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十一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並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泰所教字第○九二一一○○二二六號函、法務部函、指揮書、判決書、計分總表及執行報告表影本各一份等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