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誣告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保證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八萬元整。聲請人曾向板橋地院提出退還保證金,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0號函裁定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特向鈞院提出聲請退還保證金。本案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但依「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之規定,因有其他具保原因消滅者得由保證人或被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被告(聲請人)特將具保理由不存在及具保消滅理由說明,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㈠、聲請人從未得知被通緝,何來有逃亡事實。
㈡、聲請人曾因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恐嚇,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證一)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證二)以兩次陳情函向嘉義警察局備案,嘉義警察局即著手調查並成案,最後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嘉市警刑六字第0九一00三五八三四號函答覆偵辨情形(證三)。如聲請人知被通緝而逃避不歸案時,怎會向警局報案並親自於上班時間請假專程由台北南下嘉義警察局協助調查。
㈢、被通緝前後期間聲請人除工作於基隆工地外,皆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二十四樓之七留有任何通知訊息,未能到案恐是執法當局便宜行事之結果,怎能反而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事實。
㈣、王士珮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以被告(聲請人)有逃亡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台幣八萬元(證四)。
㈤、本誣告案原由:
1、本誣告案乃原告陳菁菁(本名)於八十八年五月故意以改名後之陳思辰;變更地址及捏造事實而對聲請人進行誣告(證五),但紀錄卻為黃蘭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收案(詳證五)。經閱卷核對該誣告狀內容即有多項捏稱事實之不實指控,檢察官在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及在未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之情況下,就輕率逕以有罪起訴為之(證六),並在未通知到庭說明之情況下對聲請人逕行發布通緝令,對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全面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新法就是在約束諸類不盡責之檢察官。
2、次有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楊博欽恐因業務繁忙未能全心審理及詳閱聲請人之答辯狀,且未就本案爭執點作有效釐清原委,並未要求檢察官提出誣告證據,即是未能就新法之交互詰辯釐清事實,反以先入為主之想法及主觀意識在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司法庭訊架構下視被告為有罪,且在最後一次庭訊時嚇厲聲請人無須再多言(詳庭訊錄音),既以黃蘭雅檢察官之起訴內容逕而定罪(證七)。
3、再因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時未能詳細調查反而以聲請人從未說過之言詞:「被告於告訴狀中記載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複製汽車鑰匙」(證八)指控聲請人捏造事實而誣告他人,然聲請人從未有法官所稱之具狀及言詞,但卻被台灣高等法院以該理由為有捏造之事證而構成誣告要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證九)。
㈥、有關通緝一案之說明:
1、有關通緝一案聲請人確實從未知情,然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偵查員吳文生卻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之偵訊筆錄上捏稱:「被告因為涉嫌誣告通緝罪名,經本局刑警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在嘉義市○○街○號逕行逮捕」(證十)。因該偵查員知情不報並做不實紀錄,致聲請人有被通緝遭該偵查員緝捕歸案之業績假象。
2、本案實情為:「聲請人曾因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恐嚇,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證一)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證二)以兩次陳情函向嘉義警察局備案並留有「桃園縣○○鄉○○路○○○號二十四樓之七之居住所及嘉義警察局即著手調查並成案,經該局偵查員吳文生多次來電要求聲請人親自到嘉義市警察局協助調查,聲請人皆向吳君說明因工作繁忙不克前往該局,但不為吳君所接受仍堅持要聲請人前去該局協助調查,聲請人無奈只好和吳君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前往該局協助調查,當時在恐嚇案調查製作筆錄前就發現吳君偷偷安排警車押送事宜,在完成恐嚇筆錄後吳君即刻聲稱聲請人為通緝犯,並於偵訊筆錄紀錄:「因誣告通緝所以被警方當場查獲偵訊」。就以上敘述之通緝到案過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函陳情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親自到嘉義市警察局協助調查期間共有二十天之久,該局除不逮捕通緝犯外又不通知當地管區警察局就近逮捕到案,該局有知情不報縱容通緝犯逍遙法外長達二十天之嫌。
3、以上說明聲請人確實不知道被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並非法官所稱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法官不察,恐有誤會,特此澄清並要求消除有逃亡事事及通緝之記錄。
㈦、聲請人確實不知道被列為通緝犯,且被列為通緝犯期間不見有警察及相關人員前來居所拘提或留有任何通緝通知書,並被嘉義警察局假稱「當場查獲」,最後又被法官以「被告甲○○有逃亡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台幣八萬元。」,聲請人認為本通緝案過程多有瑕疵且未合程序對聲請人有不公平現象,並對相關人員未能詳加調查逕行成案並定罪等便宜行事後再加諸罪名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提出不平之鳴,本案對聲請人除已造成不可磨滅之前科記錄及人生污點外,且為了繳付刑事保證金而以民間高利借貸繳付之,諸多冤情在此提出說明,請求法官能先行發還該保證金,聲請人並將依國家賠償法另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及向司法最高當局提出陳情,以維權益。
㈧、陳菁菁(陳思辰)故意捏稱事實,刻意改名及用變更地址後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案並造成一連串誤判至聲請人有罪,更何況該誣告狀之撰狀人為甲○○(住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二十四樓之七)(證五),豈有被告告被告之告訴狀,其告訴狀本身就有偽造文書之嫌,故陳思辰之行為已有妨害司法公正及誣告之嫌,請求當局能就陳思辰之不法行為主動調查。
㈨、綜上,聲請人並無王士珮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以被告(聲請人)有逃亡事實。依「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因有其他具保原因消滅者得由保證人或被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請准予即刻發還保證金八萬元。狀請 鈞院鑒核裁示如聲請人之請求,以保權益,並請求相關權責單位應主動調查陳思辰對聲請人所作捏造事實之誣告案,以維司法正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此之所謂「上訴中」究至何時,法雖亦無明文,但就審級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觀之,應係指案件雖經上訴,但卷宗、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而言,蓋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此時,被告是否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原審法院因無卷證而無憑判斷,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裁定,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可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參照),且同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惟該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者,係以「前項處分」為限,即僅限於同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等處分,因此,自反面解釋,如不屬於該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上訴中,則第二審法院即無逕予裁定之餘地。
三、經查:上開被告誣告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全案卷證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送交最高法院,則自最高法院收受卷證之時起,該案件即已完全脫離本院,而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否得為免除,本院已屬無憑判斷,至於聲請人所陳之「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之真意,或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卷附),但經核該「應行為注意事項」第一條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為處理對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被判決有罪並經上訴尚未確定,自與該「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其聲請亦乏準據,是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