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予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