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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甲○○右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蔡明宏誹謗案件,因不知管轄法院為何,乃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漠視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管轄錯誤,為此聲請鈞院為指定管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本件前開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蔡明宏之犯罪地及住居所在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自訴人復未聲明移送至管轄法院,而判決管轄錯誤,有該案判決在卷明參。而本案無前述應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之情形,自訴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