意。證人H○○亦僅證述酉○○要其稱呼戊○○為「粗大」,然「粗大」僅為一單純之綽號,該稱謂不代表其仍在太陽會中擔任職務,是以證人H○○即陳述戊○○並無任何職務,因此依據證人H○○之證言亦難認定被告戊○○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至於證人辛○○所稱蘇倫養告知被告戊○○是太陽會成員,乃係警訊中之指述,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該部分指述不得充為證據。因此,公訴人所指五名證人之指述,其中證人H○○、辛○○部分不足為認定依據,而證人葉雲全、未○○、癸○○部分均係證述被告戊○○前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並未證述被告戊○○現仍有繼續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因此亦不足認被告戊○○現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證據。另被告戊○○雖坦承其參加太陽會組織成員梁瑞文父親公祭,並仍與吳桐潭保持聯絡,又參與酉○○與F○○於華新農場之談判,但依據前述情狀,雖足以認定被告戊○○與太陽會組織成員仍有密切往來,然本院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並無固定之儀式可資判斷,因此認除單純與犯罪組織成員保持密切聯絡外,尚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行為,方足以彰顯該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戊○○縱然與犯罪組織成員梁瑞文、吳桐潭、酉○○仍有往來,但因被告戊○○以前確實曾參與過該犯罪組織,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存有私人交情要屬當然,如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之事實,即不得遽認被告戊○○在服刑期滿後又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五、另九十年九月間戊○○、酉○○妨害辛○○自由之犯罪行為部分,雖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但查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辛○○依據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亦屬太陽會組織成員之一,並參照辛○○之警訊筆錄陳述,其亦曾經在大陸遇見蘇倫養,益足確信被害人辛○○確實如公訴人所稱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是以其與被告戊○○、酉○○均曾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應已熟識有所私交,且參照本案發生之前因乃為辛○○貸與款項給被告戊○○,對於清償期間兩人有所爭執而發生糾紛,足信本案乃為熟識友人間,因借貸關係產生怨隙而偶然發生之個案,要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以犯罪組織型態具有常習性對一般社會大眾以暴力、脅迫不法犯罪之犯罪形式並不吻合,是以縱然被告戊○○確實成立該部分犯罪,亦不得以該熟識友人間借貸清償糾紛所衍生之單一個案,認定被告戊○○又參與犯罪組織。

六、依據前述,被告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服刑完畢,而自服刑完畢迄今,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與犯罪組織成員仍有私下往來,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經常出入台北市○○街太陽會堂口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參與以太陽會犯罪組織形式所為之犯罪行為,此觀其除因自己之債務問題涉入辛○○妨害自由案之單一個案外,其餘前述多次太陽會之組織犯罪均未見被告戊○○有所參與,且其已年過五十,與其餘被告年僅二、三十歲,年齡差距甚大,又未參加組織之各項活動,顯見其已非太陽會幹部,亦排除在太陽會成員之外甚明,則僅因其與犯罪組織成員仍保有私人交情,或前往參與公祭等社交場合,或經邀請居中斡旋希望化解太陽會犯罪組織與其他人間之仇恨避免發生更大之鬥毆事件危害社會秩序,不過係藉其人脈關係彌平紛爭,目的不在參與組織活動,亦難因此即認其有重新加入組織為成員,如以此認定被告戊○○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有未合。則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戊○○有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而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已論敘甚詳,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戊○○尚有支領太陽會開銷,及其他太陽會份子仍為戊○○私人恩怨而惹事生非等情由,因認被告戊○○仍屬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戊○○曾經是太陽會幹部,並被判刑確定,固屬不爭之事實,其或亦與太陽會元老吳桐潭及吳錫聰等交好,甚至私下仍有酬酢往來,乃人情難免,若責以脫離組織後必須與舊友完全切斷關係,否則即仍論以參與組織,似非持平,亦違情理;茲被告戊○○既曾經是太陽會老幹部,在太陽會內部自有其聲譽,則太陽會尊其輩份而支其開銷以為節敬或禮金,或許有之,惟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重新參加太陽會組織而為幹部或成員,或有參與組織之任何犯罪活動,已如前述,究不能僅以單純有領取太陽會金錢之情事,遽認為參與組織;至其他太陽會份子縱有為戊○○私人恩怨而惹事生非等情,或亦屬於江湖晚輩為前輩強行出頭之舉,並非情理所無,且被告除與其有個人債務糾紛之辛○○一案外,其他上訴所指案件被告均未親身涉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所授意或參與。至上訴意旨漫稱「果被告與太陽會毫無關聯,太陽會份子豈會無端涉入強行出頭」云云,要屬擬制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本為太陽會老人,與太陽會原本即非毫無關聯,惟有所關聯,與是否參與組織究竟屬兩回事,不能等同視之。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而有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尚難謂有證據能力可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在前案判刑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得心證的理由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A○○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機電聯公司之利益,由A○○請求不知情之友人陳麒壬透過何元富,尋得群華投顧公司願意代尋買主承購機電聯公司股票,由丑○○向乙○○稱機電聯公司股票巿價每股僅有二十元,又A○○與丑○○二人商議,將公司股票以每股售價四十五元賣出,即可從中詐得每股二十五元之差額,其中每股丑○○分得十七元,A○○分得每股八元。陳麟壬、何元富則依仲介慣例每股共同抽得六元,以每股五十一元之價額向群華投顧公司報價。張嘉榛誤認其事,同意由丑○○蓋印,完成股票買賣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A○○雖非機電聯公司之員工,但與丑○○共同實施背信之行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機電聯公司共售出股票二千二百萬股,共計A○○圖得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否認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機電聯公司股票售股之中間仲介人,被告丑○○以每股三十七元向伊報價,伊輾轉透過陳騏壬、何元富將機電聯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一元之代價交割給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林中杰支付之價款經何元富、陳騏壬扣除該二人之仲介款每股六元後,伊所得之仲介費是每股八元,並無何與被告丑○○共同對於機電聯公司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A○○係被告丑○○為辦理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事宜而找來之介紹人,因透過A○○之助而輾轉由陳騏壬、何元富尋得群華投顧公司林中杰來承購機電聯公司之股票,丑○○係以每股三十七元之價格將機電聯公司股票交給A○○去辦理交割等情,此經丑○○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供述及證人陳騏壬、何元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同前原審編第一三號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原審編第一號卷第六五頁)甚詳。

(二)前述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丑○○代理機電聯公司乙○○與林中杰所簽訂,其約定之內容亦經乙○○之代理人張嘉榛確認後交付印鑑由丑○○持往締約,已如前述,上開契約之簽訂既經張嘉榛之同意,自就締約而言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三)被告丑○○未依受委任之本旨,依上開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每股五十一元之價金交付予乙○○、張嘉榛,僅轉交每股二十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被告丑○○之供述,丑○○依其所侵吞之價額部分逕自將每股折價為三十七元之價格而交付股票予A○○,要係被告丑○○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時將所得部分利益給予A○○作為仲介買賣之酬金,此與被告A○○復將其所得仲介利益部分給予陳騏壬、何元富事屬相同;而被告A○○於二千二百張機電聯公司股票出售期間之事前、事中均未曾與乙○○、張嘉榛有任何接觸,亦經證人乙○○、張嘉榛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述屬實。綜上,上開機電聯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尚無何違背任務行為,至被告丑○○利用經辦釋股之機會,未經乙○○、張嘉榛之同意而擅自剋扣售股價金,是為被告丑○○之侵占行為,然被告A○○既未參與丑○○與乙○○、張嘉榛彼此間之約定事務,公訴意旨認被告A○○事前明知被告丑○○所為股價之折讓係未經乙○○、張嘉榛之同意,顯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縱其受有仲介利益,亦僅係被告丑○○對於被告A○○之私相授受,且為A○○得主張之合法權利,不能據此認為被告A○○與丑○○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知情丑○○侵占乃共同實行犯罪,亦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被告A○○係受丑○○之託代覓買賣未上市○○○○道,其完成仲介任務而取得應得之報酬,並非與丑○○朋分不法利得,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且A○○是否知情丑○○另有不法利得之侵占,與兩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乃兩回事,縱認知情,其未必予以理會或進而與丑○○謀議共犯,而丑○○亦未必會同意讓其入夥而瓜分暴利,是不能以A○○知情否而推論其為共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A○○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丑○○被訴對乙○○、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張嘉榛透過王豪華託至尊盟幫派份子鈕大剛出面協助與丑○○談判,而丑○○則找來舊識酉○○出面;未料鈕大剛與酉○○本即認識,兩人電話聯絡後,認為彼此不需為此自相殘殺,不如軟硬兼施共同逼使乙○○拿出金錢而均霑其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鈕大剛應酉○○要求,將乙○○、張嘉榛及王豪華等人帶往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堂口,乙○○等人到達該處後,始知酉○○群集亥○○、H○○、柯啟源、宇○○、丁○○及甲○○等幫眾一、二十人在場,心中害怕已極,席間,酉○○要乙○○交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予丑○○,乙○○認已遭詐騙數千萬元不願再付款,雙方僵持不下。鈕大剛見狀,與酉○○、丑○○進入小房間內私下商議,三人決定沆渫一氣,一搭一唱,即由鈕大剛扮演白臉,酉○○則扮黑臉,對乙○○夫婦軟硬兼施以逼使其拿出八百萬元予丑○○;謀議既定,鈕大剛出而向乙○○、張嘉榛言道:「我們在對方地頭上,他們有槍、有武器,如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要陪你死在這邊」等語,乙○○見情勢危急無奈應允,乃簽下支付八百萬予丑○○之切結書一紙,並表明雙方此後互無瓜葛後,酉○○始讓乙○○等人離去。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張嘉榛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兩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丑○○,丑○○將其中現金兩百萬元交予酉○○、現金兩百萬及支票一紙交予鈕大剛以為酬勞。又丑○○、A○○事後曲解前述八百萬係解決丑○○應得百分之五股權部分,四百七十張股票部分丑○○、A○○仍可共同取得一千四百五十萬,而由A○○委託酉○○、亥○○再向乙○○強索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言明報酬為百分之三十,丑○○則提供機電聯公司、莫瑞公司、乙○○住所位置,使酉○○得隨時派人前往跟監站崗等語。因認被告丑○○、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酉○○、丑○○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認識鈕大剛才約在該處商談,乙○○說要付八百萬元給各方各派是他自己承諾的,伊與鈕大剛談得很好,並無對乙○○、張嘉榛恐嚇之意等語。被告丑○○辯稱:八百萬元之切結書是張嘉榛自己寫的,見證人王豪華、鈕大剛是乙○○、張嘉榛找來的,伊當時並不認識鈕大剛,且鈕大剛當時有恐嚇伊說事情不解決,伊和酉○○不好交待,八百萬元是鈕大剛提議的,伊不得不接受,而且該八百萬元伊也沒有得到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伊到該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時,處處有監視器,有許多伊不認識之人,當時並無人強押伊或出言恐嚇伊,鈕大剛從小房間與酉○○談完話後,私下對伊說「對方他們有刀有槍,要死伊願陪我死,但有無必要」等語,伊覺得別無選擇,並且以為江湖兄弟會守信用,希望就此一勞永逸,才同意簽切結書並給付八百萬元,切結書是張嘉榛寫的,給付八百萬元後,伊就未再與被告丑○○聯絡過;又A○○後來談佣金時是說他自己的佣金自己來拿,並提到曾盈進幫他處理此事,酉○○自始至終均未與伊聯絡等語。證人張嘉榛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談判時,為了機電聯公司股票價差及百分之五股權的問題,「鐵豹」與鈕大剛起了爭吵,後來酉○○、鈕大剛、丑○○及王豪華等人有到後面去談,鈕大剛的語氣令伊覺得事情很難解決,伊認為花錢了事,希望趕快了卻這件事情,在討價還價後以八百萬元解決,所以當時簽立切結書,言明從此再無任何瓜葛;又A○○出面索錢的時候稱他的部分與被告丑○○無關,他自己出來要拿他的佣金,伊有打電話與丑○○聯絡,但丑○○說他自己現在也沒有辦法,並說不關他的事,要伊與A○○自行解決,嗣後即關機而無法聯絡等語。

(二)證人王豪華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談判時,鈕大剛有為乙○○說話,要求讓雙方對質,張嘉榛與被告丑○○對質各說各話,鈕大剛與酉○○、丑○○有到房間中談話,出來後鈕大剛有提說乙○○要給八百萬元,乙○○夫婦商量後同意,並要求要寫憑據,從此無瓜葛,當天在該處並未受到恐嚇,亦可以自由離去,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語。

(三)證人K○○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被告A○○在九十一年七月底打電話至機電聯公司自稱是群華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將屬於他的仲介佣金交給他,後來張嘉榛曾打電話與被告丑○○聯絡,丑○○稱那部分與他無關等語。

(四)綜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由乙○○、丑○○共同簽立並由鈕大剛、王豪華見證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第一六號卷第二二頁):①被告丑○○與乙○○、張嘉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巿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談判時,雙方分別找來鈕大剛、王豪華(乙○○一方)與被告酉○○(丑○○一方)從事協談,雖談判氣氛凝重但並無施恐嚇之具體情事,而乙○○、張嘉榛出於希望終結與被告丑○○間之委任及機電聯公司股權糾紛等一切關係而同意支付八百萬元之代價作為和解之條件,尚難認係因受恐嚇而交付之金錢;至被告丑○○嗣後如何分配該八百萬元款予何人,要無影響於乙○○、張嘉榛之和解行為。被告酉○○、丑○○辯稱此部分無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可堪採信。②被告丑○○於張嘉榛受另被告A○○前往索討金錢而電話聯絡時,已明確表示A○○索求之金錢與其無關,且被告丑○○自前次談判結論後亦未再向機電聯公司有何索求,均經證人張嘉榛、K○○證述屬實,縱被告A○○係經被告丑○○之引介而結識另案被告曾盈進,惟丑○○始終並無參與對乙○○、張嘉榛等人施以恐嚇,復既因自身難保而關閉行動電話,又依前開A○○、曾盈進與張嘉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斯時被告丑○○已不願再介入A○○向張嘉榛索討所謂仲介佣金之事,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與A○○就A○○之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容有合理懷疑。③被告酉○○就A○○、曾盈進向乙○○等人索討金錢之事,並無何參與聯絡情事,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A○○亦無何曾與被告酉○○聯絡及商談其事之紀錄,自難逕以推論被告酉○○就A○○之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顯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丑○○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丑○○無非係藉太陽會幫派力量情勢,強脅被害人付款,自有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丑○○雖有藉太陽會幫派勢力之意,但乙○○同有藉重「至尊盟」幫派份子鈕大剛及王豪華為其撐腰,雙方係透過談判協商而達成協議,並立具切結書為憑,乙○○、張嘉榛當時縱屬無奈而非十分心甘情願,究難因此遽認為遭受恐嚇取財,此觀乙○○於原審供稱:「當時太陽會的人沒有拿槍押我,或口出恐嚇之言」、「當時的情勢是我認為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所以就簽下八百萬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第五卷三十四、五十二頁),可知乙○○、張嘉榛係抱持與丑○○切斷瓜葛,解決股權糾紛,圖一勞永逸之心態,而答應給付八百萬元,自有其考量及算計在內。從而,此部分尚難遽認成立恐嚇取財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不受理諭知部分:酉○○、丑○○、A○○、子○○、卯○○被訴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伍):

一、公訴意旨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中關於亥○○與丑○○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部分,及關於酉○○、丑○○、A○○、子○○、卯○○、癸○○、E○○、H○○、B○○、曾盈進、朱甫青、葉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部分事實,認被告丑○○、酉○○、A○○、子○○、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設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О號判決可資參照),初不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右揭事實毀損行為,固經被告癸○○、E○○(以上二人此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B○○與同案被告H○○及另案被告亥○○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電聯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照片附卷可稽,毀損犯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莫瑞公司、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設備等物,分別屬於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所有,此並經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供承:損失二台電腦工作站(共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他的電腦裝潢,這些都是公司的財產(見原審第五卷四十九頁),是各該物品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甚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遍查卷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罪,僅由乙○○於警訊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一字條式之「告訴狀」,表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第五十八號卷內),該「告訴狀」極為簡略而似字條,既非以訴訟書狀之格式提出,又未指名道姓指出所告之對象為何人,而無任何被告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之記載,且由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忽又提出該「告訴狀」影本呈庭附卷(見原審第五卷一○七頁),檢察官並於該次審理庭時才又當庭問告訴人乙○○:是否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原審第五卷五十二頁),是乙○○上開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足見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毀損部分顯未經被害人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又張嘉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檢察官未察關於毀損部分並無合法之告訴,遽而提起毀損罪之公訴,此部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乙○○陳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朱德仁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亦已經由監視錄影看過砸毀伊公司之人,且乙○○在當時間係因釋股交割之事與丑○○、酉○○、A○○等結怨,雙方有所不歡,則伊公司因何被砸,其背景因素甚為灼然,況在此之前乙○○早已認識丑○○,或見識、聽聞過酉○○、A○○等人,是砸毀伊公司之人或幕後指使者豈不昭然若揭而得以知悉。此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被砸毀後,乙○○、張嘉榛見來者不善,隨即委託友人王豪華代為聯絡丑○○約於同月十六日在台北巿六福皇宮飯店見面談判等情即知。退萬步而言,縱認乙○○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仍得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惟距莫瑞公司及機電聯公司遭受毀損得知悉犯人之九十一年九月底,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補正之告訴。何況,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僅係當庭以言詞表示,而非以告訴狀向檢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則其告訴仍非合法,該部分既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一四頁)。

四、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砌陳詞以乙○○係收受起訴書後始知犯罪行為人為誰,其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代表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提出毀損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根據以上之說明即難認有理,其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庚、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還部分

壹、酉○○槍擊陳博正住宅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酉○○應C○○之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台北市○○街○○號十樓召集丁○○、亥○○、H○○、宇○○等人,與C○○共同基於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酉○○指示丁○○、亥○○、H○○、宇○○等人共同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依C○○之指引,對陳博正住處射擊予以報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C○○駕車搭載丁○○、亥○○、H○○、宇○○等人前往上開陳博正住處附近巷弄內,由C○○與丁○○在車內接應,亥○○下車至台南縣○○鎮○○路附近負責把風:H○○、宇○○分持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載滅音器各一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鎮○○路四О號前電信箱旁,由H○○在旁把風,宇○○頭戴安全帽,持上開附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台南縣○○鎮○○路○○號二樓陳博正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花板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該子彈射穿陳博正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一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陳博正施以恫嚇。因認被告酉○○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部分,與被告酉○○判決有罪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自不得併予審判,原判決說明應退還檢察官辦理,洵無不合。

貳、宇○○被訴恐嚇陳博正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宇○○與H○○、另案被告丁○○、亥○○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在右揭有罪部分事實之時、地,對被害人陳博正之住處實施槍擊之方式實施恫嚇,致生危害於陳博正之安全,因認被告宇○○與H○○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惡害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害人,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陳博正對於其住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遭人槍擊之事一無所悉,迨至同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孔洞,尚且以為是BB彈之彈痕而不以為意,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勘查現場,始知悉有槍擊事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博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堪認被告H○○、宇○○與另案被告丁○○、亥○○等人對之以槍擊方式所實施之恫嚇,其將來惡害之通知始終並未為被害人陳博正所知悉領會,是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尚未發生危害於陳博正安全之結果,屬未遂階段而為刑法所不罰;又因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持有手槍之有罪部分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酌,原判決說明應退還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不合。

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被告C○○

等組織犯罪部分:經查該被告C○○等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應予以併審並論罪科刑如前述,惟其中被告戊○○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而判決無罪亦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關於戊○○組織犯罪部分與本件即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該戊○○部分應退回移送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被告卯○○砸毀「壹週刊」辦公設備部分(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偵卷四宗):經警訊問被告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玄○○以伊沒有前科而要伊擔罪,伊實在沒有參與等語,第查本件係案外人玄○○因不滿「壹週刊」多次不利於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報導,而命洪昇群等並糾眾砸毀「壹週刊」辦公設備,此經洪昇群坦承在卷,另依林建豪之警詢筆錄似亦指被告卯○○並未親到「壹週刊」現場實際參與砸毀之行動,則被告卯○○究有無參加,尚非無疑;矧本事件係因玄○○不滿「壹週刊」之報導而臨時起意糾眾所為,且非本案為首之太陽會悍衛隊隊長被告酉○○所發動,亦未見本案其餘被告參加該次行動,應屬案外人玄○○另行起意之單一偶發事件,與本案被告卯○○尚難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單位另為偵查處理。

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被告未○○、B○○、癸○○對林宗國恐嚇取財案件,經查林宗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明白供稱:被告未○○等並未自稱渠等是太陽會的人,也未出言恐嚇,只是說話大聲點,伊因見對方人多,自己害怕才答應給付蔡正國安家費(並折抵先前蔡正國對伊之欠款),則被告未○○等既未出言恐嚇,林正國答應給付蔡正國安家費係另有個人考量,則本件是否符合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非無研求餘地,且本件係因蔡正國與林正國二人間之請求安家費之問題,乃個別單一案件,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籌措財源無涉,縱認成立犯罪,亦屬另行起意,與本案尚難謂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單位,另為偵處。

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五○八號、第七九二號被告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查:㈠對巳○○之妨害自由案乃因巳○○個人欠酉○○五萬元未還,酉○○遂命亥○○夥同宇○○等向巳○○討取該五萬元債務所引起,原為酉○○個人債務問題,嗣亥○○個人又另行起意而向巳○○另勒索一百萬元,致另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應屬於各別犯意,與被告宇○○本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難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對地○○強制案:被告宇○○等雖受託討債,惟本院審理時訊據證人地○○、天○○○夫婦,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向我們暴力討債,過程平和,他們沒對我們怎樣,是基隆刑警打電話來說有本票的事,我們是被動接到通知才過去,我們也沒有要告的意思等語,準此,似乏證據證明被告宇○○有何強制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㈢對寅○○妨害自由案:係因游淑敏欲向寅○○索回被騙之一百二十萬元,而請求其表兄即太陽會副會長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即指示被告宇○○等處理,所引發之糾紛,亦屬於各別犯意,而非關籌措組織財源,與本案亦非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以上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恐嚇取財、毀損、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附件一 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偵查卷宗編列號次┌──┬─────┬────────────────────┬─────┐│編號│ 偵查案號 │ 被 告 姓 名 │備 註│├──┼─────┼────────────────────┼─────┤│ 1 │91偵4310 │酉○○ │ │├──┼─────┼────────────────────┼─────┤│ 2 │91偵4310 │酉○○ │ │├──┼─────┼────────────────────┼─────┤│ 3 │91偵4310 │酉○○ │ │├──┼─────┼────────────────────┼─────┤│ 4 │91偵4310 │C○○ │ │├──┼─────┼────────────────────┼─────┤│ 5 │91偵4310 │C○○ │ │├──┼─────┼────────────────────┼─────┤│ 6 │91偵4310 │宇○○ │ │├──┼─────┼────────────────────┼─────┤│ 7 │91偵4310 │子○○ │ │└──┴─────┴────────────────────┴─────┘續上頁┌──┬─────┬────────────────────┬─────┐│ 8 │91偵4310 │H○○ │ │├──┼─────┼────────────────────┼─────┤│ 9 │91偵4310 │癸○○ │ │├──┼─────┼────────────────────┼─────┤│  │91偵4310 │卯○○ │ │├──┼─────┼────────────────────┼─────┤│  │91偵4310 │B○○ │ │├──┼─────┼────────────────────┼─────┤│  │91偵4310 │E○○ │ │├──┼─────┼────────────────────┼─────┤│  │91偵4380 │A○○、G○○ │犯罪事實伍│├──┼─────┼────────────────────┼─────┤│  │91偵4381 │未○○ │ │├──┼─────┼────────────────────┼─────┤│  │91聲押163 │未○○ │ │└──┴─────┴────────────────────┴─────┘續上頁┌──┬─────┬────────────────────┬─────┐│  │91偵4382 │丑○○ │犯罪事實伍│├──┼─────┼────────────────────┼─────┤│  │91偵4597 │丙○○ │犯罪事實拾││ │ │ │參 │├──┼─────┼────────────────────┼─────┤│  │91聲押168 │丙○○ │ │├──┼─────┼────────────────────┼─────┤│  │91偵4597 │丙○○ │ │├──┼─────┼────────────────────┼─────┤│  │92偵69 │A○○、丑○○、J○○、翁玉真 │犯罪事實伍│├──┼─────┼────────────────────┼─────┤│  │91偵4545 │戊○○ │ │├──┼─────┼────────────────────┼─────┤│  │基隆市警察│戊○○、酉○○、曾盈進、鄭國周、未○○ │ ││ │局警卷 │ │ │└──┴─────┴────────────────────┴─────┘續上頁┌──┬─────┬────────────────────┬─────┐│  │91聲押167 │戊○○ │ │├──┼─────┼────────────────────┼─────┤│  │91偵4732 │酉○○、C○○、未○○、亥○○ │ │├──┼─────┼────────────────────┼─────┤│  │92偵103 │丙○○、B○○、子○○、阮安勝、H○○、│犯罪事實拾││ │ │癸○○、連俊宏 │壹 │├──┼─────┼────────────────────┼─────┤│  │92偵103 │丙○○、B○○、子○○、阮安勝、H○○、│犯罪事實拾││ │ │癸○○、連俊宏 │壹 │├──┼─────┼────────────────────┼─────┤│  │92偵103 │丙○○、B○○、子○○、阮安勝、H○○、│犯罪事實拾││ │ │癸○○、連俊宏 │壹 │├──┼─────┼────────────────────┼─────┤│  │91偵4310 │酉○○、H○○、C○○、癸○○、未○○、│犯罪事實壹││ │ │卯○○、宇○○、B○○、子○○、E○○、│ │└──┴─────┴────────────────────┴─────┘續上頁┌──┬─────┬────────────────────┬─────┐│ │ │丁○○、甲○○ │ │├──┼─────┼────────────────────┼─────┤│  │91偵4310 │酉○○、H○○、C○○、癸○○、未○○、│犯罪事實壹││ │ │卯○○、宇○○、B○○、子○○、E○○、│ ││ │ │丁○○、甲○○ │ │├──┼─────┼────────────────────┼─────┤│  │92偵309 │丙○○、子○○、E○○、癸○○、卯○○、│犯罪事實拾││ │ │連俊宏 │貳 │├──┼─────┼────────────────────┼─────┤│  │92偵309 │丙○○、子○○、E○○、癸○○、卯○○、│犯罪事實拾││ │ │連俊宏 │貳 │├──┼─────┼────────────────────┼─────┤│  │92偵309 │丙○○、子○○、E○○、癸○○、卯○○、│犯罪事實拾││ │ │連俊宏 │貳 │└──┴─────┴────────────────────┴─────┘續上頁┌──┬─────┬────────────────────┬─────┐│  │92偵310 │未○○ │犯罪事實肆│├──┼─────┼────────────────────┼─────┤│  │92偵465 │亥○○、未○○ │犯罪事實拾│├──┼─────┼────────────────────┼─────┤│  │92偵876 │甲○○ │ │├──┼─────┼────────────────────┼─────┤│  │92偵876 │甲○○ │犯罪事實捌│├──┼─────┼────────────────────┼─────┤│  │92偵995 │未○○ │犯罪事實陸│├──┼─────┼────────────────────┼─────┤│  │92偵996 │未○○、癸○○、玄○○、朱志強、B○○、│犯罪事實玖││ │ │紀國勝、阮安勝 │ │├──┼─────┼────────────────────┼─────┤│  │92押詢4 │G○○ │ │└──┴─────┴────────────────────┴─────┘續上頁┌──┬─────┬────────────────────┬─────┐│  │92聲搜2 │張雅惠 │ │├──┼─────┼────────────────────┼─────┤│  │91押詢30 │酉○○ │ │├──┼─────┼────────────────────┼─────┤│  │91聲搜22 │酉○○ │ │├──┼─────┼────────────────────┼─────┤│  │91聲搜21 │H○○ │ │├──┼─────┼────────────────────┼─────┤│  │92押詢2 │子○○ │ │├──┼─────┼────────────────────┼─────┤│  │91聲押157 │E○○、子○○、酉○○、H○○、C○○、│ ││ │ │卯○○、癸○○、宇○○、B○○ │ │├──┼─────┼────────────────────┼─────┤│  │91聲他1268│曾慧玲 │ │└──┴─────┴────────────────────┴─────┘續上頁┌──┬─────┬────────────────────┬─────┐│  │91聲他1268│曾慧玲 │ │├──┼─────┼────────────────────┼─────┤│  │92偵1001 │B○○ │ │├──┼─────┼────────────────────┼─────┤│  │92偵1001 │B○○ │ │├──┼─────┼────────────────────┼─────┤│  │92偵69 │A○○、翁玉真、丑○○、J○○ │與20號卷同│├──┼─────┼────────────────────┼─────┤│  │91偵4380 │A○○、G○○ │與13號卷同│├──┼─────┼────────────────────┼─────┤│  │91押詢32 │A○○ │ │├──┼─────┼────────────────────┼─────┤│  │91聲押162 │G○○、A○○ │ │├──┼─────┼────────────────────┼─────┤│  │91偵4382 │丑○○ │與15號卷同│└──┴─────┴────────────────────┴─────┘續上頁┌──┬─────┬────────────────────┬─────┐│  │91聲押164 │丑○○ │ │├──┼─────┼────────────────────┼─────┤│  │基隆市警察│酉○○、曾盈進、未○○、宇○○、H○○、│ ││ │局警卷 │亥○○、癸○○、E○○、歐陽儀雄、丑○○│ ││ │ │、A○○、G○○及綽號「蕃薯」、「堯俊」│ ││ │ │、「嘉誠」等人 │ │├──┼─────┼────────────────────┼─────┤│  │92偵1277 │C○○、宇○○、H○○、酉○○ │ │├──┼─────┼────────────────────┼─────┤│  │92偵1050 │卯○○、H○○、癸○○、E○○、酉○○、│ ││ │ │B○○、A○○、子○○、甲○○、G○○、│ ││ │ │宇○○、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