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上訴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度交易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翁汶儀傷害等案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度交易字第二五號),現正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出庭交通費連同工作請假,一次要五千元,本案若由該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甚為明瞭,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告訴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