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依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為完畢者,亦適用之」為諭知易科罰金之處法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犯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