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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未住於通訊處,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單均無人收受而無法按時出庭應訊,遂遭該院限制出境。惟聲請人絕無故意藏匿或潛逃出境之情事,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蓋爾後聲請人四次均準時到庭應訊,絕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且臥病在床,希望能返回香港探視父母,以盡孝道。懇請鈞院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限制出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復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按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牽涉之金額、被害人數非寡,本院尚須詳加調查,並應由聲請人親自出庭接受訊問,聲請人一經出境,實難期順利進行調查、審判及日後執行等程序,顯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以其最近四次庭訊均準時到庭,且父母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均無確實之事證足以排除聲請人出境不歸之危險,是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