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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右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請依法核發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歷次庭訊之錄音光碟,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三號函亦為相同之說明),惟查聲請內容對於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於聲請狀中均未陳述,本院實難認其聲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為屬正當,實無從准許。

三、又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此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八五二一號函可資參照,而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本要點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故實施前之錄音光碟,依該要點規定不得聲請,故聲請人聲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錄音光碟,亦難予以准許。

四、綜前開所述,聲請人聲請均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