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案件審理,為免虛耗訴訟資源,且聲請人係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病患,行動諸有不便,又聲請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緊接,且係基於一貫意思反覆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爰聲請指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渠涉右揭數案件請求由其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數法院其中一法院不同意合併審判,或其所涉數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同一案件」之關係,徒執渠現罹病及所犯數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由,聲請本院指定數案件均合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