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被告因聲明疑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因常業詐欺犯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該判決主文『甲○○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媛署押十枚均沒收』,其意義明瞭,並不生疑義情事,乃聲請人認為有疑義,即屬誤會。
三、至聲請人所陳,因剛生子需要養育,身體又有病痛,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原判決既經確定,事涉檢察官執行之職權,應另行向檢察官為聲請。又如上述,本件既不生疑義情事,聲請人猶執其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判決,本院卻未於判決理由中為審酌等情,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事項,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