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被告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被告朱莉莉誣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另聲請人本欲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卻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能聲請移轉管轄,且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時,亦僅能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聲請人訴訟狀紙誤遞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舉可以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且移轉管轄之法院必須與原法院屬『同級』之其他法院,亦非聲請人所指可將地方法院案件移轉於高等法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