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