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之夫 乙○○受 刑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係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二十日發監執行。
(二)然受刑人前經營之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不幸已因發生火災,原有資產盡付一炬,祇好轉業受僱於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財務長,且受刑人之父曾柳賜因老年期質性精神病在護理之家療養,亦須受刑人支付費用。
(三)受刑人入監服刑,將面臨抵押之房產面臨拍賣命運,已經聲請解散登記之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不能進行後續解散事宜。而歲末年終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亦將申報稅務及完成報表,該公司並已通知若不能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復職,將予開除解雇。受刑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是無論因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徒刑均有困難,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四、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固提出火災證明、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曾柳賜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博正護理之家收費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經濟部函、永益會計事務所催告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聲請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狀等影本等為證。惟查依聲明人所提①曾柳賜既在護理之家,已有他人代為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而須受刑人親為。②丞漢企業有限公司縱有進行後續解散之清算事宜,及小廚師科技有限公司縱有財務報表事宜須處理,但公司應有完整資產、負債及業務帳冊可稽,指定其他具有專精特長之人處置,即不影響該上開業務之運作亦無不可替代性。③房屋抵押貸款,更非不可由他人代處理。④至於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准許易科罰金,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雇主法律上之權利,並不因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而有差異。從而,聲明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受刑人係因擔任丞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擅自於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大燉壺」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進而批售於各地大賣場或電器行販售,違反商標法,犯罪情狀非輕。檢察官經考量上情,而認徒以罰金刑並不足以收矯正、預防之效,因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人以家庭、職業關係認受刑人服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困難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