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鍾啟南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啟南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鍾啟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八號執行卷宗可稽;又受刑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該刑事案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更定其刑,除關於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及聲請書所附資料表記載受刑人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略有不符外,其餘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