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審理中,聲請人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十號審理中,為免遭受一罪數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聲請將該案件移送至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二、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涉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審理中;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十號另案審理中,有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等可稽。查兩案犯行時間間隔一年六月,聲請人所犯後案既已在審理中,聲請人嗣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復多次再犯恐嚇取財罪嫌,現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亦有併案意旨書供參,為查明聲請人後案及多件併案等之犯罪事實,及維護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目前自不宜逕由本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