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一年六月。茲據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矯字第0九二000二九九九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