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入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走私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案發時,被原審檢察官函令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禁止聲請人入出境,迄今時逾九年餘,其間每次庭訊,聲請人均準時出庭應訊在案可稽,聲請人在日本投資經營之有限會社明泰公司,定於二○○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三,在日本召開股東大會,欲決定公司之增資、業務推展、分公司之設立及人員之調度等重要事項,故需各股東親自參加,聲請人身為該公司之股東,九年來均未能參加股東會議,致嚴重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及個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失,請撤銷對聲請人禁止入出境之限制,以便聲請人能按時赴日本參加股東會議。
二、本件被告甲○○因走私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因有虞逃等情事,經依法羈押在案,嗣因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甲○○部分亦求刑有期徒刑六年,原審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等,現經本院更審中,查本件並無限制聲請人之入境,有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及前揭檢察署之函稿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撤銷入境之限制,已屬無據,又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等之原因並未消滅,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