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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先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法矯字第0九二000七九二八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因而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